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23號原 告 翁慶富 被 告 林育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茲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 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租期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合先敘明。 (二)系爭租約業於109年7月23日終止,終止後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已無返還系爭房屋之問題。是以,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至109年10月22日,計 33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共計924,000元。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六之匯款紀錄,匯款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24日及107年6月26日,狀似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至107年6月26日,然被告自106年7月23日起租賃系爭房屋,至109年7月23日止,僅有給付七個月之租金,除被證六之三個月匯款外,其餘四個月係以現金給付,以此計算之,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若被告於給付七個月以上之租金者,仍請被告提出其他各月給付租金之證明。又被告稱107年7月間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施工範圍進入系爭房屋外圍庭院,以致於施工期間8個月期間,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種植豆芽 菜生產之用,此期間之租金自應予以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固然有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然該系統工程不可能在私人土地上施作,實際上施作之地點係於系爭房屋後方之防火巷,該防火巷為大眾通行併逃生之用,本即不在租賃範圍內,實無礙被告種植豆芽菜,況且豆芽菜均是種植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與室外之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涉,被告所稱顯屬臨訟所辯,不足為信。 (四)又雙方之租賃契約至109年7月23日止,原告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故僅能於109年7月初打電話與「育荳工坊」之業務經理「沈逸虹」,請其出面處理租約到期後,搬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部之設施,「沈逸虹」表示不欲處理,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另原告曾於109年10月19曰寄發八德大滴郵 局第505號存證信函,此存證信函亦於109年10月20日經被告之受雇人「EQ城堡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人員收受,自視同被告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該內容請求被告將遺留物及雜物自系爭房屋搬離,若不搬走時視同放棄,由原告自行處理,但卻依然不見被告自行處理遺留屋內之物品,且依據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不搬遷置放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告自得將該些置留物品視為廢棄物予以清除。 (五)另被告提出被證9之房契附約,稱其施作房屋外鐵欄杆、 房屋油漆共花費95000元,並以此金錢主張抵銷積欠之租 金云云,然原告否認被證9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上並 無雙方之簽名,足見雙方並未簽署該房契附約,被告支出之油漆7萬元,欄杆2萬5千元,自屬其為使用系爭房屋而 自行整修之費用,應由其負擔,而非向原告為請求。又屋內之種植豆芽菜之生產設備、冷氣部分,業如前述,已視為廢棄物處置,被告不願自行搬離,即可由原告代為處理,故該些設備之費用,應歸責於被告不願自行搬離,應由其自行負擔遭原告處置之風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 (六)雙方之租約已到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且地板及牆面之大理石磚因被告需裝設設備均已遭破壞,而尚未為修復,大門鋁門框亦遭被告予以破壞,此些部分均未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被告竟還想向原告請求設備之費用,顯屬可惡。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給付租金至107年6月,原告所列積欠租金數額並不正確: 1、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為就其合夥事業育荳工坊種植豆芽菜生產之用,育荳工坊曾與訴外人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誼公司)簽署生產設備合約書,花費 253萬元向長誼公司購買種植豆芽菜之生產設備置於系爭 房屋並裝設冷氣設備,後來因豆芽菜種不出來,而被告金錢都花費在前開種植豆芽菜之設備,以致無法按期給付租金,然被告係給付租金至107年6月,原告稱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節,與事實不符,其部份請求之107 年2月至7月租金共168,000元,被告就107年2至6月之租金共140,000元業已給付並無積欠。 2、再者,107年7月間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施工範圍進入系爭房屋外圍庭院(亦為租賃範圍),以致於施工期間之8個月期間,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為種植豆芽菜生產之用,此期間無法使用之租金自應予以扣除,原告亦不得請求。 (二)被告雖非自行遷出系爭房屋,然原告業已自行清空系爭房屋內被告之物品,故被告已無交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 1、查被告因於系爭房屋種植豆芽菜生產未果,故將相關生產設備閒置其內,惟多次向原告表示相關生產設備仍待長誼公司轉介出售,出售後即可清償積欠之租金,請原告不得擅動,原告亦應允,合先敘明。 