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張芳城即捷城工程行 劉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芳城即捷城工程行於民國93年7 月30日邀同被告劉珮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中放本金500,000 元、00000-000000-0中擔本金500,000 元。詎被告張芳城即捷城工程行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389,138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珮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138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芳城即捷城工程行於93年7 月30日邀同被告劉珮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0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條件,詎被告張芳城即捷城工程行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389,138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