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賴姿吟即軒匠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拓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仁 被 告 高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等規定,起訴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高尚仁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先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與被告高尚仁於109年2月7日簽訂行銷顧 問合約書(合約誤植為「行銷合顧問約書」,下稱系爭第 二份合約),系爭兩份合約均為受原告委託處理行銷kiwakukeki木框蛋糕專門店事務,因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系 爭第一份合約之行銷義務,且系爭第一份合約及系爭第二份合約均由被告高尚仁提出行銷內容及執行,故本件起訴之共同被告之訴訟標的之義務係同種類,並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二)於108年5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尚仁經常至原告之kiwaku keki木框蛋糕專門店(下稱蛋糕專門店)舊址 消費及與原告聊天,後主動提出合作要約,欲與原告合作推出結合被告公司所擁有之蜂潮坊Beesswag品牌蜂蜜(下稱Beesswag蜂蜜)之聯名甜點,且願意以較優惠之價格為原告之蛋糕專門店提供行銷服務。嗣後,被告高尚仁主動免費提供Beesswag蜂蜜給原告,原告於是自行研發出蜂蜜蛋糕、蜂蜜布丁產品,同時期,被告高尚仁不斷遊說原告,表示自己認識多家傳媒體記者(包括有線電、無線電視 及平面),擁有貴婦團、各種揪團網購者之資料近千筆等等,如果讓伊為原告行銷,原告之蛋糕專門店之營業額保證至少增加4成等語,且被告高尚仁陸續向原告訂購近300個蛋糕,營造其有龐大客源之實力。於是,原告被說服,願意嘗試與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合作聯名產品,並由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為蛋糕專門店行銷。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先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其中1、2、3、6為聯名產品之約定,4和5則為被告公司為原告之蛋糕專門店及品牌行銷之約定。依系爭第一份契約4:「乙方(即被告公司)負責一切推廣(合約誤植為「往」)業務,代為甲方(即原告)操作行銷),甲方支付150,000 報酬予乙(合約誤植為「以」)方負責執行」,原告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依系爭第一份合約5:「 …內容如下:網站建構、站內容裝修,SEO優化、KOL行銷、品台定調、產品開發、會員行銷、企業禮品開發、異業結盟、新聞媒體、通路開發」,被告公司應提供總共11項目之行銷服務,此11項之細項及數量則由被告高尚仁口頭所述,且第1項網站建構項目因原告又另外以現金及刷卡 之方式給付,固不應包含在150000報酬內。 (四)經被告高尚仁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高尚仁後於109年2月7日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該份合約期間自109年3月起至 110年3月止,原告委由被告高尚仁提供如附件一品牌暨行銷細項表(下稱系爭行銷細項表)所示之攝影、廣告用圖(平面、動態、構想)、包裝設計(CIS)、SEO關鍵字優化、媒體公關、品牌影片、宣傳企劃、廣告費,頭款為270000元,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給付被告高尚仁,尾款為180000元,約定於109年7月15日給付。系爭第二份合約文字部分對行銷服務之項目揭示之內容雖較系爭第一份合約稍多,但仍與被告高尚仁口頭所承諾之服務細項內容未全部相符;另外,系爭行銷細項表費用部分之所以空白,係因原告僅有450000元預算作行銷,在被告高尚仁不斷說服原告締結系爭第二份合約,及不斷要求增加行銷預算時,原告有向其不斷強調450000元已經是最緊繃之預算了、無法再增加金額。被告高尚仁因而提出系爭第二份合約附表一之系爭行銷細項表服務,並明文總預算為450000元,由被告高尚仁自行將行銷服務費作合理之分配,各項行銷費用總不得超出450000元;系爭行銷細項表之媒體公關及廣告費項目之備註欄,雖註明參閱執行表,但實際上於簽約時,被告高尚仁並未提供執行表等,被告高尚仁口頭承諾之系爭第二份合約服務細項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五)上開系爭兩合約內容均為被告高尚仁提出,且被告高尚仁均刻意選原告在廚房忙碌不及細看時,口頭敘述合約內容即催促原告簽名,原告數次請被告高尚仁等待其忙完後,看完合約文字再簽名,高尚仁均以繼續站在原告身旁不斷重複合約內容之方式干擾,還以「這是簡約,沒有解除契約、罰款之類約定,簽下去不會怎麼樣」之說法(被告高尚仁的說法在當場營造成「行銷項目細節內容不寫或寫的不詳細,是對原告之好意施惠」之意,但實際上當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不履行行銷義務後,原告才發現其實這些都是被告高尚仁事先想好要規避其責任之方法),要求原告馬上簽名。原告因不堪被告高尚仁不斷在旁言語之干擾,因此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信賴被告高尚仁會履行其口頭承諾之全部約定,因而在上開兩份合約簽名蓋章,希望能快點繼續完成手邊之工作。 (六)嗣後,原告始發現,被告高尚仁要求在以上兩份簡易內容之合約簽名,其實是為了保障其與被告公司,增加原告求償之困難。