2、惟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原告逕將被告所有生產設備、冷氣設備拆卸變賣,內部全數清空,並已自行僱工裝潢,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保留追究原告上開行為之法律上權利。 3、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雖非自行遷出系爭房屋,然原告於109年9月之前業已自行清空系爭房屋內被告之物品,被告已無任何物品放置,更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故被告自無交還系爭房屋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 (三)原告對被告亦負有損害賠償等債務,被告自得主張與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為抵銷: 1、查被告雖積欠原告租金,然原告對於被告亦有損害賠償等債務,爰一一說明如下: (1)查兩造簽署系爭租約時,另訂有房契附約,其中第四條約定:「房屋外鐵欄杆、屋子油漆房東委託我方報價及處理,之後付其發票後房東會將貨款再支付我方(或由房租中扣除)」,而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計95,000元(油漆70,000元、欄杆25,000元),自得向原告請求支付。 (2)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查前述種植豆芽菜之生產 設備、冷氣設備既屬合夥財產,而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擅自將之拆卸變賣,自屬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此部份賠償金額計種植豆芽菜之生產設備253萬元 、冷氣機2臺7萬元,合計260萬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損害賠償等債 務,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主張與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為抵銷。 (四)就已給付租金數額部份: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雖提出被證6之匯款紀錄,然被告僅給付7個月之租金,除被證6之三個月匯款外,另以現金給付4個月,以此計算之,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係稱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並未稱係以給付租金數額計算之結果,即等於自承被告自106年7月租賃系爭房屋後至107年1月間均有依約給付租金,故被告方提出107年2月之後尚有給付租金之紀錄以抗辯原告之主張有誤。孰料,被告提出被證6後,原告竟改稱係「以此計算 之,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而為改口,並聲稱被告應提出另外給付租金之證明,然被告自租賃系爭房屋初始確實均以現金給付租金,現原告僅承認有4次收取 現金租金之紀錄,被告如何舉證之?故就此被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租賃系爭房屋後至107年1月間均有依約給付租金」此一事實,原告已有自認,不應再由被告證明,而應由要撤銷自認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就系爭房屋是否已清空得由原告使用收益乙節,原告既已自承將被告之原放置物品視為廢棄物予以清除,即可證系爭房屋確實業已清空,且原告得自由進出而為使用收益,故被告既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自無交還系爭房屋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 (六)至於被告原放置物品部份,原告稱係經育荳工坊沈逸虹業務經理要求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原告曾於109年10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留置物搬離,則原告依租約第7 條第2款約定處理,並無賠償被告之問題云云。惟查,被 告否認育荳工坊沈逸虹業務經理有要求由原告自行處理,此可由沈逸虹業務經理作證以為釐清;又原告於109年8月間即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被告所有種植豆芽菜之生產設備、冷氣設備賤賣予瑋晟環保有限公司,卻於事後方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掩飾原告早已變賣之事實;況系爭租 約第7條第2款約定係「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應由甲方處理」,約定原意係為就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家具雜物之處置方式為約定,然本案並非被告遷出時遺留物品,而係於被告尚未遷出時原告即已自行處理,再者,被告原放置物品亦非家具雜物,而係生財設備、冷氣設備,亦即本案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所指「乙方遷出時」、「遺留家具雜物」之要件,自無系爭租約該條款之適用。 (七)又原告否認被證9之房契附約係經兩造合意,並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107年2至6月之租金共140,000元,被告業以現金給付並無積欠原告此部分租金云云。惟查,原告業已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受此部分租金,而被告僅空言主張已給付此部分租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107年7月間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施工範圍進入系爭房屋外圍庭院,以致於施工期間8個月期間,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種植豆芽 菜生產之用,此期間之租金自應予以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業已否認被告上揭辯解,並陳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固然有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然該系統工程不可能在私人土地上施作,實際上施作之地點係於系爭房屋後方之防火巷,該防火巷為大眾通行併逃生之用,本即不在租賃範圍內,實無礙被告種植豆芽菜,況且豆芽菜均是種植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與室外之污水下水道工程無涉,被告所辯不足為信云云。