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86號原 告 陳科丞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王仁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需款恐急曾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被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原告為取得款項應急,除 填寫借條乙紙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併同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未交付借款6,000,000元與 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生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曾交付借貸金額6,000,000元與原告云云 ,然原告獨資所營耕晟貿易行與被告所營耕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耕雨公司)間為長期商業上下游供貨關係,原告自108年7月起,即以「台灣耕晟」、「小小陳」等名義於電腦系統下訂單方式訂貨,卻陸續未能付款,累計積欠貨款共計4,468,205元。因原告未能處理鉅額呆帳,經各方協商後,遂 將上開貨款債權,轉作積欠被告之欠款,並於109年2月7日 簽立系爭借條交付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因原告於109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有積欠貨款,被告為保護耕雨公司 及自己的權益,故要求原告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條,擔保之後向耕雨公司訂貨之貨款,系爭本票尚有原告股東陳俊諺背書,系爭借條約定倘未能清償欠款,則耕晟貿易行之貨物及其應收貨款,均歸被告所有。 ㈡ 耕晟貿易行向耕雨公司訂貨,耕雨公司因而向越南公司進貨,並交付貨物與耕晟貿易行,耕晟貿易行卻未給付貨款與耕雨公司,總計4,468,205元,原告確實積欠被告4,468,205元,且尚未清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難憑採,原告不得以無原因關係一節對抗被告,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㈢ 原告股東於109年2月21日傳送「剛清算耕雨的貨,大約525 萬」等文字予會計,且於109年3月13日寄與股東陳俊諺之律師函載明有積欠耕雨公司貨款,被告於109年2月7日進貨給 原告,原告卻於109年2月23日無預警由黃蕙雲租貨車將尚未支付貨款之貨物運走,且於109年2月24日後即未再主動聯絡被告,亦未再支付貨款,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有扣押相關貨物,可見被告確有將貨物交予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然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耕晟貿易行積欠被告經營耕雨公司貨款,兩造嗣協議將耕晟貿易行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轉為積欠被告之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條及系爭本票為證,原告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向被告 借款6,000,000元,並提出系爭借條為憑,稽之系爭借條記 載:「借款人陳科丞向王仁村借支陸佰萬元整」等文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其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⒉ 被告雖辯稱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耕晟貿易行積欠被告經營之耕雨公司貨款,兩造嗣協議將耕晟貿易行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轉為積欠被告之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條及系爭本票為證,然被告先辯稱原告自108年7月起以「台灣耕晟」、「小小陳」等名義於電腦系統下訂單方式訂貨,卻陸續未能付款,累計積欠貨款共計4,468,205元,因原告未能處理鉅額呆帳, 經各方協商後,遂將上開貨款債權,轉作積欠被告之欠款,原告嗣於109年2月7日簽立系爭借條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等語,嗣又改稱原告於109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條供作抵押,被告於109年2月7日進貨與原告等語,可見被 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為耕晟貿易行自108年7月起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抑或耕晟貿易行自109年2月7日起積欠耕 雨公司之貨款乙節,前後辯詞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所提出載有「剛清算耕雨的貨,大約525萬」等文字之LINE 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與對帳單及原告委由律師寄發載有「目前積欠耕雨公司欠款約480萬元(本票票款、貨款加訂 金部分)...積欠耕雨公司約43萬8,900元(支票票款、貨款)」等文字之律師函,至多僅能證明耕晟貿易行尚積欠耕雨公司貨款債務未清償,然未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耕晟貿易行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債務有關。再者,系爭借條所載:「借款人陳科丞向王仁村借支陸佰萬元整,如不予支付,耕晟貿易行貨物未收貨款歸王仁村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亦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 ,若原告未能還款,原告即將獨資商號耕晟貿易行即陳科丞未收貨款轉讓與被告,尚難認系爭借款與耕晟貿易行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債務有關,亦未足證明耕雨公司確有將耕晟貿易行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債務讓與被告個人,自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耕晟貿易行積欠耕雨公司貨款嗣轉為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乙情為真。 ⒊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9年2月7日 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堪以認定。 ㈡ 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未收 受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SR525151 │ ├──┼───────┼───────┼───────┼───────┼──────┤ │2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SR525153 │ ├──┼───────┼───────┼───────┼───────┼──────┤ │3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4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5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6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SR525152 │ ├──┼───────┼───────┼───────┼───────┼──────┤ │7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8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9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10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11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12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13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14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15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 │16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