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37號原 告 吳東義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其上之印章為盜刻,非本人所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7790號裁定獲准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 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 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原告提出之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成員自我考核自評問卷、法人代表指派書、協議書之原本筆跡及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內「吳東義」之簽名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等特徵均顯有差異,已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簽,足徵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應非子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或證明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5月10日 │25,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2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6月30日 │5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3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8月6日 │4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 │4 │鍾東成│TH0000000 │103年6月10日 │20,000元 │未填載│ │ │吳東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