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原 告 徐裕勝 被 告 施弘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進貨,貨款金額為31490元,又於同年5月16日進貨貨款金額62163元, 除扣除109年5月19日之退回貨品(退貨金額為4990元),尚積欠貨款之金額為88663元,再加上未清償之借款,積欠原 告之總金額為288663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初向被告人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88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邀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安價屋菜」即期商品販售業務。邀被告進駐該店址與其合作,並收取200萬元保證金。嗣兩造合作關係 終止並執行回復原狀完畢,且被告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並未違背合作精神,則原告所收取之200萬元保證金即應返 還。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訂期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該函送達後雖未見被告爭執,惟亦未獲被告返還200萬元保 證金,被告擬對其起訴求償,原告竟竟早先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可主張抵銷,是對其不負債務。 (二)其次原告援引被告之存證信函為其請求之佐證,惟被告存證信函之旨,係因原告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0萬元,被 告在未獲返還之際(本件被告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之事件,刻正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 第3028號、律股審理中),而以該函說明並請求於告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之旨,並因期待儘速獲得返還200萬元保證金,而不想與原告糾纏因而表明可扣除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之故,純係為求解決紛爭所為退讓,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嗣後,原告仍係拒絕返還200萬元,則被告亦 無退讓之必要。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給付288663元,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200萬元 返還保證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債權抵銷。抵銷之後,被告即無須再對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200萬元債權,由本件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刻正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028號、律 股審理中。其請求事實略係: ⑴原告前以配偶李沛恩為負責人之岱亨商行名義,共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位址經營「安價屋菜」(此為該址商店對外之名稱),而從事即期商品販售業務。 ⑵而於108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稱渠等擬專注於經營即期品批發業務(即現於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倉庫所經營之業務),而邀被告與亨岱商行合作而進駐 前揭「安價屋菜」店址。 ⑶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向原告夫妻二人(有時聯繫原告、有時係其妻李沛恩所接洽)進貨並給付貨款、對於原告夫妻二人等所排定出貨之即期品不得拒絕採購、對外仍以岱亨商行及安價屋菜名義、未移轉商行產權且由被告自負盈虧(即被告自行負擔員工薪水、店租、電費、電話及網路費、營業稅等)之方式經營來源為原告夫妻二人所出貨之即期品的銷售。 ⑷且為避免被告拒付店租等費用、惡意向其他批發商採購即期品、特意排斥而拒絕採購原告夫妻二人所排定出貨即期品品項(及數量)而違背兩造合作精神,原告出面要求被告應提供200萬元保證金以為合作之擔保,如無違約即返 還保證金,被告遂依原告之請求而分兩次交付各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原告所受領。 ⑸嗣因被告體力無法負荷及生涯另有規劃、安排,而在與原告溝通後,兩造同意終止前揭合作關係。原告(按因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旋即出面與店址房東終止租約,而後被告即在房東通知及要求下,於同年6月1日未帶走原告夫妻二人所有之生財設備的情況下將租賃物返還與房東,並將生財設備現況拍照,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經原告讀取在案。 ⑹兩造合作關係既已終止並執行回復原狀完畢,且被告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並未違背前揭合作精神,則原告夫妻二人收取之200萬元保證金即應返還。 ⑺該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五)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縱係存在,被告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2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加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至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 200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8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