經查,政府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其施作地點通常確係位於民眾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且防火巷係作為大眾通行併逃生之用,按理應不在租賃範圍之內,是原告上揭陳稱應屬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107年7月間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施工範圍進入系爭房屋外圍庭院,以致於施工期間8個月期間,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種植豆 芽菜生產之用乙節為實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8,000元,被告於107 年2月起至109年7月未繳納之租金,共計81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12,000元, 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共計1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4,000元(計 算式:812,000元+112,000元=924,000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證人范哲瑋於本院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於109年8月或10月間左右至新北市○○區○○街000巷○號一樓回收機器設備?)我沒看過 被證4第一頁的物品。第二頁的物品我有見過,但這個數 量這麼少,我不可能出車自己去載,應該是別人載來賣給我們,至於是誰我不清楚。印象中我沒有到現場去估價,也不是我們去拆除載運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們收進來的東西會不會留存資料說何時收進來的?)會,但是這個第二頁的物品我們只會寫白鐵,也不會寫是誰賣給我們的,而且白鐵有時候一天有好幾十人拿來賣,根本無法比對。」、「(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在今天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我沒見過。」、「(被告複代理人問:剛才開庭之前你是否坐在原告旁邊?)是。」、「(被告複代理人問:請問你在跟原告談什麼?)我問原告一些水電的問題。」、「(法官問:原告有無請你去金門街把被證4 的東西處理掉?)沒有,被證4的東西是別人載來的,不 是我去處理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原告房子裡面的東西?)不知道。我不會去問來賣貨的人東西哪裡來的,只要不要是贓貨就好。」等語。(二)是證人上揭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即系爭租約期滿前,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被告所有種植豆芽菜之生產設備、冷氣設備賣予瑋晟環保有限公司,事後再以存證信函掩蓋原告早已變賣之事實。次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係「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應由甲方處理」,約定原意係為就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家具雜物之處置方式為約定,惟被告原放置物品並非家具雜物,而係生財設備、冷氣設備,亦即本案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所指「乙方遷出時」、「遺留家具雜物」之要件,自無系爭租約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按出租人之所以於租賃契約為「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物品不搬走,視為放棄或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等約定,出租人應是以此約定作為其有權處理承租人遷出時,全部之遺留物品之依據,顯不限於承租人遺留之傢俱,是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所遺留之生財設備、冷氣設備等物,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而言即係雜物,本應在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視同放棄,應由甲方處理」之物品範圍,如此方合於出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此約定條款之真意。是被告辯稱被告原放置物品並非家具雜物,而係生財設備、冷氣設備,亦即本案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所指「乙方遷出時」、「遺留家具雜物」之要件,自無系爭租約該條款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迄今未能就原告應就其所遺留系爭生財設備、冷氣設備等物遭丟棄或變賣,致被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對原告有260萬元損害賠 償債權,可以與原告請求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契附約,經查空有內容卻無任何兩造之簽章,且原告已否認其形式真正,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以該房契附約第四條約定:「房屋外鐵欄杆、屋子油漆房東委託我方報價及處理,之後付其發票後房東會將貨款再支付我方(或由房租中扣除)」,主張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計95,000元(油漆70,000元、欄杆25,000元),可以與原告請求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沈逸宏到庭證明:(一)證人並未於109年7月初向原 告表示,請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原置放物品。(二)被證9 之房契附約確實係兩造之合意,而由被告撰寫為憑。經查,證人沈逸宏乃被告經營之育荳工坊業務經理,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期公允,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