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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金華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告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
兼訴訟代理人
鍾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電控承包契約書所載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電控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付款方式為:訂金款20%即100,800元(含稅,月結30天);驗收款80%即403,200元(含稅,月結90天,下稱系爭驗收款),就系爭工程,原告於 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蝕刻復機服務(下稱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葉依萍於Service Report(下稱系爭報告)簽名;被告就系爭 A契約除給付原告100,800元訂金款外,系爭驗收款迄未給付。爰依系爭 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業已完成系爭 A契約之約定工作,並已由業主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即被告所稱「客戶端」)上線使用:

①依系爭報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葉依萍在客戶簽名欄簽認無誤,即足證原告業已完成及交付工作物,且係在業主南亞公司廠房內交付之;至系爭報告中雖載有 「面板開/關左右相反,再貼一張正確的上去」等內容,然僅係原告之配線工作物於前述組裝、拆下、復線過程, 經被告檢查出有面板開/關標示左右相反之小疏失,惟原告於當下便已改貼一正確之面板開/關標示,除此之外,系爭報告則別無其他缺失記載,益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及交付工作物,並經被告在其廠房及業主南亞公司廠區先後查驗無誤。

②又依被告業以109年6月10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確已至南亞公司「復線」,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又依被告之抗辯,可知系爭工程確已交由業主南亞公司驗收使用,並於生產線量產製造產品,否則,豈有被告所稱「客戶端產品毀損」、「108年1月25日發現量產不到一週,…。」等情形?且若業主尚未驗收使用系爭工程,因配線工作物乃供機台動力來源之用,則配屬於該配線工作物之機台本身又豈能作動,而生「被告機台一連串的減速機馬達燒壞…等損壞」、「被告料件損壞」之說?基上,益證系爭工程確已由業主南亞公司驗收使用於生產線無訛。

⒉被告以系爭A契約所生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A契約有「物料使用不當」之瑕疵、所生損害及損害金額,原告均否認之,然被告就該等損害內容、損害金額與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關於「垂直雙框式收放板機」部分:兩造於108年 1月4日約定被告向原告訂作「垂直雙框架式-收放板機」一組共2台(下稱系爭機器),不含稅之總金額為130萬元,(如附表二,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108年3月1日交貨。被告以系爭B契約主張對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3中之「訂購單」,被告以該紙訂購單欲向原告訂作之系爭機器,乃係「RC-KHA192」機型(下稱新機型,以與另一 「RC-KHA191」之舊機型【下稱舊機型】,相區別),然系爭 B契約簽立後,被告未提供原告新機型之採購規範,是原告僅能先按被告先前為業主南亞公司所作成多組 RC-KHA191舊機型之實機,儘先依樣施作,然因被告先前所作成之舊機型並不符合南亞公司之要求而遭拒收,被告始採邊作邊修改策略,而被告遲至108年5月15日仍要求原告為變更追加(內含加裝「線性滑軌」、「導引板」、「緩衝器」、「導正功能」及部分結構之調整變更,然仍未提供具體規範圖說,致原告終未能完成提供新機型之工作,原告自無任何過失或遲延責任可言。

②又被告雖以逾期交貨扣款通知處理情形【通知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通知單),作為伊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因系爭通知單有多處遭被告遮掩,原告否認系爭通知單形式真正。況,系爭通知單所載交貨期限係108年1月30,惟兩造系爭B契約所載交貨期限係108年3月1日,足見系爭通知單所載遲延扣款事由,全與原告無涉。

③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作內容包括電控箱內所有物料線材及耗材、被告廠內機台配線完成、協助於被告廠內拆線、至被告之第三方客端復線,依系爭A契約第柒條第2點,原告需協助測試其整體性,並改善南亞公司要求修正之事項。然原告僅至南亞公司復線,但後績南亞公司要求原告需修正之事項,原告並未修正、測試,顯未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

㈡、復因原告物料使用不當,造成被告機台一連串減速機馬達燒壞…等損壞需更換新品,以致衍生出被告料件不斷更換新品、更換工資之損失,亦造成南亞公司產品毀損,原告應給付被告669,080元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系爭B契約製作期間,向被告訂購原物料總金額為102,590元(下稱系爭B契約物料款),迄今仍未給付。

㈣、另原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以致被告重新製作後交機,遭南亞公司請求逾期扣款共840,320元。

