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原 告 張豪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56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但已分居多年,由於兩造感情實難回復,故自民國 108年間起陸續協議離婚,欲結束難以維持之婚姻關係,然兩造因協議離婚未果而交惡,原告為此心情低落、憂鬱而求助同事訴外人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109年3月3日原告與A女相談甚晚,嗣因A女身體微恙,故而投宿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之秘境花園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旅館);未料,隔日 3月4日上午約7時許原告欲驅車外出之際,驚見被告與徵信社人員於車庫外阻擋原告開車離去,其數人分別有搶奪原告車庫遙控器者、有搶奪原告房內物品者、有拍照攝影者、有將原告壓制在地成傷者,由於原告自 108年間起即因離婚事宜長期憂鬱而早晚服用抗憂鬱藥物,致有嗜睡、精神不濟等副作用,適109年 3月4日面對現場人身衝突,及被告不斷揚言欲以不理性方式,詆毀原告與 A女名譽等,嗣兩造等人均被帶往警局,致令原告一早即處於驚恐、畏懼之中,因此,不得不配合簽署被告及其委任律師預先擬定內容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原告與A女方得安然離去。原告與 A女間並無系爭和解書所載通姦行為,故被告對原告顯無 4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業以109年3月20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以撤銷受脅迫時所簽立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 3月4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9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於109年3月4日所簽立和解書對原告4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A女發展婚外情, 2人並於109年3月3日晚間投宿系爭旅館,隔日經被告發現後,原告坦承與A女通姦,原告與A女為求得被告寬恕及免受法律訴追,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內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連帶賠償被告 400萬元。是兩造間達成和解之原因,既為原告與訴外人 A女所明知,渠等亦於烏來分駐所之公開場合詳閱系爭和解書後,原告與 A女並分別於該和解書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系爭和解書上並載明和解書之簽署原因為原告與 A女通姦,應足徵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債務,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此債務,自與常情無違,至為顯然。原告與 A女係為免刑事通姦罪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究,於自由意志之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以連帶給付被告 4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以換取被告放棄對於原告、 A女之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可徵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自100年 1月1日登記結婚迄今(下稱系爭婚姻)。 ㈡、原告與A女於109年3月3日晚間投宿位於新北市烏來區秘境花園溫泉會館(即系爭旅館) 102號房(下稱系爭共宿一房行為),原告與A女翌日(4日) 7時欲離開上開房間時,被告偕同徵信社人員到場,警方獲報到場協調。 ㈢、兩造與 A女於同日至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約定原告與 A女應於109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被告400萬元。原告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35頁)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在精神脅迫、心生畏懼下,不得不配合被告及其委任律師所要求內容簽立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嗣後以送達被告系爭律師函作為撤銷受脅迫時所簽立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568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系爭本票、109年3月20日律師函及其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㈡、原告是否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與A女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互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何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姻破裂,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參照呂麗慧,從身分法角度論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102年9月,頁38至41),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客觀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之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 ②觀諸系爭和解書,於爭議概況部分記載:兩造為配偶關係,因原告與 A女之通姦行為,遭被告偕同徵信人員查知,該通姦行為致被告心力交瘁、痛苦萬分等內容;和解情形部分則記載:一、三方於 109年3月4日在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原告及A女連帶賠償被告 400萬元,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二、被告願於原告如數匯入前開款項後,偕同原告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三、被告同意原諒原告、 A女此次通姦行為,不予追究;被告並願於原告、 A女全數賠償前開賠償金額後,放棄對原告、 A女之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及和解成立始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300萬元等內容,系爭和解書並經兩造及A女簽名、按捺指印,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與 A女於109年3月3日晚間投宿系爭旅館102號房而有系爭共宿一房行為,原告與A女翌日(4日) 7時欲離開上開房間時,被告偕同徵信社人員到場,警方獲報到場協調;兩造與 A女於同日上午至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與非配偶之異性友人 A女投宿旅館共宿一房,且為被告當場發現,嗣兩造及 A女同日在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 A女系爭共宿一房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節之範疇,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於109年 3月4日發現上情後,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與 A女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可就上開行為對 A女、原告提起通姦罪、相姦罪之刑事告訴(按:大法官於 109年5月29日始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系爭和解書顯係兩造及 A女就系爭共宿一房行為所生民刑事糾紛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及A女給付和解金400萬元,被告就系爭共宿一房行為不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願於原告給付款項完畢後就系爭婚姻與被告協議離婚。 ⒊原告固主張遭帶往警局,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與 A女系爭共宿一房行為遭被告發現後,經警方到場協調後,兩造及 A女至烏來分駐所備勤室協調,原告及 A女先自行抵到烏來分駐所,被告與到場處理警員較晚到,並有被告之律師黃國政在場陪同,商談和解之備勤室無門,民眾可自由進出,兩造、A女協商和解過程大約1、2小時,由黃國政律師攜帶筆記型電腦到場製作和解書,和 解過程並未傳出爭吵聲響,員警僅聽到原告爭執不想使用「通姦」之文字,但律師表示想不到其他文字之對話內容等節,業經證人即烏來分駐所值班警員戴萍萍於本院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見原告、 A女而係自行前往烏來分駐所,並非原告所稱係遭警逮捕到案,且兩造協調及製作系爭和解書之過程和平。另,原告於該日在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則原告既與 A女自行抵達烏來分駐所,於律師在場及警察人員在旁辦公之烏來分駐所備勤室空間商談和解,倘原告不同意和解內容,或不願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大可隨時請求員警協助或立即離開烏來分駐所,難認現場存有原告意思決定自由遭不當壓制之客觀情狀。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旅館現場遭傷害、妨害自由,及被告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相逼等節,參以系爭和解書經三方簽立後,被告因不確定是否獲得賠償,仍當場向警方對 A女、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證人戴萍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9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系爭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第3點係約定被告願於原告、 A女「全數賠償」後,始放棄對渠等之刑事追訴權(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對原告、 A女提出刑事告訴之舉措與上揭約定並無矛盾,益徵被告並未以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作為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手段。 ⒋至原告固提出記載其受有右胸、右大腿、左踝痛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時間係109年 3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同年4日已相距3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是否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受有該等傷害,已有疑義,遑論該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⒌至原告以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4肆佰萬元整」與「 NT$4,000,000」不符,及發票人地址記載「土城區千歲8號7F」不完整為由,主張其係遭脅迫所為云云。查,系爭本票上開記載顯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誤寫,對系爭本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及發票人為原告等事項,均不生影響,應認系 爭本票業經原告合法簽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抗字197號裁定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又誤寫可能原因眾多,或係原告因壓力緊張所致,或因原告不熟悉本票簽發流程所致,尚未能逕以上揭繕寫瑕疵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 ⒍綜上,原告未舉證有何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情狀,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係因系爭共宿一房行為遭被告發現,為免自身及 A女相關民刑事責任,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內容,簽發面額與和解金數額相同(400萬元)之系爭本票, 是原告簽發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非被脅迫所為。 ㈡、原告是否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非被脅迫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本文,以系爭律師函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既非被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律師函即與民法第92條撤銷權要件不合,原告並未合法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查,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生和解金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非經脅迫所為,原告不得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簽發該等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該等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婚姻存續中與 A女為系爭共宿一房行為遭被告當場發現,基於避免相關原告、 A女相關民刑事責任等理由,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該等意思表示均非遭被告脅迫所為,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仍存在,原告自無從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證 人 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41,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 │TH431804 │4,000,000元 │張豪麟│109年3月4日 │109年7月31日│本本票免除作│ │ │ │ │ │ │成拒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