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原 告 李秋菊 被 告 官阿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復國於民國75年 9月21日結婚迄今,吳復國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於10多年前即發現吳復國與被告已有對婚姻不軌之情事,當年被告配偶劉鴻國召集原告及吳復國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分局南勢分隊由兩位義警作見證成立和解,並由吳復國捐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公益團體作結。詎原告復於109年7月24日晚間偶然發現被告與吳復國互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有曖昧訊息,另被告與吳復國於109年9月13日晚間相約新北市○○區○○路00號唯愛經典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共宿,原告得知後當場報警請求協助,但到場員警說明因通姦除罪化僅能由原告自行蒐證,而無法入內採證。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吳復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109年7月24日以LINE傳送曖昧訊息進行通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程度,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報之答辯狀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下稱系爭LINE通訊紀錄)之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提出之吳復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話明細報表,下稱系爭通聯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與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復國相約於109年9月13日晚間至新店區永業路46號唯愛經典汽車旅館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告與訴外人吳復國於75年9月21日結婚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吳復國尚有婚姻關係期間,被告與吳復國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何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姻破裂,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參照呂麗慧,從身分法角度論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102年9月,頁38至41),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客觀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之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吳復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主要係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復國有以通訊軟體通訊、以行動電話通訊及2人曾於109年9月13日前往系爭汽 車旅館共宿等事實為據。惟查: ①通訊軟體通訊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系爭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原告所提系爭LINE通訊紀錄為截圖列印資料,且被告否已否認上開事證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LINE通訊紀錄具有形式證據力。查,原告所提系爭LINE通訊,並無通訊之時間,亦無顯示通訊雙方姓名,難以認定係原告配偶吳復國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不得據系爭LINE通訊紀錄認定被告與吳復國為通訊之雙方。 ②行動電話通訊部分: 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為吳復國之系爭通聯紀錄,並主張吳復國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持用人有多次通話,然故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各次通話系爭門號是否係由被告使用,因系爭通聯紀錄僅顯示通話時間、通話秒數,並無法顯示通話內容,是縱原告所主張之各次通話之通訊雙方為原告之配偶吳復國與被告,衡以現今社會行動電話通訊往來為常見之事,通訊原因不一而足,且依系爭通聯紀錄,均為原告之配偶吳復國主動聯繫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該等通訊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無法單純2人有以行動電話通訊之行為,認定有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③系爭汽車旅館共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復國至系爭旅館共宿乙節,為被告否認之,本院固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准予保全系爭契約汽車旅館之監視攝影畫面,惟系爭汽車旅館相關監視攝影資料已遭覆蓋,有本院109年度板聲字第175號裁定及唯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9日函可稽(109年度板聲字第175號卷第35、36頁;第47頁),原告復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與原告之配偶同至系爭旅館共宿。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復國以LINE通訊、行動電話通訊及至系爭汽車旅館共宿等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無據,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承上,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審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