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吊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64號原 告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成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起積欠原告吊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29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藉 故拖延,至今未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90元及 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可能係被告父親向原告租用吊車;被告雖為才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才永公司)負責人,然才永公司已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吊車費用,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因被告父親將才永公司過給被告,人就跑掉了,故將才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列為被告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才永公司,縱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才永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各別,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90 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