於上開兩份行銷合約期間,有多次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之事由,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1、2),例如:於109年3 月24日,被告高尚仁未得原告同意,即向原告專門店之客戶發送「早鳥7.5折優惠活動」,且被告高尚仁亦未主動 向原告報告,直至客戶主動向原告詢問,原告始知悉此情,原告只能被迫接受7.5折之價格出貨,此部分之損失總 計為3625元(如附表3);因多次聽到來店客人稱被告高尚 仁為專賣店之老闆,始得知被告高尚仁有對外散布其為專賣店老闆之不實訊息之情形;被告高尚仁又多次要求原告額外支出費用但被告公司始終未曾開發票給原告等情。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 爭第一份合約第4及5項約定內容,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處理11個項目之行銷事務,該11個項目之細項及數量由被告高尚仁口述並經原告允諾,其中,除第1項網站建構項目因 原告又另外以現金及刷卡之方式給付,而不應包含在150000報酬內,而150000報酬為其餘10個項目之對價,則系爭第一份合約第4、5條約定為委任契約。另依系爭第二份合約第1頁:「雙方合意委託執行板橋區中正路119號,委託顧問托(此處為誤植,實應為「拓」)思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尚仁執行,相關行銷執行監督」、「2020/3-2021/3附件 一品牌暨行銷細項表」及第2頁受委託人右方「總預算:450,000元;頭期:270,000元付款簽收2020.2.10;尾款:180,000元簽收2020.7.15」之內容可證,原告委託被告高 尚仁處理附件一品牌暨行銷細項表內7項目之行銷事務, 委任期間自109年3月至110年3月,總預算450000元,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給付頭款270000元報酬予被告高尚仁,被告高尚仁應給付原告附件一即系爭行銷細項表內7個行 銷項目,系爭第二份合約亦為委任契約。 (八)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 條第1項、第2項、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復定有明 文。 1、系爭第一份合約部分: 依民法第535條及540條,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第一份合約5 之行銷事項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被告公司負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原告報告之報告義務,惟被告公司針對2至11項共10項之行銷事項,因可歸責 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僅履行約1% (見附表1),依民法第544條、第54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適用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原告受有148500元(150000元x99% =148500元)已給付委任報酬之損害。而系爭第一份合約第5點第1項行銷項目網站建構部分,如附表一第2頁履行情形二所述,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致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受有58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154300元(148500元+5800元 =154300元)。 2、系爭第二份合約部分: 依民法第535條及540條,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第一份合約5之行銷事項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被告 公司負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原告報告之報告義務, 惟系爭第二份合約附件一共7項行銷事項,因可歸責於被告高尚仁之事由,僅履行約5%(見附表2),因而原告受有256500元(270000元x95%=256500元)之已給付委任報酬之損害。緣被告高尚仁未得原告之同意,自行向原告之客戶發送「 開幕7.5折優惠活動」之部分,則致原告受有3625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260125元(256500元+3625元= 260125元)。 3、原告已給付系爭第一份合約報酬150000元及系爭第二份合 約報酬270000元予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總計已給付420000元,惟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對系爭兩份合約之履行度極低(整理如附表1、2)已如前述,致原告於系爭第一份合約部分受有154300元之損害,及於系爭第二份合約受有總 計為260125元之損害。 基於上開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之事由,原告遂 於109年5月12日以板橋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函)通知終止上開兩份合約,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故上開兩份合約均已於109年5 月13日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8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226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216條提起本件訴訟。 (九)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以74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及被告高尚仁(下合稱被告二人)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第一份合約及系爭第二份合約之 未履行之報酬損害共計2100 00元,其中系爭第一份合約 之部分為已給付150000元報酬之一半,即75000元;系爭 第二份合約之部分為已給付270000元報酬之一半,即 135000元。因被告二人均未依74號函所定期間給付,原告遂於109年6月2日復以板橋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86號存證 信函(下稱86號函)再次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7日內, 以匯款方式返還同上述之已給付之報酬損害210000元,而被告二人均於109年6月3日收受送達,惟直至109年6月11 日,被告二人均未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故上開催告之各金額應自109年6月1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十)茲整理不爭執事項如列: 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9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即系爭第一份合約,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推廣業務,代原告操作行銷,行銷內容包括:網站建構、網站內容裝修、SEO優化、KOL行銷、品牌定調、產品開發、會員行銷、企業 禮品開發、異業結盟、新聞媒體、通路開發等11個項目。 2、原告依據系爭第一份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公司150000元。 3、原告與被告於109年2月7日簽訂行銷顧問合約書即系爭 第二份合約,原告委託被告執行品牌暨行銷,品牌暨行銷細項包括:攝影、廣告用圖(作圖)平面、動態、構想;包裝設計(C I S)、S E O關鍵字優化、媒體公關 、品牌影片、宣傳企劃、廣告費等8個項目。 4、原告依據系爭第二份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270000元。5、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板橋中正路郵局74號存證信函即系爭74號函,終止系爭二份合約,前揭存證信函於5月13日送達予被告公司及被告。 (十一)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拓思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4300元,及其中75000元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79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高尚仁應給付原告260125元,及 其中135000元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25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一份合約(即108年9月25日合作協議書)工作完成乙事,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民事答辯狀(一)雖稱被告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工作,然而所附 之證據僅有提及:l.G o o g le排名、2.被告落實回報搜尋率數據、3.教學被告使用軟體可以隨時自行監測、4.原告手機已顯示登入信箱狀態、5.被告已落實更新網站等模糊不清截圖,上述截圖似欲證明被告有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中S E O優化與網站內容裝修項目,然而對 於其他原告主張未完成之項目(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包括KOL (網紅)行銷、品牌定調、產品開發、會員 行銷、企業禮品開發、異業結盟、新聞媒體與通路開發等,均未提出工作完成之證明,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主張S E O優化部分,所謂SEO(SearchEngineOptimization),意指搜尋引擎最佳化,即協助企業在潛在客戶使用搜尋引擎(例如G o o g le或Yahoo)尋找關鍵字時,將企業顯示於搜尋排行前位(通常為第一頁搜尋結果)。而關於S E O優化效果,實務操作上並非僅 止於搜尋企業名稱之優化,因為企業名稱往往具有獨特性,不需要特別優化即可顯示於搜尋引擎第一頁位置,因此S E O優化最重要目的在於設定潛在客戶最常使用 之關鍵字,並且於潛在客戶使用該組關鍵字搜尋時,會優先顯示出企業資訊,舉例而言:本件原告經營蛋糕專門店,則消費者於搜尋「蛋糕」、「甜點」等關鍵字時,是否能優化原告之企業到第一頁之搜尋結果?此部分由SEO優化之行銷公司之收費模式均可看出,委託此類 型SEO優化時,均是依照「關鍵字」組數以及排名收費 。然本件被告僅空言進行SEO優化,對於「關鍵字」、 「排名」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究竟被告已經優化多少 組關鍵字以及內容?被告亦無法回答,顯見被告根本未 進行SEO優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l.GOOGLE排名、2.被告落實回報搜尋率數據、3.教學被告使用軟體可以隨時 自行監測等,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進行是項工作。 