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原 告 強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曾柏勳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 1月14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柏勳於108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10.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左前方訴外人即證人林來松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高達37萬0,834元,經原告考量後認維修不 符實益,遂將系爭車輛以18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信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參諸訴外人權威車訊雜誌之出版商即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證明(下稱系爭鑑價證明),系爭車輛為101年出廠,於系爭事故前之交易價格為50萬元,足 徵系爭車輛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應有此等二手行情,卻因系爭事故而須以賤價售出,此與被告曾柏勳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二手行情價50萬元與售價18萬元之價差32萬元甚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二手行情價50萬元與售價18萬元間之價差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指客觀之交易價值而言,而不包括當事人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價金主觀交易價值,本件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11月26日函,就系爭車輛鑑定結果略以:a.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肆拾叁萬元正。…c.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叁拾伍萬元正。準此,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後僅減損8萬元 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受有32萬元之損失顯無理由。又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價時顯未參酌系爭車輛之購入價額,逕以:a.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肆拾叁萬元正等語,認定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及中古汽車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7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193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本院卷第 43至113頁),而被告就其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成為事故車,經裕益泰山廠估價後認修復費用過鉅,擇以出售方式取代維修,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2萬元之損失乙節,參諸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來松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結證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無法發動,抽油幫浦斷掉了,無法抽油因此不能發動,系爭車輛車頭與車斗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車體受損無法繼續行駛,佐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43萬元,而發生事故未修護前價格,因系爭車輛已出售,無實車鑑定,故無法明確判定未修復前之市場價格,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5萬元等節,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11月26日、110年4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95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貶損為8萬元(計算式:43萬元-35萬元=8萬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而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鑑 定 費 6,000元 合 計 10,080元 由被告負擔2,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