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白歆彤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劉碩修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吳智勇下屬,受其培養駐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辦理資訊設備維修工作。因見訴外人吳智勇非僅領有方恩公司之薪水,還因以個人財力辦理專案,可以分得該案之獎金,故被告劉碩修105 年10月向訴外人吳智勇提議,由其設立看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被告占股60%,訴外人吳智勇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占股40%,原告之股款係訴外人吳智勇將參與政府採購資訊設備維修標案所需之專業軟硬體技術、策略規劃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專業勞務,販賣給被告,兩人開設公司共同經營,故被告現金出資100 萬元(含40萬元購入訴外人吳智勇之專業),此節雙方投資之契約合意,及設立公司時股權分配之始末,可由105 年10月間之LINE記錄加以證明。 (二)詎被告自行於107 年6 月13日將系爭公司屬於原告之40%股份,透過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行製作假的商業文件,詐取會計師及公務機關之信任,將原告之40%股份更名為自己,侵吞由訴外人吳智勇技術出資之40萬股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行製作不實文件(偽簽原告之簽名),使記帳人員不審其專業,陷於錯誤,並據此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將屬於原告之股份更名為自己,係以偽造之文書,謀取財產上之利益,構成犯罪行為。次查,被告以不實文件矇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行為,告訴人亦告發被告以違法之文件向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亦已該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行。又查,被告係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有完全之主導權,上開公司股份之翻易,並未經過股東即原告之同意,係被告自行製作不實文件,使會計師不審其專業,陷於錯誤,並據此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將屬於原告之股份更名為自己,故上開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自然是虛假不實。 2.查被告在107 年6 月13日偽造原告署名偽造文書並據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項客觀事實無可抵賴,即轉而主張自己曾與訴外人吳智勇在107 年2 月28日說5 %要給訴外人林挺實、2 %要給訴外人謝伯常,然而107 年6 月13日被告實施刑事犯罪行為時,根本沒有把5 %股權給林挺實、2 %給謝伯常。況訴外人吳智勇表示要在台北登記一家公司,被告又表示要跟世文比例要改他20我30,被告又提到高雄也有金主要出資20,所以107 年2-3 月間當時的語境,是被告及訴外人吳智勇想要進行未來經營事業的規劃,要用系爭公司調整股權?還是要在台北或高雄另行設立新公司?公司要不要承辦人力仲介?實際上根本沒有談妥任何一個案件,沒有任何真實的金流存在,會計事務所也沒有任何底稿存在,並於107 年8 月18日以撥打電話給駕駛汽車中的訴外人吳智勇,含糊地表示取得訴外人吳智勇的授權。 3.系爭公司成立於105 年10月5 日,而原告與訴外人吳智勇係於106 年8 月25日離婚,本案成立公司時,兩人具備婚姻關係,係採法定之夫妻聯合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吳智勇出賣勞務、經驗及智識所獲得之財產,當然是婚後財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就是原告之財產,訴外人吳智勇並沒有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雙方離婚時對此筆股份之所有權亦無爭議,怎麼就變成這是訴外人吳智勇的財產?實際上原告根本未授予處分權,原告詢問訴外人吳智勇,107 年8 月18日有無在未經己之同意下,授予被告任何權限?證人表示當然不可能!因為兩人已於106 年8 月25日離婚,當時就已表明兩人財產各自分別,完全沒有任何權利去異動105 年10月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訴外人吳智勇本人沒有可能在未付原告任何費用的情況下,就任意違反法律,侵奪原告40萬元之出資額。當然也不可能授予別人侵害原告出資額之權利。最後,按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本案從來就沒有原告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存在,以上,被告偽造署押並據以登記,皆屬無效之行為,當然該回復原狀。 4.被告主張105 年10月5 日,訴外人吳智勇沒有拿現金出資,惟查,法律評價係整體解釋、系統解釋,前提事實是會計事務所確實驗資100 萬元,會計事務所為何要做刑事不法之不實登記?唯一的合法解釋,就是該筆資金出資,乃技術或勞務出資者向其他發起人預借款項,共同現金出資並依據比例登記。惟出資登記完成後,再以公司名義向技術或勞務出資者「購買」該等技術或公司所需財產。查本案事實,系爭公司完全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如何能夠在成立後馬上獲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度北區工程處轄區資訊設備維護委外工作及後續擴充112 萬4293元及財政部106 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100 萬元採購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的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必須提出廠商過往履約績效,才能得到總分100 分中具有20分佔比的履約績效項目。)系爭公司是新公司,該項目得分為零分,全靠訴外人吳智勇的過往績效。因此系爭公司購買之訴外人吳智勇的技術或勞務,已完全實現。