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78號原 告 詹雪利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告 黃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7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下午3時3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13弄與民權路260巷1弄口前時,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而與其發生碰撞,致原告左肩鎖關節脫臼,事發當日立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施行開放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6月23日復於亞東紀念醫院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5,743元;㈡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 因左肩鎖關節脫臼,施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醫生建議修養3個月,原告需他人全天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 日=180,000元);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50元(均為零件);㈣旅遊費用損失11,580元:原告本於易遊網訂旅遊契約,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成行,而受有旅遊費用損失;㈤精神慰撫金3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歷經2次開刀, 本件事故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衝擊,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107年6月24日第2次住院手術費用5,732元、107年3月21日至107年4月27日復健費用150元、復建 (打針)費用420元、復健(拿藥)費用170元、107年6月24日單趟計程車費用220元單據;醫療費用單據73,203元之醫 療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不使用健保給付材料而使用自費醫療材料、費用高達65,000元,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過高;原告 請求旅遊損失不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嗣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開放性固定手術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禾豐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鑫駿馬機車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勢,嗣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內開放性固定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禾豐骨外科診所醫藥明細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被告抗辯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自費支付項目「醫療材料費65,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參以原告對此僅稱醫生建議採用較好之醫療器材,而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於全民健康保險支應之醫療項目下,有何自費選擇前開醫療材料之必要性,自無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補償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材料費用,難認可採。又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金額為26,418元【計算式:800元+(73,203 元-65,000元)+270元+520元+520元+520元+200元+ 550元+390元+5,732元+5,780元+400元+400元+400元 +550元+270元+113元+250元+550元=26,418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26,41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需搭乘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用3,41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勢,並接受開放性固定手術治療,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3,415元,洵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107年6月24日 計程車費用220元之單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 費用,然觀諸亞東紀念醫院於107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7年6月22日入院,107年6月23日行內固定移除手術,107年6月24日出院」,可見原告於107年6月23日在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後,嗣於107年6月24日出院,則其於出院返家時藉助計程車通行而支出交通費用,亦未悖於常理,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憑採。 ⒊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護3個月,其委由親人 看護共計90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等情,並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記明:「 左肩鎖關節脫臼」、「病患於107年1月27日由急診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107年1月30日出院,自107年2月8日至107年5月31日共門診複查5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 專人照顧3個月,建議半年後移除內固定物,是否需進一步 復健治療將視當時恢復狀況而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護90日之必要,應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由親屬看護不應以一般看護情形計算看護費用,然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日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 :2,000元×90日=180,000元),即有理由,被告前開辯解 ,難認可採。 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 950元(均為零件),有鑫駿馬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495元(計算式 :4 ,950元×1/10=495元)為限,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 ⒌ 旅遊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07年2月13日至國外旅行,因本件事故受傷,被迫取消前開旅行行程,而受有取消費用11,580元損失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易遊網訂單及客服訊息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有旅遊計畫,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成行,而受有旅遊費用損失11,580元,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旅遊損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之請求不合理,難認可採。 ⒍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家管,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學生,每月打工收入約1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 元為適當。 ⒎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71,908元(計算式:26,418元+ 3,415元+180,000元+495元+11,580元+50,000元=271, 908元)。 ㈢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行經民權路260巷1弄與民權路202巷13弄口,與 1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撞擊點為左側車身,伊於發生 碰撞前未看到對方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民權路202巷13弄與民權路260巷1弄口時,伊要直行,此時與對方 發生車禍,伊於碰撞前有看到對方在伊右前方約3分之2台機車之距離等語,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甚明。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黃靖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雪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 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核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163,145元(計算式:271,908元×60%=163 ,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4,770元,此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明細通知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8,375元(計算式:163,145 元-84,770元=78,3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