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陳山榮 被 告 賴靖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 180巷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80巷與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興街,不慎碰撞沿新北市○○區○○街○○○路○○○○○○路○○○○○○○○○○○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併皮膚缺損約10×5平方公分、 左手肘瘀傷、右肩及右膝蓋扭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47元(起訴時請求22,000元,於110年8月13日減縮)、住院12日期間支出每日2,200元之看 護費用,合計26,400元、交通費5,410元(起訴時請求6,250元,於110年8月13日減縮)、原告每月月薪61,200元,休養44日期間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000元,又原告因傷 延後半個月至新公司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7,500元,另外請病假3天及特別休假1天就醫,受有工資損失2,500元,一併 請求被告賠償(於110年9月17日擴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6,000元,合計398,657元(起訴時請求372,650元,於110年8月13日減縮,復於110年9月17日擴張)。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6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1張、扣繳憑單2張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8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為全部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8,847元、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5,410元、原告109年月薪61,200元、原告請病假3天及特別休假1天就醫之工資損失25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39,857元,惟否認原告需休養44日無法工作、有延後上班半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為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疏失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併皮膚缺損約10×5平方 公分、右手肘瘀傷、右肩及右膝蓋扭傷等傷害,已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8,847元、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5,410元 、原告請病假3天及特別休假1天就醫之工資損失2,500 元部分: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任職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3,000元,受傷期間44天無法工作,損失13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度全年扣繳憑 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日薪為3,000元,同意以月薪 61,200元及休養22日計算損害。經查:原告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12天,出院後需休養10日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再參以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至雙和醫院就醫,108年10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休養3日不宜走動,108年10月18日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建議續休養一週,有原告提出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原告需休養之日期 合計為32日,且原告就所主張:「因傷需休養44天及日薪為3,000元」一節舉證不足,爰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 之工作性質,所需復原時間以32日為適當,並以月薪 61,20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65,280元(計算式:61,200元÷30日×32=65,28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因傷延後半個月至新公司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7,5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提出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以證明上情,惟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2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28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已受到填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186,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擦傷併皮膚缺損約10×5平方公分、右手肘瘀傷、 右肩及右膝蓋扭傷等傷害,實非輕微,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現任職科技公司,月入8萬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 12筆、投資5筆,108年度所得115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 碩士,任職於林務局,月入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108年度所得114萬餘元等情,此據兩造在卷(參 見本院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168,437元(計算 式:18,847元+26,400元+5,410元+2,500元+65,280元+50,000元=168,437元)。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原告取得理賠金39,85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39,857元即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437元,亦如上述, 扣除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8,580元(168,437元- 39,857元元=128,58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8,58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