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良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雀 訴訟代理人 韋俊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北與漢生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直行車,導致訴外人葉俊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為閃避A車而變換車道未留意右側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原告受有6 日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即租金收入42,000元(計算式:7,000 元×6 日),及因出險而有 隔年保險金額調漲10,425元之損失,又訴外人葉俊良已賠償原告18,000元,故僅請求34,4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直行車,導致訴外人葉俊良駕駛之B車為閃避A車而變換車道,未留意右側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公司出具之維修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用於出租營利之車輛,該車每日租金為7,00 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6 日,致其受有6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42,000元一情,業據提出良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賓航公司出具之維修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42,000元,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保險支出部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隔年保險費用調漲10,425元,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保險費用增加10,425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109 年度汽車保險單及110 年度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為據,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而有變動,況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利,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無待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一般人尚難自原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可預期系爭車輛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請求系爭車輛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10,425元部分,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訴外人葉俊良閃避左側他車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被告與葉俊良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同為肇事責任者,對於系爭車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起訴後,業與訴外人葉俊良和解並收取18,000元,然並未撤回就被告部分之請求,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被告仍不免其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受償之24,000元部分(計算式:42,000元-18,000 元=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命被告應負擔其中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