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原 告 李祐承 被 告 廖文忠 陳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購買109 年4 月出廠之本田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R-V汽車(下稱系爭HR-V汽車),新車原價新台幣(下同)777,000 元,原告實際支付725,000 元。嗣後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與被告達成合意,以615,000 元之價格出賣系爭HR-V汽車予被告廖文忠。另於109 年5 月14日,被告廖文忠之配偶即被告陳惠雲以38萬元之價格,出售101 年8 月出廠之豐田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CAMRY 汽車(下稱系爭CAMRY 汽車)予原告。(二)系爭HR-V汽車部分: 依一般車輛買賣習慣,原告所出售之系爭HR-V汽車於109 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過戶手續費用等費用,應由被告廖文忠負責繳納,惟原告卻預先支付15,000元,扣除被告廖文忠退還之7,000 元後,尚餘8,000 元未獲返還。 (三)系爭CAMRY 汽車部分: 1、依原告所知,與系爭CAMRY 汽車相同型號、出廠年份,於109 年賣出之價格約為10萬元至15萬元,被告陳惠雲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乘原告輕率且無經驗,使原告陷入被告詐欺行為,購得顯不相當之38萬價格,與市價10萬元至15萬元間之差距20萬餘元,原告損失20萬元以上。 2、原告取得系爭CAMRY 汽車後,便駛上高速公路欲返回桃園龍潭,發現輪胎跳動異音嚴重,品質不堪正常使用,害怕行駛途中發生爆胎車輛翻覆,危害身體生命之安全等情況,遂前往土城輪胎店,更換四輪新輪胎費用9,200 元、剎車鼓片1,500 元。 3、不論購買新車與否,交車前賣方應更換機油、變速箱機油予買受人正常使用,109 年5 月16曰經被告指定原告至千倫汽車廠保修,原告已先支付4,620 元,被告陳惠雲應退還予原告。 4、109 年5 月19曰原告發現剎車油管產生水泡,前往龍潭富有汽車修理廠檢查,經師傅檢查結果必須維修項目為更換水箱液1,000 元、清洗噴油嘴及燃燒室1,800 元、更換火星塞4 只1,500 元、剎車油更換800 元、冷氣清洗管路及灌冷煤及冷凍油及更換冷氣心3000元,共計8,100 元。 5、駕駛座前擋隔熱紙破損2 小洞,更換最便宜一片2,000 元。 (四)綜上: 1、原告購入系爭CAMRY 汽車應減少之價金為20萬元。 2、原告出售系爭HR-V汽車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過戶手續費用,被告廖文忠尚欠8,000 元。 3、原告購入系爭CAMRY 汽車後所更換之輪胎費、煞車片、機油、變速箱油、瑕疵造成修理更換零件、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共計25,000元。 4、上述金額總共233,000元。 (五)為此,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35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係夫妻關係,共同從事中古汽車販售,店名為連勝實業社,負責人為被告陳惠雲,但實際上由被告共同經營。(二)被告廖文忠確實有退還7,000 元,但8,000 元差額不會退還原告。因系爭HR-V汽車為當年度車輛,屬於已完稅車,於買賣時,一定會特別強調,並在契約書上附註欄記載完稅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繳清,代表買賣以後乙方即被告不需要再繳納稅金。而過戶費用部分,當時即已經約定由被告即買方處理。上述費用已經包含在615,000 元之買賣價金內。被告廖文忠當時會退還原告7,000 元之原因,係因為避免與原告再做爭執所致。至於7,000 元之計算方法,則為牌照稅燃料稅一整年11,920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993 元,原告賣車為109 年5 月份,遂退還109 年6 月份至12月之稅金,依比例計算出7,000 元。 (三)被告於108 年2 月份買進系爭CAMRY 汽車之價格為35萬元,故無出售價金過高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市場行情18萬元部分,被告前曾向中古車行查證,與系爭CAMRY 汽車同型號、出廠年份,110 年1 月15日豐田公司中古認證車陽明所出賣之市場行情價為408,000 元。 (四)就系爭CAMRY 汽車更換輪胎、煞車片部分,此為原告自己所應負擔,買賣當時有向原告告知,輪胎、煞車片以監理站驗車過件為主,當時監理站認證為安全範圍。交車時,亦有告知原告輪胎有聲音,請自行保養更換。依一般作法,車輛交給車主以後,均應由車主自行保養及負擔費用,不能由賣方額外負擔,如賣方於買賣時有答應要負擔及維修保養,會特別註記在買賣合約之備註欄上。中古汽車買賣均係以實況交車,因為車輛本身為中古車,交車以後均由車主自行保養。原告於買車之後所進行之保養更換零件等費用,依照約定,不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擋風玻璃隔熱紙有破洞部分,本件系爭CAMRY 汽車於交車時並無擋風玻璃隔熱紙有破洞之情事。另原告所主張之清洗水箱、更換水箱等五項及更換機油、變速箱油,均屬正常自行保養之範圍,賣方有提供引擎保固、變速箱保固一年。是本件系爭CAMRY 汽車並沒有原告所謂瑕疵情形存在。 (五)原告之前也有賣車經驗,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與原告間屬於真買賣,而非假買賣。且原告身為地政士,對於契約書面之內容,應該比被告更瞭解,原告主張被告有矇騙之情形,應無理由。此外,被告均有提供買賣合約書,並非暴利,且雙方買賣行為,係經過協商,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或矇騙。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買賣系爭汽車之事實乙節: 1、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惠雲於109 年5 月14日簽訂關於101 年8 月出廠之系爭CAMRY 汽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原告以3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惠雲購得系爭CAMRY 汽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與被告廖文忠於109 年5 月15日簽訂關於109 年4 月出廠之系爭HR-V汽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原告以61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廖文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1 件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CAMRY 汽車,被告陳惠雲交付時是否具有瑕疵?原告主張額外支出25,000元,並請求被告陳惠雲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惠雲減少價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乙節?