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陳營富、德炘營造有限公司、羅筱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德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筱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辦理「台61線、台61甲線、台64線等 轄區快速公路伸縮縫防滑、更新及改善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得標。兩造並於106年7月17日簽訂「台61線、台61甲線、台64線等轄區快速公路伸縮縫防滑、更新及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所屬機關人員魏士翔為系爭工程之經辦,負責履約管理、計劃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程稽查等。訴外人李世沂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為求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請款順利通過,竟給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魏士翔下列賄賂及不正利益: ⒈106年8月14日,給予魏士翔價值19,900元之手機,以及給予魏士翔免繳納16,315元通信資費之不正利益。 ⒉106年8月9日,給予魏士翔至少31,167元之免付酒店費用之 不正利益。 ⒊106年8月29日,給予魏士翔至少27,900元之免付酒店費用之不正利益。 ⒋106年9月22日,給予魏士翔至少17,338元之免付酒店費用之不正利益。 ⒌106年9月26日,給予魏士翔至少29,525元之免付餐費、酒店及性交易費用之不正利益。 ⒍106年11月4日,給予魏士翔至少21,600元之免付酒店及性交易費用之不正利益。 ⒎106年11月7日,給予魏士翔至少31,667元之免付酒店及性交易費用之不正利益。 ⒏106年11月16日,給予魏士翔至少38,333元之免付酒店及性 交易費用之不正利益。 ⒐106年12月13日,給予魏士翔至少14,250元之免付酒店費用 之不正利益。 ⒑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7日,給予魏士翔至少36,800元之免付酒店費用之不正利益。 ㈢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 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公司由所屬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李世沂,為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請款順利通過,給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魏士翔284,795元之賄賂及不正 利益,而上開284,795元之賄賂與不正利益,即屬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14款約定應予扣除之利益,並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之送達行使扣除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全部結算付清,惟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除權後,被告受領此284,795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284,795元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條款並非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與民法第514條所規範之 本質難謂相同,自無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基礎。且縱有約定除斥期間,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 ⒉被告乃法人組織,法人組織一切事務當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廠商之受雇人為謀求廠商承攬之事務順利而行賄,應屬廠商之行為,而非受雇人個人之行為。被告以其受雇人李世沂負責系爭工程,為求系爭標案工程施工及請款順利,而給予原告所屬系爭工程承辦人員魏士翔不正利益,該行賄行為屬於被告之行為,而非李世沂之個人行為。故被告辯稱李世沂之行賄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扣除之「利益」,係指廠 商所支付之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非指廠商因此獲取之利益。故原告依約行使扣除權時,自不以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為必要。被告辯稱其並未因行賄而獲有利益,故原告不能行使扣除權云云,實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對於利益之扣除,非以原 告機關受有何種損害為要件,而係以被告為賄賂等不正行為為要件,係約定對於廠商不正行為之制裁,並非損害賠償之債,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之職員魏士翔受賄乃係謀取個人利益,被告亦未具體主張原告有何過失情形,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⒌按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是主動交付或被要求而交付,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之罪。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本意在約束得標廠商不得對於承辦公務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因此只要被告公司及其使用人遵守法律規定,就不會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故並無加重 被告公司之責任,亦無對於被告公司另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可言。 ⒍李世沂係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身分,為被告公司承攬原告發包標案工程履約過程順利而行賄,既非李世沂個人行為,亦非為被告所稱和沂工程有限公司所為。 ⒎被告雖然辯稱是魏士翔單方索賄,但刑事判決已經載明行賄者李世沂是被告公司所僱負責該標案工程之人員,且行賄之目的是為該標案工程順利驗收通過,而有利於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之返還工程款主張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無異於被告之行賄行為,有礙於工程之公正及公平驗收。且原告與原告職員也非同一主體,本件並非原告職員向被告主張,故亦無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 ⒏關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是依照國家賠償法部分,惟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上地位所為採購,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主張顯然於法不合。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在採購契約亦應負有保持公正廉潔之附隨義務部分,為原告之附隨義務主張未提出相關依據,再者,原告設有政風單位,被告如主張受有脅迫,自應於交付賄賂前,向政風單位投訴,原告機關自會處理,而非期約並交付賄賂後,始主張原告機關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故原告機關關於監督公務員之相關機制均存在,且亦未拒絕被告投訴,自無違反所謂附隨義務可言。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法律關係,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有關定作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約定,其性質則屬承攬契約中因工作瑕疵而生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稱為扣除權,以下從之),自應適用1年之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職員魏士翔索賄之刑事不法案件,於108年初即已爆發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啟動偵查,且原告機關於108年3月7日即已提供相關採購卷證節錄影本予偵查機關,是故縱認本件存在原告得主張扣除權之瑕疵,亦應認其至遲於斯時即108年3月7日之翌日起,即已發見且知悉該工作瑕疵,並應即開始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遲至109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除權,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準此,本件原告機關行使扣除權,確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扣除價款。