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原 告 泰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棻 被 告 非比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芳 訴訟代理人 劉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8年9月起至12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如列商品: 1、「TOP CPR電腦還原系統-標準版」軟體121套,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88,935元(含稅)。 2、「TOP eClass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121套,價金為88,935元(含稅)。 3、「TOP CPR電腦還原卡(PCI-E介面)-標準版」12片,價金 為10,080元(含稅)。 合計為187,950元(計算式:88,935元+88,935元+10,080元=187,950元)。 (二)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價金,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嚴玲僅於109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股東理念不合拆夥及投資大陸事業等因素,導致無法支付貨款,請求原告同意分期給付,惟原告並未同意。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事後說要以其他服務方式替代系爭價金,且要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原告認為不合適,因此並未同意使用被告提議之替代方式。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並未給付系爭價金,但被告願意以其他服務來代替系爭價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共計187,95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TOP CPR電腦還原系統-標準版」軟體121套報價單、「TOP eClass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121套報價單、「TOP CPR電腦還原卡(PCI-E介面)-標準版 」12片報價單及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尚積欠價金187,950元未付之事實,惟辯稱願 以其他服務替代系爭價金之給付,然原告對此則否認,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