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4號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雷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00 元。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左右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僱工施作屋頂修繕工程時,疏未注意妥適施工,致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1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牆壁,因上開工程施作而龜裂損壞,經原告委託訴外人羿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羿辰公司)評估後,預計須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04,5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又系爭1 樓房屋約3 、4 個月前尚有更換新屋頂,故被告所稱系爭1 樓房屋前次施作屋頂修繕工程已係3 、4 年前,並不實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1 樓房屋騎樓之承租人,已承租該處騎樓約7 、8 年,供作經營攤位使用,被告並未在系爭1 樓房屋施作屋頂修繕工程,且系爭房屋前次屋頂修繕工程已在3 、4 年前,108 年1 月9 日左右並無經人施作屋頂修繕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有牆壁龜裂現象,經原告委託羿辰公司評估後,預計須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04,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上開牆壁龜裂現象,係因系爭1 樓房屋於108 年1 月9 日左右某日,經人僱工施作屋頂修繕工程不當而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2 樓房屋牆壁係因系爭1 樓房屋屋頂修繕工程施作不當而損壞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此雖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然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僅能佐證系爭1 樓房屋上方有向外裝設屋頂,以及原告曾僱工評估牆壁修補工程事宜,無從佐證原告所指上開牆壁龜裂係因系爭1 樓房屋屋頂修繕工程施作不當所致乙節為實。又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項目僅分別記載「外牆防水底漆1 次、面漆2 次、矽利康修補1 次」、「屋內牆面局部壁癌拆除、拆除部分粉光、防水1 次」、「全室批土抹平、油漆(不含屋頂)」、「垃圾車」、「搬運工」乙節,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審酌該估價單僅記載系爭2 樓房屋外牆及室內牆壁修補、粉刷及廢棄物運棄之工程名稱及費用,而未記載系爭2 樓房屋牆壁損壞成因及檢修結果等情,故單憑該羿辰公司估價單亦難佐證原告所執前情為實。參諸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伊當時沒有住在系爭2 樓房屋,也沒有現場施工之錄影畫面,除牆壁損壞照片外,並無系爭1 樓房屋確曾在上開時間經施作工程之相關事證可以提出等語,此外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牆壁確係因108 年1 月9 日左右某日之屋頂修修繕工程施作不當而致損壞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1 樓房屋並無於108 年1 月9 日左右某日,經人施作屋頂修繕工程,而造成系爭2 樓房屋牆壁損壞等詞,尚非無據,原告就其所指系爭2 樓房屋牆壁損壞成因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