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成立時,是原告前夫訴外人吳智勇跟被告說由被告全部出資100 萬元作為公司的全部資金,當時有提到他要佔百分之40的利潤,但是要成立前,他又說百分之40的利潤如果要有實質上的利益,他要佔百分之40的股份,當時是合作及朋友關係,基於信任,吳先生說要把百分之40的股份掛在原告的名義上,當時他們還沒離婚,當時問他就公司法而言,並沒有出資,是否於法不合,當時吳先生回答以前有這樣合作過,他出資的是技術股,當時我沒有查資料,也真的相信他,所以才一直登記原告為股東,出資額40萬元。直到107 年3 月左右,吳先生說股份移轉到我身上,當時我有詢問原因,當時吳先生說他跟原告的婚姻有問題,但當時被告不知道是否已經離婚,後來才知道當時已經離婚,在吳先生跟被告說之後,被告沒有馬上去辦理股份移轉,直到同年5 月初,吳先生急著叫被告去辦理,當時有把資料送給會計師看,當時會計師向要原告在股份移轉申請書上的簽名,問了吳先生怎麼辦,原告當時回應原告的簽名可由他簽,但又拖了近一個月,吳先生又催促被告去辦理,他就叫被告就先簽吧,所以被告才會在股份移轉申請書上簽立原告的姓名,再委託會計師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二)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有跟原告本人見面,業務執行也都是原告前夫吳先生在處理,被告信任吳先生所以在簽名時是以為原告本人同意將股份移轉給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本身就不是系爭公司的股東,則被告客觀上並沒有侵害股東權益可言,主觀上,被告也是聽從訴外人吳智勇的指示去移轉原告的出資額,此部分主觀上也沒有侵權的故意,這部分也是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清楚。被告從來都不知道訴外人吳智勇有將股份送給原告的事實,今日是第一次聽說,如果原告要主張吳智勇有贈與股份給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而不能單憑吳智勇刑事案件中的證詞,需要有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贈與股份的事實存在。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系爭公司,至107 年6 月13日除去原告持股為止,上開事實均發生於107 年8 月1 日《公司法》第99-1條增訂之前,自不適用107 年8 月1 日公布之公司法第99-1條規定。在上述法規修正之前,「有限公司」僅能以現金或以公司所需之財產出資,而不得以技術入股,系爭公司既屬「有限公司」性質,原告並無現金或現物出資,亦無技術出資,原告自非系爭公司之股東。 (四)再者,由於本件事實發生時,當時有限公司僅能以現金或以公司所需之財產出資,而不得以「技術入股」,足徵訴外人吳智勇本身也不可能技術入股,不可能取得系爭公司股份,不可能成為系爭公司股東,則第三人利用被告不諳法律,故意哄騙被告分配系爭公司股份,於法不合,即便原告提出洋洋灑灑之「第三人吳智勇、被告劉碩修」之LINE對話截圖,充其量僅能證明彼等有合作關係,但不能證明訴外人吳智勇為系爭公司股東。既然訴外人吳智勇不可能技術入股而取得系爭公司股份,不可能成為系爭公司股東,當然不可能有任何資格可以將系爭公司股份、股東權等,透過「贈與」或「借名登記」方式而由原告取得,況且,原告亦否認其與訴外人吳智勇間有任何「贈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果如事後改口宣稱伊與訴外人吳智勇間有「贈與」、「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其主張有利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無論第三人吳智勇、原告,均因無法技術入股而成為系爭公司股東或取得公司股份,則被告縱使簽署原告之簽名,亦未侵害其股東權益或任何權益,更何況被告獲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本來就沒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刑責,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司於105 年設立當時,原告在系爭公司列名為股東佔40%,被告佔60%,嗣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將系爭公司關於原告之40%股份更改為被告本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公司章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變更股東登記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惟查,系爭公司係於105 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現行公司法第99條之1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之規定係於107 年8 月1 日增訂,系爭公司設立時之公司法第117 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履行其出資義務,且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原告主張系爭公司設立時係以訴外人吳志勇之技術入股云云,與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以現金或現物出資之規定,顯有未合。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乙節,並無所據。 3.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股款係訴外人吳志勇將專業勞務販賣給被告,其出資額為販賣技術之4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迄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所依憑。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出資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則其在系爭公司內原無股東權存在,其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公司出資額4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2.查原告在系爭公司內並無股東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有未經授權變更股東名義之情形,亦無損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受有法律上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