3、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顯示登入信箱部份。查原告係主張被 告並未提供企業信箱之密碼,而被告始終未予提供,僅 於與原告會面時操作原告手機進入信箱,但並未儲存密 碼,導致其後不斷顯示「敬請處理帳戶相關事宜」(即 被證二之畫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或者改善,但 被告置之不理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4、關於被告主張網站內容建構與內容裝修部分。被告所提 出「落實網站更新」截圖兩紙,然而原告並未看過該網 頁以及內容,合先敘明。再查,網站建置按照實務一般 作法,承包網路建置廠商會提供設計圖,由委託人確認 後開始網站建設,此部分可參考網路上所見之一般網站 建設契約內容可知悉相關工作內容,然而被告空言完成 工作並且有對於網站內容進行維護,但完全提不出相關 設計圖,以及原告確認之證明,顯見被告並未完成工作 。 5、關於系爭第二份合約部份,被告主張工作內容均已「完 成規劃並交付」然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對於網路行銷 者而言,包括攝影照片、廣告用途、包裝設計、媒體公 關、企劃案與廣告費之收據等,提出相關證明並不困難 ,然而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足見其主張不實在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份合約賠償部分,被告業已完成該合約並結案,因此原告才會簽屬系爭第二份合約並同意付款。而因兩造已有第一份合約之執行經驗及默契,故延續套用至系爭第二份合約,屬於有前例參考之業務往來常態,被告事後憑自己一方虛構之業務往來行為及內容,進而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造成其損害,被告否認之。依法請原告需自舉證有其所述之損害。原告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被告皆否認之。 (二)原告主張網址、網域、信箱部分,均為原告建構網站前置作業就必須提供給外包商的基本要件,且該網址、網域、信箱所有權人為原告,因此所有費用當然該由原告支付。(三)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份合約,於109年3、4月間,因原告所 製造之蛋糕發生發霉問題,遭顧客反應。因被被告以代工合約衛生條款進行高度關切,原告始心生不悅,拒絕支付相關應付帳款,開始否認諸多合作協議。另系爭第二份合約被告均已完成規劃並交付,且有開會討論定稿,原告所述均為不實。原告在被告最有利之履約結案條件下惡意解約,已屬侵害。事後卻以完全否認之手段,欲不法求償。實際狀況為原告發生食安問題,且當時已完成開幕,原告藉故拒絕支付109年7月尾款以及裝潢時期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且收到被告所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後,原告才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竟否認一切被告所完成之履約狀況並無理解約,甚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原證10均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文件 ,且內容跟兩造初期約定的內容規格完全不相符,故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另被告完成兩份合約過程中,就只有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交付及追加項目訊息外,從未接收到任何原告起訴狀所提的任何反應訊息。 (五)原告信箱近期活動,就被告猜測為109年4月25日結案前夕,所屬Samsung Galaxy Note5原告手機號碼IP位子101.11. 32. xx。既原告剔除被告信箱管理權限時。請GOOGLE系統查詢就可證實。 (六)原告不斷謊稱係被告不斷遊說合作、自行研發出蛋糕等商品及便約部分不實。事實為: 1、當時有諸多知名廠商希望與被告合作,並已簽約要在新光三越設櫃。原告主動表示她可以提供更好條件來配合長期無條件供應代工,爭取聯名合作。蜂蜜系列商品配方比例是被告提供及知名烘培坊友人所指導。 2、便約部分是原告要求。 3、再次合作是原告所要求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8年9月25日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行銷義務口頭約定細節及履行整理、109年2月7 日簽訂之行銷顧問合約書附表一之履行情況整理、109年3月24日早鳥預購活動造成原告之損失統計、108年9月25日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109年2月7日兩造簽訂之行銷顧 問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3月24 LINE 群組對話節錄、109年5月12日板橋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9年6月2日板橋中正路郵局存證號 碼8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官網截圖及109年3月信用卡帳單截圖、SEO優化說明及網站建 置合約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GOOGLE排名截圖、回報搜尋率數據、教學原告使用軟體截圖、原告手機顯示已登入信箱截圖、被告已落實網站更新畫面等件為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不爭執簽訂之系爭第一份合約即合作協議書,僅就兩造於該合作內容各自應如何履行、約定報酬之金額及項目等為約定;第二份合約即行銷顧問合約書,更僅就項目、細項、數量/ 單位、費用及備註等為約定,此有各該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原證1、2),尚難遽認被告拓思有限公司即有違約之事實。