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經綸、英屬維京群島商宇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王博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73號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經綸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宇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採購單之付款約定「…尾款5萬於驗收完畢後匯 款」。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訂購「語音-key word trainging service」、「語音-NRE SYSTEMDESIGN AND INTEGRATION」等科技系統軟件產品,為其開發設 計I Up和I Down等執行語音訓練系統軟件,總價含稅為220,500元,此部分有採購單為證(原證1),然原告均業已依約交付成品予被告(原證2),由被告驗收完畢,且被告亦 早已將該產品交付其客戶(港商:直覺睿視有限公司)驗收及使用(原證3),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60,500元【 計算式:220,500-160,000】,其迄今均未給付,此有原 告公司會計曹怡芬與被告公司採購劉千華之mail為證(原 證4),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三)被告既對於原告開發「語音-key word trainginaservice」、「語音-NRE SYSTEM DESIGN ANDINTEGRATION」等科 技系統軟件產品,其尚有報酬新台幣(下同)60,500元未付一事不爭執,僅主張以94,83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故兩造爭點即為被告抗辯以94,83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說明如后。 (四)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五)被告主張每件VB板製作成本為5,416元云云,惟: 1、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附表,其總共列有37項次,每一項 次編碼、品名、項目、數量均不同,即使從品名上亦無法得知項次30+項次32+項次33+項次34+項次36+項次37為所 謂的VB板,且觀其中金額較大的項次36(PCB),其採購單 、進貨單上係註明為S2C2專案AR GLASSES「3小板」、S2C-AR-GLASSES-DB-SB-VB,依原告對於科技電子產業之專業知識判斷,該項次36(PCB)顯係DB、SB、VB三塊板之進料 ,並非全部為VB板,故被告將DB、SB、VB三塊板合計之價錢3,666元全部列於VB板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顯然有誤。 2、據此,被告舉證說明其提出之被證3、被證4各品名與VB之關聯性,以及為何VB板之價錢係以被證3附表之項次30+項次32+項次33+項次34+項次36+項次37加計,又為何將DB板、SB板之價錢列入計算,此部分請被告舉證說明之。 (六)被告主張原告須攤提84,000元之開發費用,實屬無稽: 1、查兩造之採購單(見原證1),被告所採購之「語音-keywordt raingina service」、「語音-NRE SYSTEM DESIGNANDINTEGRA TION」科技系統軟件產品,其數量分別各「1」 ,單價分別為「60,000元」、「150,000元」,而原告須 交付的產品就是1個I Up&I Down的語音訓練系統軟件,而原告亦確實已依約將前開語音訓練系統軟件交付予被告( 見原證2),由被告驗收完畢,且被告亦早已將該軟件產品交付其客戶(港商:直覺睿視有限公司)驗收及使用(見原 證3),原告實不知被告主張原告須攤提84,000元之依據從何而來。 2、次查,被告於書狀中亦自承VB板係「借」給原告而非兩造契約內之約定(見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第2頁第11行 ;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2行),且從兩造往來之E-mail中可知道,兩造之爭議係在於,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兩塊VB板的價錢( 5,000元×2=10,000元),欲從尾款60,500元中扣 除後支付予原告,此為被告拒付尾款60,500元之原因,可參被告提出之E-mail內容即明(見反原證1),是縱如被告 所述(此為假設語氣),該兩塊VB板之價值約10,000元而已,故被告於主張原告遺失非系爭語音訓練軟件的兩塊VB板,要原告拿自己的系爭語音訓練軟件報酬去攤提、另外再加計原告開發系爭語音訓練軟件報酬,請求原告攤提84,000元,實屬無稽。 3、綜前所述,被告應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說明其中的關聯性及法律依據。 (七)被告援引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78段之無形資產概念,主張以抵銷8萬4,000元之研發成本云云…等語。惟: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2、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的就係被告所採購之「語音-keywor d trainging service」、「語音-NRE SYSTEMDESIGN AND INTEGRATION」科技系統軟件產品,其數量分別各「1 」(下稱系爭語音程式軟件),,而原告依約須交付的產品就是1個I Up&I Down的語音訓練系統軟件,而非5件模組 ,此部分已如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不再贅述。 3、而本件被告主張之VB板與原告交付之系爭語音程式軟件,可將二者比喻為:「VB板如同內容物空白之光碟片、隨身碟;系爭語音程式則為軟體」,軟體可以複製、燒錄、傳輸到任何的空白光碟片、隨身碟。