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51號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票款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洪義恩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及訴外人洪義恩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與洪義恩連帶給付(訴外人洪義恩部分,業已支付命令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麗姿有無受訴外人雷昇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與本案無關: 被告雖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洪義恩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論被告對洪義恩、雷昇昌有無抗辯之事由,其均不得以該等事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所提被證 1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並未檢附錄音光碟,被證 3則係電腦「記事本」格式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麗姿與第三人雷昇昌之對話,與本案無關,原告爭執上開事證之形式真正。縱系爭譯文、系爭訊息為真,亦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洪義恩曾投資被告公司,並知悉洪義恩要求退還款項,被告公司才會開立支票予洪義恩,足證徐麗姿並未受訴外人雷昇昌、洪義恩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 ⒉系爭支票並無期後背書: 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故無記名支票係「『得僅』依交付轉讓」,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依交付轉讓,先予敘明。原告係於108年5月8日借款250萬元予洪義恩,並自洪義恩處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最早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6月10日,故原告陳俊宏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點,確係在票載發票日前。再依票據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系爭9張支 票於洪義恩背書時,皆未記明日期,依法即應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同時,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均係支票發票日或其後1、2日,係因支票發票日為星期五、六、日時,退票日在支票發票日後1、2日,其餘退票日均係支票發票日,提示者又係原告,無期後背書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雷昇昌與被告洪義恩以「退還泰興冷藏公司股本」為由,聯手詐欺被告負責人徐麗姿,致徐麗姿陷於錯誤而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無記名支票,應屬訴外人洪義恩惡意取得,依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訴外人洪義恩自不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 ㈡、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洪義恩向金融機構提示後而遭退票,再轉由原告據以向被告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應屬期後轉讓取得之支票,被告公司自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以對抗訴外人洪義恩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亦不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付之方式發生轉讓之效力,且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而實際上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者為訴外人洪義恩而非原告,是原告屬期後取得支票之人,被告公司自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以對抗洪義恩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不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麗姿於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嗣由訴外人洪義恩背書,系爭支票現由原告持有。 ㈡、系爭支票經向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提示後均遭退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其法定代理人徐麗姿遭雷昇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票款?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無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其法定代理人徐麗姿遭雷昇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票款?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從而,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如未經表意人於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仍屬有效,縱經撤銷,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雷昇昌詐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詐欺之事實,及原告就被告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知情等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⒉查,依被告辯稱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徐麗姿遭訴外人雷昇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洪義恩等事實,就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並非相對人而僅係第三人,被告迄今亦未舉證原告知悉其主張被告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而非善意第三人,應認原告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乙事為善意第三人。準此,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縱被告已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仍不得對抗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截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頁),是姑不論被告是否係遭訴外人雷昇昌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既未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即屬有效,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遭雷昇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而據以對抗原告,要屬無據。至被告是否遭雷昇昌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因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上開事實於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票款之爭執事項即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無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該等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 41條、第144條定有明文。又作成拒絕付款 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 ⒉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均係由原告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富邦商銀營業部提示,其中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係於發票日108年8月25日後1日即同年月26日提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係於發票日108年10月11日後3日即同年月14日提示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支票均係於發票日當日提示,有系爭本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富邦商銀板橋分行109年7月29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90000064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相關資料、富邦商銀景美分行109年7月27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又參以系爭支票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時,系爭支票背面均已載有「洪義恩」之背書,此觀富邦商銀板橋分行函覆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時之正反面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53至 169頁),堪認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或發票日後數日提示時, 均已由訴外人洪義恩背書,而如附表編號編號1、2、3、 4、5、7、8所示支票於發票日提示時業經訴外人洪義恩背書,當非期後背書。至如附表編號6、9所示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支票背書未記載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被告既未能舉證如附表所示編號6、9所示2紙支票係於發票日後始經訴外人洪義恩 背書,依前揭規定,應認該2紙支票之背書於到期日即發票 日前既已作成。從而,系爭支票均係於到期日前經訴外人洪義恩背書,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均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云云,委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 簽發,現為原告持有,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各該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不得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雷昇昌詐欺為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亦無期後背書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 22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23,2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背書人│備註 │ │ │ │ │(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 │ │ │ │ │ │ │算日 │ │ │ ├──┼────┼─────┼─────┼────────┼───┼───┤ │ 1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均為108年6月10日│洪義恩│支付命│ │ │有限公司│ │ │ │ │令卷第│ │ │ │ │ │ │ │11頁 │ ├──┼────┼─────┼─────┼────────┼───┼───┤ │ 2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均為108年6月25日│洪義恩│同上卷│ │ │有限公司│ │ │ │ │第13頁│ ├──┼────┼─────┼─────┼────────┼───┼───┤ │ 3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均為108年7月10日│洪義恩│同上卷│ │ │有限公司│ │ │ │ │第15頁│ ├──┼────┼─────┼─────┼────────┼───┼───┤ │ 4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均為108年7月25日│洪義恩│同上卷│ │ │有限公司│ │ │ │ │第17頁│ ├──┼────┼─────┼─────┼────────┼───┼───┤ │ 5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均為108年8月13日│洪義恩│同上卷│ │ │有限公司│ │ │ │ │第19頁│ ├──┼────┼─────┼─────┼────────┼───┼───┤ │ 6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發票日:108年8月│洪義恩│同上卷│ │ │有限公司│ │ │25日/ │ │第21頁│ │ │ │ │ │(提示日)利息起│ │ │ │ │ │ │ │算日:108年8月26│ │ │ │ │ │ │ │日 │ │ │ ├──┼────┼─────┼─────┼────────┼───┼───┤ │ 7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均為108年9月10日│洪義恩│同上卷│ │ │有限公司│ │ │ │ │第23頁│ │ │ │ │ │ │ │ │ ├──┼────┼─────┼─────┼────────┼───┼───┤ │ 8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9月25日 │洪義恩│同上卷│ │ │有限公司│ │ │ │ │第25頁│ ├──┼────┼─────┼─────┼────────┼───┼───┤ │ 9 │泰興冷藏│TCA0000000│ 25萬元 │發票日:108年10 │洪義恩│同上卷│ │ │有限公 │ │ │月11日/(提示日 │ │第27頁│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108年10月14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