矧被告高尚仁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拓思有限公司確有違約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訴請 ①被告拓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4300元,及其中75000 元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其餘79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高尚仁應給付 原告260125元,及其中135000元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2512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7日簽約,依約反訴被告 應於109年7月15日支付合約尾款180000元。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漢生000054號(下稱54號函)告 知反訴被告屆時應付款。 (二)承上開54號函,反訴原告於109年1月底至2月底,為反訴 被告新店面裝潢實際21日,支出監工勞務、設計師費,反訴被告應支付監工費用50000元,及情境施作暨設計費用90000元,因反訴被告已預先支付50000元情境物採購預支 款,故應予扣除,故反訴原告請求40000元情境施作尾款 須補齊。 (三)專門店設計監工勞務及設計師費用、形象佈置規劃費都屬系爭第二份合約品牌暨行銷之品牌(形象)構成部分追加項目之費用(例如:S0P就是反訴被告要求,但不在合約內,固然以追加部分增之,就會排擠到原預算或追加預算是商業通例),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共同提起反訴並無不妥。反訴被告於原訴起訴書中已承認反訴原告有表示預算會增加(上述費用裝潢、佈置、設計師費是既定必需花費)。另系爭第二份合約明訂尾款付費時間及費用,依法反訴原告主張要求反訴被告依約支付費用。反訴被告空言原告未履行,進而惡意解約,並不構成合理解約條件且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又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書承認反訴原告發送開幕早鳥簡訊,證明反訴原告有落實會員行銷。 (四)反訴原告就系爭第二份合約內關於攝影、廣告用圖、包裝設計、關鍵字優化、媒體公關、品牌影片、宣傳企劃、廣告等全部內容提出證據,且有落實回報並開會,另並有其他諸多項目。 (五)反訴被告慣用手法,即為要求原告對外宣稱免費,事後再否認並說謊造謠被欺負裝無辜,預謀不付款耍賴。造成原告無故遭告家人當街羞辱。 (六)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第二份合約,即於109年7月15日所該支付尾款180000元,及反訴原告裝潢時間監工設計費用50000元,以及情境施作 尾款40000元(情境施作設計費用9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預先支付50000元應予扣除)。爰提起反訴,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支付系爭第二份合約,即於109年7月15日所該支付尾款180000元,及反訴原告裝潢時間監工設計費用 50000元,以及後期造境佈置費用餘款40000元。以上金額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反訴被告起訴狀於原證5即74號函第六、七頁三,所否認 作業標準(SOP標準作業流程)之附件5至7項。SOP實為反訴被告實質追加之項目,竟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否認欲不法求償及抵賴付款,及提及pos系統由反訴原告處理,事後 卻想誣告反訴原告。承上存證信函第三頁十行起至第四頁第九行,反訴被告謊稱反訴原告並未善盡義務,並謊稱開會數次只是為了討薪資,見證據八可證實反訴原告所述,已確實開會討論定稿所有內容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支付系爭第二份合約尾款18萬元部分:此部分如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第5頁第16行以下,即附 表2及附表3之說明,因反訴原告未完成工作,反訴被告乃於109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第二份合約,前揭存證信函業於5月13日送達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 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二)關於監工勞務與設計師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則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與本訴有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始能於本訴訟中提起反訴。復按「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反訴原告主張之監工勞務與設計 費,並非本訴中系爭二份合約所約定之事項,此觀系爭二份合約之行銷項目內容即一目暸然,單純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根本係另一契約關係,是以反訴原告於反訴中主張此監工勞務與設計費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案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關係,審判資料更無溝通性及牽連性可言。