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蔡文桐 謝勝偉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國師駕駛訴外人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93元(工資13,935元、零件203,904元、烤漆15,854元),並已理賠完畢,另考量陳國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應各負5成過失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及5成肇責之金額25,09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備案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行車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20,390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5,854元、工資13,935元,共計50,17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陳國師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各應負50%肇事責任 ,並提出備案資料為佐,核認可採,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陳國師之過失責任甚明。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090元(計算式:50,179元×50﹪=25 ,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