㈤、原告請求系爭A契約之尾款時,被告已要求原告給付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系爭B契約物料款後,再由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尾款。倘原告就系爭A契約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 669,080元、系爭B契約物料款102,590元為抵銷之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驗收款403,2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1日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為504,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就系爭A契約業已給付原告100,800元。

㈡、就系爭工程,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進行蝕刻復機之服務(即系爭復線服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葉依萍於系爭報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報告)。

㈢、兩造於108年1月4日以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垂直雙框架式-收放板機」 1組共2台(即系爭機器),含稅之報酬為1,365,000元,約定原告於108年3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8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已於指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 403,2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 A契約所約定之工作?㈡、原告依系爭 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403,2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系爭 A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㈣、被告以對原告系爭 B契約物料款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⒈系爭A契約為承攬契約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 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查,系爭 A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工程,約定自 107年11月30日起電控箱入廠並開始配盤配線,原告應於同年12月 5日前配合被告標規內容,至被告指定之第三方公司進行安裝、修改、測試至驗收完畢,待被告與客戶端完成驗收後,原告應給付驗收款等內容,經兩造以系爭 A契約第壹條、第肆條、第伍條、第柒條、第捌條約定甚明,是兩造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完成之系爭工程進行修改、測試至驗收完畢後,再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堪認系爭 A契約重在工作即系爭工程之完成,而非事務處理之過程,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A契約為承攬契約。

⒉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電控箱配盤配線」,並提供系爭復線服務

①查諸系爭A契約第壹條記載:原告應完成者為「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第肆條記載:配盤及測試地點為被告公司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方公司所在地;第伍條記載:電控箱入廠日及配盤配線起始日為107年11月30日,第柒條記載:產品維修:⒈原告應於107年12月5日前配合被告標規內容完成修正及測試;⒉原告應進行安裝、修改、測試,至驗收完畢;第捌條記載驗收條件:測試及試機完成,由被告確認驗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就屬承攬契約之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電控箱配盤配線」,待原告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後,即屬完成承攬之工作。至為確認原告所為電控箱配盤配線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系爭 A契約定由被告透過測試、試機等程序進行驗收,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驗收款即剩餘之承攬報酬。

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 A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完成電控箱之配盤配線,並依被告指示至被告業主南亞公司處提供系爭復線服務等事實,經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答辯㈠狀)、109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答辯㈡狀)陳稱: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工作範圍有(提供)電控箱內所有物料線材及耗材、將被告廠內機台配線完成、協助被告交機給客戶端時在被告公司廠內拆線、至被告第三方客戶端復線...,原告僅至客戶端復線,但後續客戶端要求原告修正之事項,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0頁),暨被告以答辯㈠狀提出之被告虧損清單自陳:⒈107年12月17日交機;⒉108年1月17日測試、試產;⒊108年1月20日量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以答辯㈡狀自陳:原告提供的復線完成簽單僅能看出原告於客戶端安裝完成,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於客戶端測試完成,更無被告及被告客戶端驗收之事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復參諸系爭服務單(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業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系爭復線服務,足見被告業已上開書狀就原告主張已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提供系爭復線服務等事實自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工作。