謹請鈞院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 2、參諸上開法條與實務見解,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間,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反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經核具有牽連關係,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第二份合約、系爭54號函、設計師設計費暨設計圖、反訴原告情境造景施工暨完成照片、反訴被告追加SOP截圖、反訴原告LINE反訴被 告敘明已開會照進度進行之截圖、通知書、各項社群及搜尋率增長情況圖、回報SEO優化操作狀況截圖、反訴原告 攝影照片、年度行銷計畫2020、包裝部份等截圖、綜合禮盒上架照片5幀、廣告暨網頁用圖、品牌影片拍攝畫面、 廣告操作頁面、媒體公關截圖、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對外宣稱免費截圖、便約部分係反訴被告要求之截圖、反訴被告要求再次合作及找裝潢商截圖、反訴被告謊稱自行研發,意圖強佔所有利益之截圖、發票暨明細及彙整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底至2月底,為反訴被告新店面裝 潢實際21日,支出監工勞務、設計師費,反訴被告應支付監工費用50000元,及情境施作暨設計費用90000元,因反訴被告已預先支付50000元情境物採購預支款,故應予扣 除,故反訴原告請求40000元情境施作尾款須補齊等情,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然無法斷定實際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究竟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是難認主張有據,委無足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支付系爭第二份合約,即於109年7月15日所該支付尾款 180000元,及反訴原告裝潢時間監工設計費用50000元, 以及後期造境佈置費用餘款40000元。以上金額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於108年9月25日簽訂之第一份合約未履行狀況整理 ┌───────┬──────────┬────────────────┐ │第5點行銷項目 │口頭協議內容 │履行情形 │ │ │ │ │ │ │ │ │ ├───────┼──────────┼────────────────┤ │1.網站建構 │建構www.kiwakukeki. │一、不應計入本合約之15萬酬金範圍│ │ │com網站。 │ 內: │ │ │ │(一)建構www.kiwakukeki.com網站應│ │ │ │ 有之程序如下: │ │ │ │1.租用即設定tzu@www.kiwakukeki │ │ │ │ .com企業信箱: │ │ │ │ 依被告高尚仁口頭要求,原告另支│ │ │ │ 付每月600元之現金予被告高尚仁 │ │ │ │ ,由被告高尚仁代為申請租用及設│ │ │ │ 定tzu@www.kiwakukeki.com企業信│ │ │ │ 箱,租用期間為自108年8月起至 │ │ │ │ 109年3月,共計4200元(600元x7個│ │ │ │ 月)。 │ │ │ │2.租用www.kiwakukeki.com網址: │ │ │ │ 依被告高尚仁口頭要求,原告另給│ │ │ │ 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高尚仁,租用│ │ │ │ 該網站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 │ │ │ 31日之使用權。 │ │ │ │3.租用一站式網頁之功能: │ │ │ │ 依被告高尚仁口頭要求,原告以刷│ │ │ │ 卡方式給付每月990元予綠界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Tinybot,購買其一 │ │ │ │ 站式網頁之功能,自108年11月起 │ │ │ │ 至109年2月止,共計3960元。 │ │ │ │(二)以上共計9160元(4200元+1000元│ │ │ │ +3960元)網站建構費用,因原告│ │ │ │ 已依高尚仁之口頭要求另外以現│ │ │ │ 金及刷卡方式支付,故本合約第│ │ │ │ 4點之150000元行銷費用不包含 │ │ │ │ 本項網站建構。 │ │ │ │二、檢視上開各項費用支付始期,得│ │ │ │ 知上開費用有如下述之不合理 │ │ │ │ ,故此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不完│ │ │ │ 全給付之損害5800元: │ │ │ │(一)以上開程序而論,網址與網頁的│ │ │ │ 關係好比土地與坐落土地上之建│ │ │ │ 築物,企業信箱好比具有申請建│ │ │ │ 照資格之建商,所以其建構順序│ │ │ │ 為先買企業信箱,租用網站及購│ │ │ │ 買網頁功能,如此順序才能進行│ │ │ │ 網站內容裝修。 │ │ │ │(二)然而,被告高尚仁口頭要求原告│ │ │ │ 先於108年8月租用企業信箱、 │ │ │ │ 108年11月購買網站功能,卻直 │ │ │ │ 至109年月始租用www.kiwakukek│ │ │ │ i.com網址,如此順序,等同原 │ │ │ │ 告108年8月至12月之3000元企業│ │ │ │ 信箱及108年11月至12月之1980 │ │ │ │ 元一頁式網站功能租用費,共計│ │ │ │ 4980元,不能達到網站建構之目│ │ │ │ 的,根本是浪費金錢,被告公司│ │ │ │ 應照價賠償原告。 │ │ │ │(三)另外,自108年8月租用企業信箱│ │ │ │ 時起,至109年4月停止租用該時│ │ │ │ 止,原告竟不知該企業信箱之密│ │ │ │ 碼,因每當原告詢問被告高尚仁│ │ │ │ 索要企業信箱之密碼,被告高尚│ │ │ │ 仁總以:「目前還沒有架設網站│ │ │ │ ,還不會用到,以後再告訴你 │ │ │ │ 」為由搪塞,始終不告知原告該│ │ │ │ 企業信箱之密碼,等同自108年8│ │ │ │ 月至12月,企業信箱對於原告而│ │ │ │ 言完全無用,自109年1月至3月 │ │ │ │ 間,該企業信箱之功能對原告而│ │ │ │ 言僅能供架設網站申請之用,而│ │ │ │ 無企業信箱應有之電子信箱功能│ │ │ │ ,被告公司之行事作風有違一般│ │ │ │ 正常行銷公司之履約態度,以上│ │ │ │ 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 │ │ │ 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至3月間只 │ │ │ │ 能使用企業信箱部分功能之不完│ │ │ │ 全給付,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企│ │ │ │ 業信箱租金半數,即990元(600 │ │ │ │ 元x1/2x3個月)之損害。 │ │ │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有之損害為 │ │ │ │ 5800元。依民法第544條、第548│ │ │ │ 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 │ │ │ │ 226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準│ │ │ │ 用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 │ │ │ │ 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上述之5800│ │ │ │ 元(4980元+900元)之損失。 │ ├───────┼──────────┼────────────────┤ │2.網站內容裝修│www.kiwakukeki.com網│未履行。 │ │ │站之圖文均會修改至原│原告專門店自109年3月6日遷移至新 │ │ │告滿意 │址試營運至同年月29日舉辦開幕活動│ │ │ │之期間,原告雖多次提醒被告高尚仁│ │ │ │,但被告公司均未將www.kiwakukeki│ │ │ │.com網站上之舊址照片更換為新址照│ │ │ │片,基於此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 │ │,致原告對該網站內容並不滿意,且│ │ │ │受有無法透過www.kiwakukeki.com網│ │ │ │站即時對外宣傳原告專門店新地點新│ │ │ │裝潢之資訊之損害。 │ ├───────┼──────────┼────────────────┤ │3.SEO優化 │三組關鍵字:蜂蜜蛋糕│未履行。 │ │ │、木框蛋糕、木紋蛋糕│依民法第540條,被告公司對於委任 │ │ │。 │事務進行之狀況有報告義務,惟被告│ │ │ │公司未曾提供搜尋引擎後台之執行成│ │ │ │效證明其有履行。 │ ├───────┼──────────┼────────────────┤ │4.SOL行銷 │藝人黃建群及10位網紅│只履行1/11,未履行10/11。 │ │ │及部落客行銷,包括美│1.只有拍過原告與藝人黃建群一起拿│ │ │食家名人「胡天蘭」在│ 起司蛋糕之照片2張。 │ │ │試吃後會做推薦。 │2.依民法第540條,被告公司對於委 │ │ │ │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有報告義務,惟│ │ │ │ 被告公司從未提出文章截圖、影片│ │ │ │ 、合約及收據,以證明其確有履行│ │ │ │ 10位網紅及部落客行銷之行銷義務│ │ │ │ 。 │ ├───────┼──────────┼────────────────┤ │5.品牌定調 │設計專門店之商標及商│被告公司有設計商標及介紹律師申請│ │ │標註冊,並建議瞄準客│商標權。 │ │ │群。 │ │ ├───────┼──────────┼────────────────┤ │6.產品開發 │提供專門店新商品(聯 │未履行。 │ │ │名商品以外)方向之建 │ │ │ │議 │ │ ├───────┼──────────┼────────────────┤ │7.會員行銷 │發送專門店之行銷訊息│未履行。 │ │ │給被告公司所有之近千│左稱之貴婦團、團購客名單,被告高│ │ │筆貴婦團、團購客名單│尚仁以筆電出示原告大約3-5秒以內 │ │ │上的客人 │,即表示儲存名單之外接硬碟最近很│ │ │ │容易故障,所以先關掉。 │ │ │ │之後並未提供名單資料,也未曾提出│ │ │ │證據證明有將原告專門店之資訊傳遞│ │ │ │給這些所謂貴婦團及團購客。 │ ├───────┼──────────┼────────────────┤ │8.異業結盟 │為原告達成至少2間以 │未履行。 │ │ │上相關廠商合作 │ │ ├───────┼──────────┼────────────────┤ │9.企業禮品開發│針對華航公司團購、百│未履行。 │ │ │貨公司及商場等駐點活│ │ │ │動及各種節日,提供專│ │ │ │屬商品組合之建議及包│ │ │ │裝設計。 │ │ ├───────┼──────────┼────────────────┤ │10.新聞媒體 │中天、中視、台視、中│未履行。 │ │ │國時報記者專訪。 │ │ ├───────┼──────────┼────────────────┤ │11.通路開發 │1.商品上架於: │未履行。 │ │ │MOMO購物網、SHOP.COM│1.購物網商品上架之部分: │ │ │美安購物網等購物網。│被告公司從未提出收據,購物網站之│ │ │2.2間月子中心合作(包│系統後台商品上架紀錄及在購物網站│ │ │括玉膳房月子中心)。 │之截圖向原告證明有如約定開發及商│ │ │3.進駐百貨公司特賣會│品上架,原告自行上網未查詢到,也│ │ │ 或其他商場特賣會。│未曾有購物網站之商品訂單。 │ │ │4.華航公司團購。 │2.2間月子中心合作之部分: │ │ │包括但不限於以上通路│被告高尚仁口頭說有談到,但是從未│ │ │開發。 │提出與月子中心之合約,也從未說明│ │ │ │合作細節,亦未曾實際有從月子中心│ │ │ │之訂購需求。 │ │ │ │3.