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17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黃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松上鞋業社黃芸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0,5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松上鞋業社為獨資商號,系爭支票簽發時,被告確為松上鞋業社之負責人,惟松上鞋業社之負責人於原告起訴時業已更換為訴外人周一朱,原告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應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系爭支票係由松上鞋業社原負責人即被告以「松上鞋業社黃芸芸」名義所簽發,被告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方符票據文義性及外觀解釋明確性與客觀解釋原則;再者,松上鞋業社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始變更為訴外人周一朱,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訊服務在卷可查,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告既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自歸諸於被告本人,被告與周一朱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即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尚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洵有誤會,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1 │UA0000000 │640,500元 │松上鞋業│聯邦商業銀│108年10月30 │108 年10月30│ │ │ │ │社黃芸芸│行後埔分行│日 │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