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原 告 蘇韋仲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定 訴訟代理人 李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揚輝,嗣變更為謝金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出具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6,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原告於 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裝潢天花板,嗣發現下雨時雨水會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及外牆,漏至系爭房屋內之主臥室、浴室及更衣室之牆壁及天花板導致滲漏水現象,原告於 107年4月15日,即正式於「住戶意見反映/申請事項表」 中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及外牆發生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一事進行反應,被告未為任何處置,適逢梅雨季與颱風季來臨,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大正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原告為此支付之工程款30萬元,被告自應償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若需維護修繕,依照現行做法,會將之分成區塊,由區塊對照下方12戶來共同分擔費用,且系爭屋頂平台屬開放空間。經檢視原告所提出滲漏水照片。為室內裝潢天花板,並非水泥樓板,亦未見水滴滲漏現象,原告亦從未洽請系爭管委會委員至系爭房屋室內現場勘查,及請第三方公證專業人士出具檢驗報告,即自行認定該狀態為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外牆等公用部分漏水造成,舉證顯有不足。 ㈡、另系爭社區頂樓計有4戶,除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外,其餘3戶及系爭房屋之前區分所有權人等,均無 向被告反應系爭漏水情事暨要求被告修繕之紀錄,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經由仲介購得,購買前應已明暸所購樓層為頂樓,並應有仲介或前屋主無滲漏水保證後始購買,其於整屋全面範圍屋頂進行修繕即非僅局部修繕,究係真正滲漏水造成或其他原因即疑加裝室天花板裝潢破壞結構,原告在尚未釐清原因前,即自洽廠商並選擇工程款最高之施工方式,其費用理應自行負責。被告對於系爭社區本於規定管理各項事務,且各項軟硬體設施運作良好,並非無人管理狀態,無須原告無因管理,原告實為未受委任並已無限擴張自我行為,即自行決定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來影響系爭社區運作。又原告誤以為繳納管理費即包含所有修繕等費用,如繳了管理費就含所有費用,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範本為何要區分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且原告拒繳管理費用,亦無資格強要求被告為其繼續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漏水,原告乃自行雇工進行系爭修繕工程,惟被告於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拒不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漏水照片、住戶意見反映/申請事項表、請 款單(收據)、施工前中後照片、匯款單、與證人李大坤間 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蘇婉毓與劉寶華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49至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29至134頁),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茲析述如后:㈠、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屋頂平台應由何人維護修繕?㈡、系爭屋頂平台有無維護修繕之必要?原告是否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㈢、原告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屋頂平台應由何人維護修繕? ⒈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屋頂平台開放由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使用,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80頁),堪認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⒉系爭屋頂平台應由系爭管委會維護修繕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屋頂平台既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系爭管委會即被告負責維護修繕。 ㈡、系爭屋頂平台有無維護修繕之必要?原告是否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 ⒈系爭屋頂平台有維護修繕之必要 稽之原告所提由大正工程行出具請款單、施工明細、漏水保固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9頁,下稱A請款單)、該工程 行108年7月10日出具之請款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59頁 ,下稱B請款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 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請大正工程行就系爭屋頂 平台進行系爭修繕工程。另參諸證人即大正工程行施工人員李大坤結證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與系爭屋頂平台絕對有關係,因系爭屋頂平台也有漏水現象,系爭修繕工程之施工區域就是系爭房屋正上方頂樓平台,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並未接獲原告反應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確有滲漏至系爭房屋室內產生漏水,堪認系爭屋頂平台於系爭修繕工程施作前確有維護修繕之必要。⒉原告所支出均為必要之修繕費用 觀之A請款單、B請款單,可知系爭修繕工程包括防水工程、泥作工程及拆除清運工程等 3部分,而防水工程、泥作工程均係為避免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所為,拆除清運則係配合防水、泥作工程所為,而參諸 B請款單及原告所提系爭修繕工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另佐以證人李大坤結證稱:局部塗抹防水層也有可能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但只有幾個月功效,之後就無防漏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足見系爭修繕工程所施作之各工程項目均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相關,而有修繕必要。從而,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修繕工程之工程款30萬元,均屬必要之修繕費用。 ㈢、原告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修繕,業如前述,則原告委請大正工程行進行系爭修繕工程並支付必要之修繕費用30萬元,被告顯受有系爭屋頂平台獲修繕而免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修繕費用30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業依原告請求擇一認原告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再予審究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修繕費用3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告代被告雇工修繕並支付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證人 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3,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