進駐百貨公司特賣會之部分:沒有│ │ │ │ 。 │ │ │ │4.華航公司團購之部分:被告高尚仁│ │ │ │ 口頭告知無法進駐團購。 │ └───────┴──────────┴────────────────┘ 附表二: 系爭第二份合約(行銷顧問合約書109.2.7)未履行狀況整理 ┌───┬─────┬──────┬───────┬────────────────┐ │項目 │細項 │數量/單位 │口頭協議 │履行情形 │ │ │ │ │ │ │ ├───┼─────┼──────┼───────┼────────────────┤ │1.攝影│商品照、情│商品照51張( │請專業攝影師拍│未履行。 │ │ │境照 │各3張)、情境│攝。 │ │ │ │ │照每單品3~5 │ │ │ │ │ │張 │ │ │ │ │ │ │ │ │ ├───┼─────┼──────┼───────┼────────────────┤ │2.廣告│GOOGLE一系│依專案數量遞│ │未履行。 │ │用圖( │列需13種尺│增 │ │ │ │作圖) │寸FB、態 │ │ │ │ │平面、│ │ │ │ │ │動態、│ │ │ │ │ │構想 │ │ │ │ │ ├───┼─────┼──────┼───────┼────────────────┤ │3.包裝│蛋糕盒、布│依品項遞增 │ │只有完成3項: │ │設計( │丁奶烙IG廣│ │ │1.牛軋糖禮盒 │ │CIS) │告圖、動膜│ │ │2.綠豆糕盒 │ │ │(原味、蜂 │ │ │3.新蛋糕腰帶 │ │ │蜜)、牛糖 │ │ │但是,原告對於3.新蛋糕腰帶非常不│ │ │禮盒、綠豆│ │ │滿意,不知設計在那裡。 │ │ │糕盒、兩套│ │ │未完成6項。 │ │ │綜合禮盒、│ │ │ │ │ │新蛋糕腰帶│ │ │ │ │ │、飲杯、袋│ │ │ │ │ │ │ │ │ │ │ │ │ │ │ │ │ │ │ │ │ │ ├───┼─────┼──────┼───────┼────────────────┤ │4.SEO │主品牌、相│依品項遞增、│包括但不限於下│未履行。 │ │關鍵字│關產品關鍵│簡易字、中等│列6組關鍵字: │依民法第540條,被告高尚仁對於委 │ │優化 │字、(行銷 │字、競爭字 │布丁奶酪、甜點│任事務進行知狀況有報告義務,惟被│ │ │會中定調) │每月 │、堅果塔、綠豆│告高尚仁未曾提供搜尋引擎後台之執│ │ │ │6000~15000 │糕、蜂蜜咖啡、│行成效表證明其有履行。 │ │ │ │ │蜂蜜水。 │ │ │ │ │ │因原告商品種類│ │ │ │ │ │不多,所以目標│ │ │ │ │ │是將原告所有商│ │ │ │ │ │品通用名稱做 │ │ │ │ │ │SEO關鍵字優化 │ │ │ │ │ │。 │ │ ├───┼─────┼──────┼───────┼────────────────┤ │5.媒體│方向特定 │3~4則 │電視台記者專訪│未履行。 │ │公關 │ │ │。 │ │ ├───┼─────┼──────┼───────┼────────────────┤ │6.品牌│品牌形象篇│2片 │ │未履行。 │ │影片 │、食安篇 │依品項遞增 │ │ │ │ │ │ │ │ │ ├───┼─────┼──────┼───────┼────────────────┤ │7.宣傳│每月活動、│12檔 │ │履行2檔,但其中1檔未得原告同意並│ │企劃 │商品行銷 │ │ │造成原告損失: │ │ │ │ │ │1.有在原告之舊FB粉絲團宣傳109年3│ │ │ │ │ │ 月29日新址開幕。 │ │ │ │ │ │2.109年3月24日,被告高尚仁未得原│ │ │ │ │ │告同意,即向原告之客戶發送「開幕│ │ │ │ │ │7.5折優惠活動」,直至客戶主動向 │ │ │ │ │ │原告詢問,原告再詢問被告高尚仁後│ │ │ │ │ │始知此情,原告只能被迫接受7.5折 │ │ │ │ │ │之價格出貨,此部分之損失總計為 │ │ │ │ │ │3625元。 │ ├───┼─────┼──────┼───────┼────────────────┤ │8.廣告│GOOGLE、 │ │10位部落客及美│未履行。 │ │費 │FB、IG、 │ │食家推薦文,美│依民法第540條,被告高尚仁對於委 │ │ │部落客、 │ │食家特別強調會│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有報告義務,惟被│ │ │美食家 │ │讓美食家名人「│告高尚仁未曾提供搜尋引擎後台之執│ │ │ │ │胡天蘭」試吃後│行成效表證明其有履行。 │ │ │ │ │做推薦。 │ │ ├───┴─────┴──────┴───────┴────────────────┤ │其他口頭約定:全部行銷項目之履行,計費不得超出總預算45萬元。 │ └─────────────────────────────────────────┘ 附表3: ┌───────┬────┬────┬─────┬────┬────┬────┐ │品名 │蜂蜜蛋糕│經典戚風│帕馬森起司│蜂蜜伯爵│蜂蜜抹茶│蜂蜜可可│ ├───────┼────┼────┼─────┼────┼────┼────┤ │售價 │280 │180 │220 │300 │320 │300 │ ├───────┼────┼────┼─────┼────┼────┼────┤ │售出個數 │22 │8 │6 │8 │9 │1 │ ├───────┼────┼────┼─────┼────┼────┼────┤ │售價總金額 │6160 │1440 │1320 │2400 │2880 │300 │ ├───────┼────┼────┼─────┼────┼────┼────┤ │75折單價 │210 │135 │165 │225 │240 │225 │ ├───────┼────┼────┼─────┼────┼────┼────┤ │75折售出總價 │4620 │1080 │990 │1800 │2160 │225 │ ├───────┼────┼────┼─────┼────┼────┼────┤ │各品項受損金額│1540 │360 │330 │600 │720 │75 │ ├───────┴────┴────┴─────┴────┴────┴────┤ │總受損金額:3625元(1540+360+330+600+720+75=36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