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CAMRY 汽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第5 條約定,「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本件原告雖主張購入系爭CAMRY 汽車後,因更換輪胎、煞車片、機油、變速箱油、相關零件及前擋風玻璃隔熱紙而支出25,000元,遂請求被告陳惠雲返還該等金額云云,然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第5 條既已約定「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之內容,而原告為40年生,於買賣系爭CAMRY 汽車之當時為69歲,從事地政士職業,學歷為大學畢業,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桃園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以明顯字體所記載之「甲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之文字,當能充分理解其內容及意義。且原告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顯見原告於簽立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明知係以現況交付系爭CAMR Y汽車。原告既未能舉證斯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CAMRY 汽車與車輛資料所載之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等約定內容有何不符,殊不得因原告嗣後前往其他車廠更換輪胎、煞車片、機油、變速箱油、相關零件、前擋風玻璃隔熱紙等所支出之費用,逕予認定系爭CAMRY 汽車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惠雲應另行給付25,000元,即屬無據。 3、依系爭CAMRY 汽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陳惠雲)所有領牌2012.08 年份型式國瑞廠牌冠美麗車壹輛牌照ACL-7316號引擎號碼1AZE250676車身號碼ACV00-000000 0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而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對於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以明顯字體所記載之「議定價格為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之文字,當能充分理解其內容及意義,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顯見原告於簽立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時,即係以明示38萬元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成交價格,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CAMRY 汽車具有瑕疵,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 4、系爭CAMRY 汽車係由被告廖文忠於108 年2 月以35萬元之價格買入,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108 年2 月17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件附卷可憑。準此,被告陳惠雲於109 年5 月間以38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原告,被告所獲利潤為3 萬元,尚難謂屬於顯不相當之價格。 5、關於豐田廠牌CAMRY 汽車之中古市場行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國都公司陽明所中古認證車銷售網頁所示,與系爭CAMRY 汽車同為101 年出廠之CAMRY 汽車於110 年1 月15日之銷售價額為408,000 元,則被告陳惠雲以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CAMRY 汽車,自難認屬基於詐欺所為,亦非顯不相當之價格。 (三)關於原告出售系爭HR-V汽車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過戶手續費用,被告廖文忠尚欠8,000 元未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廖文忠給付是否有理由乙節?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HR-V汽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當事人同意益授權乙方(被告廖文忠),從該車車款扣除代償、繳清:稅金、違規費、貸(借)款額及其他一切費用。」此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於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而原告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對於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以明顯字體所記載之「甲方當事人同意益授權乙方,從該車車款扣除代償、繳清:稅金、違規費、貸(借)款額及其他一切費用。」之文字,當能充分理解其內容及意義。且原告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顯見原告於簽立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明知稅金、違規費、貸(借)款額及其他一切費用應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是原告嗣後爭執相關稅金部分,容屬誤會,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雖質疑系爭HR-V汽車以61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廖文忠,造成原告實際損失11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廖文忠於購得該車後,於109 年5 月15日以625,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一週後過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109 年5 月15日中古汽車(介紹)合約書1 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基於從事中古汽車販售之業務,於以615,000 元購得系爭HR-V汽車後,復以625,000 元之價格轉售,其間利潤為1 萬元,經核並無任何悖於一般中古汽車販售之行情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質疑,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汽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無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被告所收受之價金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因此受損害,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CAMRY 汽車具有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