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之約款,係以存在「廠商」給予 賄賂等不正利益之工作瑕疵,作為行使扣減權之前提要件。核其所以如此約定之理由,應係在締約當時,藉由明文約定,告知廠商並杜絕廠商藉由給予不正利益換取溢價或其他不正利益的可能性,並藉由「扣減權」之設計,剝奪廠商可能因此獲得之溢價或其他利益,以除去廠商作出相關不法犯行之動機,然本件實係因原告職員魏士翔藉勢藉端,向時任被告專案經理之訴外人李世沂索賄,李世沂因畏於魏士翔之權勢,擔心魏士翔會藉故找其麻煩,乃在未告知被告相關高層主管的情況下,逕應允魏士翔之索求,讓魏士翔受有不正利益。易言之,本件真正受有利益之人乃原告職員魏士翔,訴外人李世沂毋寧只是魏士翔濫用職權、需索無度下之受害者。被告公司既無系爭契約約款所訂「廠商」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之情事,亦不存在該約款藉扣減權所欲防杜之不法動機,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款所訂之要件,原告逕依本條主張扣減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公司除忠實、完善的履行所有工程給付外,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不正利得之情況,對魏士翔索賄毫無所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約款所由設之原因,既係在藉由扣減 權之設計,剝奪廠商可能獲得之溢價或其他利益,以除去廠商作出相關不法犯行之動機,則該約款所稱之「溢價」或「利益」,自係以廠商因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而獲得之契約溢價或其他利益為限,並不包含原告機關人員向廠商索賄者所取得之利益在內。否則,倘對於已經因為機關索賄而成為受害者之廠商,再責令其應返還「索賄者取得之利益」,豈不是將使廠商再受二次傷害,實非事理之平。是以,本件縱將訴外人李世沂之個人行為視作被告公司之行為,被告也僅僅只是受原告職員魏士翔不法貪污行為牽連下的受害者,況且,被告於本採購案之履約狀況向來良好,一切依約、依規行事,並於108年6月26日經原告機關完成驗收,顯見被告未曾有獲得任何契約溢價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自無依系爭契約約款扣減契約價款之理由,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㈣縱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本件既係因原告職員魏士翔單方面仗勢向訴外人李世沂索賄,導致李世沂個人因畏於魏士翔之權勢而不得不配合所致,則就責任比例而言,原告毋寧才是應該負起主要責任之人,而被告公司縱有責任,亦僅係處於被動配合之邊緣地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應扣除之契約價款。 ㈤系爭契約約款為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工程採購案件,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對相關約款之內容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約款之解釋權限,原則上亦由原告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掌握,被告無論是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或其解釋適用,均無置喙之餘地,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的適用。系爭契約約款維繫公平採購原則之用意固屬良善,惟其未考量在給予不正利益之原因方面:有廠商為獲取不法溢價或利益而主動行賄者,但亦有廠商是在機關人員百般刁難、藉勢藉端索賄下,為顧及公司營運及員工權益下方不得以配合者;又就結果而言:有廠商確實因行賄而獲取不法溢價及利益,或得以偷工減料完成工程者,但亦有廠商始終兢兢業業,忠實依照合約履行者。系爭契約約款不顧上述情形,竟一概「不正利益」之數額作為核算扣除契約價款的依據,顯然一方面是在減免機關對於自身人員行賄的責任,另一方面也在加重廠商的責任,並可能導致廠商已依約完成工程,卻無法請領工程款或遭追回已受領之工程款,使機關平白受有不當得利,對廠商而言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㈥本件是原告機關職員魏士翔藉勢藉端主動索賄,李世沂因不堪壓力方才被動配合,又李世沂因遭魏士翔索賄,而被迫贈送魏士翔之手機,及招待魏士翔喝花酒、接受性交易等所給予之不正利益,其費用均是由李世沂自己經營之「和沂工程有限公司」支應,可見李世沂縱因畏懼魏士翔之權勢而給予不正利益,此亦屬李世沂個人或其經營之和沂工程公司之行為,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 ㈦原告機關未考量本件係其職員魏士翔主動索賄收賄,竟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 ㈧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存在,訴外人魏士翔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索賄行為,顯然已經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其所屬機關即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有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甚明。再者,為確保系爭採購契約之妥適履行,並保障被告於履約期間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原告機關在採購契約中亦應負有不得索賄、收賄並保持公正廉潔之附隨義務,然魏士翔身為原告之使用人,竟利用其對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審核權限對外索賄、收賄,顯已違反上開附隨義務且情節嚴重,則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受有284,795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此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債務存在。 ㈨被告以前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定有系爭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由李世沂向原告所屬職員魏士 翔交付不正利益共284,7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 契約條款、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1198號刑事判決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19號、第17940號、第30226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及李世沂因交付不正利益284,795元予魏士翔之行為,業經新北地 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魏士翔則經前開判決確定等情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爭點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被 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之行為?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14款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權利行使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係要求契約當事人應以 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為目的,並未不當加重廠商之責任,應為有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9頁),依該條款約定之文意,係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系爭工程之經辦人員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存在,以維持公共工程之公正性,並以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作為廠商或分包廠商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故倘若廠商或分包廠商均能遵守不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約定,即無前開機關行使扣除權利存在,而廠商於履約過程中本應以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經辦工程人員不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行為。