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原 告 金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竑旺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佳勳(阿芬,下稱謝佳勳)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份叫修理大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原告公 司答覆車主陳永坤目前口腔癌,若修理系爭機具會收不到錢,謝佳勳稱她跟阿坤租車,修車費用謝佳勳全權負責,不用怕收不到錢,於是原告公司修理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35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催款期間,被告拒不付款理由略以「大陸工程尚未核發款項」、「會計請假」、「主管尚未簽核」、「上游廠商會計家辦喪事,無代理人處理事務」等語,詎料後來直接將原告之電話列為拒接來電,為此,爰依法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50元。 (二)對於被告之抗辯: 1、我們在108年9月25日有收到被告95000元,但這是第二次 陳永坤同一台挖土機淹水的修理費用,不是第一次的修理費用,第二次的修理費用是95000元,所以被告根本尚未 給付第一次修理費用任何款項,第二次修理費用被告已全數給付了。 2、第二次有修理,且修理費用是95000元,根本不是被告所 說的沒有修理不能收取修理費用,且跟被告請領第一次款中被告根本沒有說第二次修理費用。 3、我方110年1月19日補陳之估價單(108年9月14日)是第二次修理費用的估價單,他的日期與當時開庭110年1月6日 開庭庭呈P2LINE對話紀錄上面講的說老大,萬大路淹水那一台我搞定了......,一共是95,000元,的對話內容,日期也是108年9月14日相符,所以並非事後捏造的。P3的LINE對話紀錄也有明說這筆錢是第二次修理的錢。 4、被告110年2月3日陳報狀所附估價單是當初阿成給我們95,000元,我們給阿成作為收據使用。這95,000元是第二筆 修理費,並非第一筆修理費,因為第一筆估價單我們起訴時已提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我確實有答應會支付系爭修理費用,但我在108年9月25日間已支付原告95000元,只剩下55350元未給付,庭呈付款給原告公司的證明,簽收人是原告公司人員蔡孟宏,所以被告公司最多再支付給原告公司55350元。 (二)原告第二次修理根本沒有修理到,只是把電腦拿起來隔天又再裝回去,因為陳永坤已過世且挖土機要出售,原告只是把電腦拔起來隔天再裝回去根本沒有修理,所以根本不應該拿95000元費用。 (三)因為挖土機兩次淹水大陸工程最後理賠金額是135000元,第二次是訴外人顏先生來換機油,他跟大陸工程請了135000元,他拿了4萬元,剩下的95000元他要給我,我說叫他直接給原告就好。 (四)原告第二次確實沒有修理,哪來修理費用,阿成當天給的那95000元是給付第一次的修理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帳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中原告主張系爭修理費用被告尚有55,350元尚未給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修理費用尚有95,000元被告亦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及付款簽收簿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修理費用95,000元為第二次維修時之金額,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而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維修費用均已清償及第二次並無維修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4日第一次叫修系爭機具,維修費用為96,350元、54,000元,合計150,350元 另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31日第二次叫修系爭機具,維修費用為95,000元,且據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顏小成」之108年9月14日LINE通話紀錄「(原告:老大,萬大路淹水那台我搞定了三塊電腦,油門馬達,啟動馬達發電機,一共是95,000元)顏小成答:好。」;108年9月25日LINE通話紀錄「(原告:老大,月底方便先跟你請那台淹水車的款嗎?) 顏小成答:多少錢?」、「(原告:95,000)顏小成答:好,你晚上來拿。給我單子喔。」可證原告於第二次叫修時確有維修事實,而被告抗辯在108年9月25日間已支付原告95000元云云,該筆款項實際係支付第二次叫修之維修費用, 而非第一次叫修之系爭費用,佐以108年10月3日LINE通話紀錄「(顏小成:所以你那筆95000的是第二次淹水的錢嗎 ?)原告答:是的第二次去修理的錢」益證被告顯已知悉 108年9月25日所支付之95,000元是給付第二次叫修之維修費用,至被告所提之其上載有日期108年9月25日之估價單,實則係第二次維修費用之「收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叫修之系爭費用9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被告108 年9月25日所給付之95,000元是給付第二次叫修之維修費 用等情,核與原告所提之LINE通話紀錄及估價單互核相符,然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第二次確實沒有修理」、「阿成當天給的那95000元是給付第一次的修理費用。」云 云,惟未能舉證推翻原告之主張,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辯稱原告主張請求系爭修理費用並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請求維修費用150,350元,自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