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號原 告 富威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融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被 告 游理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3,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1 │BG0000000 │游禮勇 │263,000元 │108年11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