從而,系爭契約條款以此作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之事項,並未不當加重履約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責任,亦無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顯失公平規定可言,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等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交付不正利益共284,795元予魏士翔之行為,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 ⒈查,原告所屬職員魏士翔於106年8月初起至106年12月間止 ,於審查開工文件、施工材料期間,利用其審核廠商提交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材料設備資料權限,接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李世沂要求提供手機並代為支付門號資費、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即喝花酒)、帶小姐出場之性招待,李世沂為求順利開工且避免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及驗收請款流程有所延宕,則接續交付或提供魏士翔手機、免付通話資費、酒店消費或性招待費用之不正利益共284,795元,被告公司始順利開工之 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1198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誤,故李世沂確實有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可資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行賄者為李世沂個人或和沂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惟按被告公司乃法人組織,其一切事務當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對於系爭工程之機具、人力調度及現場施工業務本有權責,並為使被告公司得以順利開工及避免後續施工及驗收請款流程有所延宕,因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魏士翔,則李世沂行賄目的顯係為謀求被告公司於履約期間之順利,此部分亦經李世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調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 頁),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李世沂之個人或和沂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詞,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因李世沂之行賄行為受有何利益,而無扣除利益之問題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係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系爭工程之經辦人員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存在,以維持公共工程之公正性,並以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作為廠商或分包廠商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則該條款中所稱之「利益」,應與該條款前段所指之「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並非廠商因行賄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故被告以其並未自行賄行為中獲得利益之詞為抗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由其受僱人李世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共284,795元予魏士翔之行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廠商不得對本 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約款,至為明確。 ㈣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廠商不得對契 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兩造並未就行使扣除權之行使期間有所約定,雖該條款將之與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權利併列,惟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作物瑕 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使期間 ,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 之正當性,已如前述,並非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與民法第514條所規範之本質難謂相同,自無可類推適用 該條規定之基礎,難謂有何逾得行使之期間而有不得再主張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扣減權之行使已經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項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即無足採。 ㈤原告權利行使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雖以原告權利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權利失效乙詞為抗辯,惟本件係因被告履約過程中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經原告以此作為行使扣除權之理由,其權利行使核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權利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稽。 ㈥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行使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之扣除權除後,請求被告返回已支 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應無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其對原告享有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共284,795元,並以之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 為抵銷,惟遭原告否認。查,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係以其對原告享有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然單以交付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行為,乃刑事上對向犯,其行賄者與受賄者共同侵害國家公務運作之公正廉潔,並無何侵害個人權利可言,況被告並未主張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亦未舉證其損害額,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㈧按「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由所屬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李世沂,為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請款順利通過,給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魏士翔賄賂及不正利益共284,795元,已如前述,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已支付價金284,795元部分,於原告行使前開扣除權後即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284,795元,即屬有據。 ㈨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