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曲容萱即西瓦縣餐飲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於110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示(如附件)。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滯欠其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催告函及回執、歇業照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1件為佐證,其顯已就「金錢 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已無預警歇業等情,並提出前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以為釋明。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然本院認債權人之前開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