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
- 原告
- MARUWA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後藤孝市
- 訴訟代理人
- 井上大輔
- 訴訟代理人
- 劉芷妤
- 被告
- 晶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昌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以109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決議其公司進行解散,並選任馮昌國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4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4351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以馮昌國律師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馮昌國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3015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及108 年12月30日,向原告訂購貨品E-BDHL001 REV .C(ELO-04),總貨款為美金4,550 元,並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出貨完畢。詎被告竟拖欠貨款,屢經原告以信件及電話催討,並於109 年3 月11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仍未予以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5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及108 年12月30日,向原告訂購貨品E-BDHL001 REV .C(ELO-04),總貨款為美金4,550 元,並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出貨完畢。詎被告竟拖欠貨款,屢經原告以信件及電話催討,並於109 年3 月11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仍未予以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品採購訂單、發票及包裝清單、通知匯款單、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7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