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94號原 告 陳皇木 被 告 趙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1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2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民權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變為紅燈,已不及通過路口而仍續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在上開路口因紅燈煞停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臂、右前臂、右手、左手、雙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判處拘役3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082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因傷委由親人看護, 每日半日看護,共計60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350元(零件9,300元、工資3,050元);㈣安全帽鏡片損壞損失35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任職於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擔任程式設計師,於1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傷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約2,2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㈥鑑定費用3,000元;㈦精神慰撫金70,0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減速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甚至已超出停止線數公尺,方才猛然急煞,而被告適騎乘機車跟隨於原告後方,因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信賴原告業已判斷可於紅燈號誌亮起前穿越此路口,方同時為駕駛穿越此路口之適當行為,然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判斷失誤,在黃燈號誌亮起時,對於究竟繼續前行或停等紅燈猶豫不決,方才闖越停止線後又忽然急煞,導致被告難以閃避,發生追撞本次事故。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主要之賠償責任。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衛材費用1,933元部分,認請求金額較高 ,且未提出支出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長達2個月,請求被告賠償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32,000元, 然原告未提供相關扣繳憑單或繳稅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於108 年間任職於永豐紙業,每月薪資為60,000餘元;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因傷無法工作,惟原 告於休養期間仍有多次前往明志科技大學授課之紀錄,則原告是否確實在家休養,未前去永豐紙業工作,容有疑義。固然,原告於尚未休養完全之情況下,返回工作崗位,對於工作多有不便影響,但原告如於醫囑休養期間已開始工作,則其主張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即與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僅見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記載「零件一批」,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實際損害情況,亦無法確定是否有實際修理及修理項目,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單據證明,自不得請求,且縱原告能舉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350元皆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亦需計算零件折舊;原告請求安全帽鏡片更換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頭臉部並無在地面滑行,則原告之安全帽鏡片是否已經毀損須更換新品,已存有疑義,又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簡要記載鏡片,並無法確認安全帽型號、款式,以證明確係原告當天所戴之安全帽鏡片,原告自不得恣意請求;另就原告請求鑑定費用,未見原告提出收據,無法確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又鑑定費用應歸屬於訴訟費用中,並非單純損害賠償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變為紅燈,已不及通過路口而仍續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臂、右前臂、右手、左手、雙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信寬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安全帽受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抗辯其原告為肇事主因,然稽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路口已經由黃即將轉紅,所以其就煞車,其有看後照鏡,被告離其很近,其還有往前一點點怕被告追撞上來,結果被告還是從後面撞上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騎乘前開車輛於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後方,行經事故地點時,原告看見黃燈已經煞車,然其因速度有點快,煞車不及即追撞上去等語明確,另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有肇事責任乙節供認不諱,再參以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趙志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皇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5447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局109年6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790398號函附卷可考,足徵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變為紅燈,已不及通過路口而仍續行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臂、右前臂、右手、左手、雙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物品費用3,082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臻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順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震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08年9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8年8月15日急診就醫,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9月12日止門診治療共3次...」等文字,堪認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至109年9月12日確有至醫療院所就醫,復觀諸前開醫療用品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開立日期係於108年8月15日至108年9月11日間,核其支出項目均為醫療用品,堪認此等費用均為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3,082元,要屬可採。 ⒉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 ,每日看護半天,共計60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並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憑,觀諸恩主公醫院108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明:「病患於108年8月15日急診就醫,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9日止門診治療共2次,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恩主公醫 院於108年9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明:「病患於108年8月15日急診就醫,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9月12日止門診治療共3次,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再休養1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另佐以本院函詢 恩主公醫院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何,經該院以110年1月28日恩醫事字第1100000530號函檢送病歷摘要回覆稱:「宜專人照顧於受傷第1個月」等語,足見 原告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限。又本件 原告係請求60日半日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600元(計算式:36,000元÷60=600元), 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0日看護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600元×3 0日=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350元(零件9,300元、工資 3,050元),此有信寬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 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 發生之108年8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 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0元為限 (計算式:9,300元×1/10=930元),加計工資3,050元, 共3,9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3,9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 安全帽鏡片損壞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穿戴之安全帽鏡片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屬實。原告雖未能提出該原始安全帽鏡片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該安全帽約使用1年餘,可見該安全帽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鏡片損失以15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可採。 ⒌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永豐紙業,擔任程式設計師,每日工資約2,200元,其於1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公傷病假請假證明及差勤紀錄為證,而觀諸恩主公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內容,堪認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確因傷不能工作。又參諸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可見其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每月工資為66,465元【計算式:(64,652元+6,000元)+64,679元+64,763元+(1,000元+64,766元)÷4=66,4 56元】,每日工資則為2,216元(計算式:66,465元÷30=2 ,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原告 於108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為820,224元,每日工資約為2,278元(計算式:820,224元÷12÷30=2,278元), 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200元,洵屬有據。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 60日=132,000元),亦有理由。 ⑵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休養期間仍有多次前往明志科技大學授課之紀錄,原告得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容有疑義,並提出原告前於庭外提出之車禍損害賠償清單為憑,而觀諸該份車禍損害賠償清單,雖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同年9月26日 、同年10月3日確有前往泰山明志科技大學授課,然原告對 此陳稱:因108年5月、6月已排定上開兼任教師之工作,其 於108年8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距開學僅餘1個多月,其因 臨時找不到代理教師,為避免影響學生上課權益,因上課僅需口述,毋庸大量使用手,故其仍前往泰山明志科技大學授課;其於永豐紙業係擔任程式設計師,工作內容必須大量使用手,其右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以石膏固定等語明確,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於右臂、右前臂、右手、左手,原告之右手亦因此需以石膏固定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傷無法從事永豐紙業程式設計師之工作,而有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核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理由。 ⒍ 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⒎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永豐紙業擔任程式設計師,月薪為66,000元,名下有車子1輛;被告為監造工程師,月薪 為46,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為適當。 ⒏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5,212元(計算式 :3,082元+18,000元+3,980元+150元+132,000元+3,000元+35,000元=195,212元)。 ㈢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37,880元(含恩主公醫院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其他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880元 看護費用30日共3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卷可憑,因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日內即18,000元,始屬有據,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8,000元因已獲保險理賠而應予以扣除;至恩主公醫院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其他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880元部分,則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 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得再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77,212元(計算式:195,212元-18,000元=177,2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有無在家休養2個月之必要,函請永豐紙業提出原告於108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出缺勤紀錄、薪資給付紀錄,函請明志科技大學提出 原告於108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授課出勤紀錄,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50元、安全帽鏡片損壞損失350元部分,雖非屬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此部分之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