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43號原 告 呂瑋傑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橋路時,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因超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350元(零件171,350元、工資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方向行車管制號誌係綠燈,對向車道無任何車輛,原告係對向來車要左轉,兩車第1個碰撞點係後照鏡;被告前方管制號誌為黃燈,原告於前 方左轉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即左轉,兩造均有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為車速較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隆汽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亦有明定。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橋路,其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綠燈亮起時左轉,而於左轉過程中與被告騎乘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嗣復翻異前詞,改辯稱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足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已難遽信屬實,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20/01/1808:18:20至08:18:28秒,錄影畫面左側車道車輛均減速並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後方1輛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騎 乘車輛)逐漸駛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騎乘前揭車輛駛近交岔路口時,其同向車道之車輛均靜止於停止線後方,再者,稽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見被告騎乘前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其對向有1輛大貨車左轉經過交岔路口欲駛入左方 車道,斯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尚未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該大貨車之左方車道之車輛亦處於靜止狀態,足認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應係顯示圓形紅燈或圓形黃燈,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黃燈則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或搶黃燈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循綠燈號誌進入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洵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86,350元(零件171,350元、工資15,0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17,135元(計算式:171,350元×1/10=17,135元)為限,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15,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2,135元(計算式:17,135元+15,000元=32,13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