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原 告 陳佳玲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李貞誼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後,以臉書名稱「Andy Lin」在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爆廢公社二館」、「爆怨公社」社團刊登關於原告個人資料之流言,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經原告於109年5月間發現此篇侵害人格之文章,卻發現該臉書社團之多位管理員皆已於108年3月全部封鎖原告,原告無法利用私訊及公開文章告知並請刪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昌圳早已於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昌圳所提告之刑事案件中,早已知道有此項侵害原之事情,卻還是從刑事之偵查隊做筆錄開始,至臺灣高檢署開偵查產^止,全程說謊會刪除,實際上卻是不刪除,有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處分書為證 。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原告利用電腦查詢 該洩漏個資之文章,該文章依然存在。被告公司與管理員及版主之間的關係,可從以下的證據看出具有上與下的管理關係,並由管理員及版主於被告公司所創的多個爆系臉書社團內,執行多種管理及業務行為,經過刑事案件偵查如此長之時間,被告公司及代理人仍然不願意指揮【爆怨公社】之共29位管理員及版主對該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文章進行刪除,可見被告公司利用其創設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故意協助訴外人對原告侵害人格權,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之巨大,根本無法用言詞、字彙來表示。被告設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持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期間長達超過9個 月,且現在該侵害人格權之侵害,還在一直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每天都必須吃身心科的藥物來抑制每天超想自殺以結束該侵害的想法,就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部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文章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處分 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爆廢公社公開 版」、「爆廢公社二館」、「爆怨公社」皆為被告所設立及管理之社團、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流,且被告並無張貼原告任何個人資訊,於臉書網站張貼被告個人資料者為訴外人『李貞誼』,於『李貞誼』張貼文章內,被告未評論、未轉載、未重製發佈或其他行為,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於不知何時、不知何事及不知何因由,在臉書網站中,於被告所經營之社團與其他成員發生糾紛,因此導致原告個資遭訴外人『李貞誼』張貼,社團成員間如發生糾紛,被告一概不介入,但成員如有張貼違反法律文章,只要有人通知,本公司則會協助刪除該文,於109年時,原告就已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提告違反個資法刑案,日前已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2498號),當時偵查庭開庭時,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如有任何個資外洩文章,請來函本公司或發電子郵件並附上網址,本公司可協助刪除』但至今日為止,本公司從未接到原告任何信函或電子郵件,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且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自稱: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7月4日為止,原告 個人資料持續遭被告洩漏,遭被告侵害人格權等云云,經查:被告並無在網路上張貼任何文章洩漏原告之個資,原告所述應為『訴外人不知何人在網路上外洩原告個人資訊』並非被告外洩原告個人資訊,再者『訴外人』(不知何人)在網 路上發佈跟原告相關貼文,其內容是否有個資?而個資是否屬實?這必須由貼文之行為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本公司既不知道該文?容,又無任何評論、未轉載、無重製再發佈等 行為,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又被告所經營之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創立精神及社團人數及內容如下:本公司所經營之爆料公社因追求社會公義、真理與正義、支持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等精神,自始至終皆為人民發聲的管道,任何人皆可自行張貼文章舉發不公義事件(但法律責任須 由貼文者自行承擔)、其社團(含各子社團)僅數年已為台 灣多數民眾所喜愛,目前已有數百萬成員人數,每日新增文章數量為數千則至上萬則,網友每日留言數量十萬則以上,加上各大媒體記者約1-2千人加入尋找尋新聞題材,各公家 機關公務人員(含警、消)也加入社團尋求第一手犯罪或災害資訊,各政黨政治人物亦加入社團尋求民眾支持等等,社團文章數量這麼多,如社員本身權益受侵害卻不通知本公司,貼文數量茫茫網海,本公司根本無從得知。再者,基於誰發佈貼文就找誰負‧擔法律責任不是嗎?怎麼會是訴外人發佈與原告相關貼文,原告卻對被告提告?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貼文資料顯示,足見系爭網站係由臉書facebook公司設定隱私權政策及使用條款,足證系爭網站之經營者為臉書facebook公司,被告公司既非系爭網站之經營者,顯無控制系爭網站張貼內容之權利,且臉書facebook雖設有管理員有刪除文章之功能,惟應經通知,始得知悉應刪除文章內容,此應為事理之然。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之:「109年6月19日當日在台中開偵查庭時,原告有要求被告刪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貼文,有請原告發函或發郵件到公司信箱特定要刪除之部分,但迄今未收到原告提供任何資料,原告之前有提到一些文章,很多內容我們在去台中開庭前都已經刪除,是很久以前的事,所以原告說還有的話,請原告提供內容,讓我們知道,因為我們每天的文章太多,希望可以特定對象。」一節並未否認,復直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這樣跟我說,但我沒有做。(法官問:為何沒有做?)因為之前刑事案件被告已知道是誰洩漏我個資了。(法官問你要求被告刪除的文章需特定要刪除的內容?)被告搜尋文章就會知道是誰洩漏我個資。」,則張貼文章之人既非被告,原告復未依被告之請求通知被告應刪去文章之內容,且經原告於110年1月19日當場以友人臉書facebook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查得準備一狀證六文章尚還在網路上流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休庭期間立即請旗下管理員刪除上開貼文一節,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難認被告有利用其創設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故意協助訴外人對原告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對留言之人所為前開行為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原告復主張依版規內容,被告公司管理員對其平台內所有貼文有實質審查並有刪除文章之權限,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應盡如何之實質審查義務,且被告亦無法逕行辨認或即時判斷系爭貼文內容是否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或故意協助他人侵權行為之行為,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