㈡、原告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3,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又依系爭A契約第捌條就驗收條件約定:應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測試及試機完成,由被告確認驗收;第叁條就付款方式約定:被告與客戶端完成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款 403,200元(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A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即取得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系爭工程經被告以測試、試機方式驗收後,並經被告之業主即南亞公司與被告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南亞公司驗收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即電控箱配盤配線,並至南亞公司提供系爭復線服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服務單,原告係於 10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南亞公司提供系爭復線服務,參以被告以答辯㈠狀就系爭工程自陳:107年12月17日交機、108年1月17日測試、試產、108年1月20日量產等時序(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於在 107年12月17日前即已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之工作,並於 10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協助被告為其業主南亞公司提供復線服務,南亞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乃於108年1月17日透過測試、試產之程序進行驗收,在108年1月20日前,南亞公司已確認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而用於生產線進入量產階段。而系爭工程既已在南亞公司復線,並經被告之業主南亞公司驗收合格,益徵至遲在南亞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驗收條件。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南亞公司驗收合格,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系爭A契約第叁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403,200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南亞公司要求修正、測試,系爭工程顯未完工,被告未給付系爭驗收款,係因原告未履保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8頁;第150頁),顯係誤將系爭工程完成後,系爭契約第陸條、第柒條所約定承攬人之產品保固責任、維修義務,與承攬契約所約定完成工作之義務混淆,洵無可採。原告於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之工作後,系爭工程即屬完工,至驗收合格後之修補、維修,應屬承攬人之瑕疵補正義務、保固責任範疇,與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系爭 A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物料使用不當,致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受有系爭 A契約損害賠償,固提出虧損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第三方客戶端損壞金額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原告爭執系爭清單、系爭統計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否認被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查,系爭清單為被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自製之表格;系爭統計表則為無製作名義人且內容顯有闕漏之影本,原告既爭執其真正,被告亦未就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任何舉證,自難認上開私文書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證明被告上揭主張,被告復未就上揭主張為其他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被告所主張其對原告存有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不存在,其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以對原告系爭B契約物料款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108年2月18日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主張原告存有系爭B契約物料款請求權,並提出提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送貨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參諸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訂單日期為108年2月13日,訂單編號為「P0-00000-00」,由「張宇攸」簽名確認之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記載之物料品名、規格均與由「曾俊源」於「108年2月18日」簽收,客戶名稱記載原告公司,訂單編號記載「P0-00000-00」之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0頁)相符,堪認該送貨明細單係依系爭訂購單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具有形式證據力,本院審酌該送貨明細單簽收欄記載由曾俊源於2月18日簽收,參以原告所不爭執由「張宇攸」、「林家祥」之(出)送貨明細單所載簽收日期均晚於108年2月18日,倘系爭訂購單所載貨品未由原告簽收,原告應無再向被告另外訂購其他物料之可能,認被告應於108年2月18日將含稅總價43,644元之物料交付原告,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關係,請求原告即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43,644元。

⒉關於108年2月27日送貨明細單、108年4月15日出貨明細單、108年4月23日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不爭執上開由「張宇攸」、「林家祥」簽收之出貨明細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應認原告有向被告訂購該3明細單上所載物料,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27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交付各該物料於原告,而由張宇攸、林家祥簽收,參以被告所爭執真正之系爭B契約之訂購單上亦記載:2月27日拿11片抗靜電板,核與108年2月27日送貨明細單所記載共11片抗靜電板之品名、數量相合,是被告自得依上開送(出)貨明細單上所載物料價金57,299元(計算式:54,863元+1,218元+1,218元=57, 299元)

⒊關於108年3月29日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爭執該出貨明細單之真正,而該出貨明細單簽收欄雖有記載「吳怡忠於3月29日簽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被告所提系爭B契約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6頁)及108年4月23日寄件人為「吳怡忠」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4頁),吳怡忠應為被告公司人員,並非原告公司人員,是由被告公司所屬吳怡忠簽收之上開出貨明細單難認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訂購該出貨明細單所載物料,自難認兩造就該等物料間存有買賣之關係,被告依該出貨明細單主張對原告有1647元之價金債權請求權,自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得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 100,943元,是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00,943元。

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驗收款403,200元,被告亦得依系爭訂購單、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943元,兩者均為金錢債務,均因對造主張而屆清償期,與前揭民法抵銷之要件相合,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100,943元。經抵銷後,原告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302,257元(計算式:403,200元-100,943元=302,25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2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其中3,306元由被告合 計 4,410元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A契約
┌──────┬───────┬────────┬──────┬───────┐
│ 訂單編號   │  簽約日期    │    工程項目    │  訂單總價  │ 約定完成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PO-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水平銅箔微蝕配線│ 504,000元  │1.電控箱入廠  │
│            │              │工程            │ (含稅)   │日及配盤配線  │
│            │              │                │            │起始日:107年 │
│            │              │                │            │11月30日      │
│            │              │                │            ├───────┤
│            │              │                │            │2.產品維修及測│
│            │              │                │            │試:107年12月5│
│            │              │                │            │日            │
└──────┴───────┴────────┴──────┴───────┘
附表二:系爭B契約
┌──────┬───────┬────────┬──────┬───────┐
│ 訂單編號   │  簽約日期    │   工程項目     │  訂單總價  │  交貨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PO-00000-00 │108年01月04日 │垂直雙框式收放板│1,300,000元 │ 108年3月1日  │
│            │              │機2台           │(不含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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