換言之,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語音程式軟件,被告得輕易地反覆複製、燒錄、傳輸、儲存到其所購買之VB板,故對於兩造亦或直覺睿視有限公司,具有重要價值、內容的係系爭語音程式軟件而非如同空白光碟片、隨身碟般之VB板,此部分亦可見兩造間已完成爭語音程式軟件之驗收而由直覺睿視有限公司實際操作使用(見原證3),以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採購PCB板(即DB-SB-VB三小板)高達15片,一片3,666元而無須 自行製作開發即明。 4、從而,本件縱使被告以遺失兩塊VB板為由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其實際上之損害亦僅為採購兩塊VB板之價錢,而無所謂的無形資產損害亦或須從原告報酬去攤提之理,況依照被告提出被證3之PCB板(即DB-SB-VB三小板)採購數量高達15片,即使被告將所謂的兩片VB板遺失,被告亦有13片之零件亦或再次採買該零件即可大量複製系爭語音程式軟件,故被告主張以抵銷8萬4,000元之研發成本,實屬無稽。 5、再者,被告所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7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該裁定、判決分別係再討論評估專利之價值及證券交易法案中討論財報不實之爭議,均予本件兩造爭議、爭點、背景事實無關,要難以此比附援引,且被告所主張8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迄今均未舉證其所受損害,僅係援引原告提出之原證3,而該原證3僅有系爭語音程式軟件完成驗收之影片,要難以此作為被告受有8萬4,000元損害之證明。6、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白話解讀毋寧係「雙方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一套遊戲程式,交付一套遊戲程式,報酬為21萬元,原告將遊戲設計出來後,向被告借了幾片空白光碟片、空白隨身碟複製遊戲程式,以確認程式內容,被告拿程式後已對外販售,程式也經由被告反複複製存在空白光碟、空白隨身碟,卻反過來向原告主張當初沒用完的空白光碟片、空白隨身碟要還我,不然我主張無形資產損失、開發成本,從你21萬酬去攤提」,顯與損害賠償之規定、法理有違,其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八)關於被告所稱VB板製作成本云云,惟: 1、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附表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爭執其 實質上真正,然該表每一項次編碼、品名、項目、數量均不同,並無法以此證明所列之37項次即均為所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VB板。又被告先主張該附表項次30+項次32+項次33+項次34+項次36+項次37為所謂VB板,現又改稱全部37 項次均為VB板,流為被告單方面主張,被告亦未能證明其交付予原告之VB板究係何物?是有經過其主張之製作程序?,亦或僅係被證3之項次36所示DB、SB、VB三小板中之VB板? 2、此外,所謂之VB板、SB板、DB版本來就係獨立之零件,其並無所謂必須一同出產、無法割裂之理,另可觀被告提出之被證8圖片所示,被證8上方圖片之左邊板子記載「S2C2- GLASSES- SB」、右邊板子記載「S2C2-GLASSES-VB」、下方圖片之版子則記載「S2C2-GLASSES-DB」字樣,三小 板係分別另外組裝上,其可獨立拆卸、各自獨立,而被告並非交付圖片中整塊組合後之機板予原告,僅係交付其中之S2C2- GLASSES-VB板,並無其他。 3、再者,被告所主張之專案流程圖(見被證5),亦為被告單 方面製作,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且被告先主張單件VB板單件價值為5,416元,嗣後又改稱VB板兩件之成本應為1萬5714元、8,286元,而其中關於全葳科技被告主張之計算 式為「55,000元/7* 2」,惟觀諸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3項次36「PCB」及有關S2C2專案AR-GLASSES-DB-SB-VB之全葳進貨單、被告公司採購單、請購單(見被證4第9至12頁),其上金額均為55,000元、數量為15片、每片為3666.7元,故縱使以被告自行提出之單據(此為假設語氣),該55,000元之全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顯然為15片PCB之價錢 ,顯非被告所稱之7件PCB板,故被告何以係以「55,000元/7*2」作計算?且無論係被告提出之被證3、被證4、被證6各請購單、採購單、進貨單、發票,均不見數量為7片,顯見被告於本件諸多主張及計算方式均與VB板無關,僅係為混淆判斷,以達其拒付報酬之目的。 4、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7,用主張其將PCB板委請巨大公司加工7件PCB板云云,惟原告遺失的係VB板而非PCB板,且 該VB板就係單純的VB板零件,被告交付予原告的並非係PCB板,故其未舉證加工與本案究係有何關聯,以及被告既 狀稱語音開發模組為5組,按其理應用的係5件材料(此為 被告主張,原告不知其5組從何而來,原告依約須交付的 係一套系爭語音程式軟件),何以其訂購之PCB係15片、SMT係21片?(見被證3項次36、項次37),顯見被告訂購之零件並非全數與本件爭語音程式軟件之製作或VB板有關。有甚者,被告自行提出之附表中已記載:「SMT /總金額29000/21片/巨大」(見見被證3項次37),顯見其支付巨大科 技有限公司之29,000元係為21片之SMT製作而非7片。 5、更有甚者,被告於先於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中主張之V B板成本為5,416元【計算式:被證3中4+34.5+210+120+ 3666.67+1380.95】(見該狀第3頁第3行以下),其中已計算的「PCB」3666.67元,被告係援引支付全葳科技公司之55,000元除以15片(見被證3項次36、被證4第9頁至第12頁),「SMT」1380.95元則係援引支付巨大科技公司之29,000元除以21片(見被證3項次37、被證4第13頁至第15頁) ,被告嗣後竟然可以再於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準備(一)狀,再次重複提出於被證6、被證7,再次重複援引同一張發票之全葳科技公司(價錢同為55,000元、發票號碼為GF00000000)、巨大科技公司(價錢同為29,000元,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主張55,000元、29,000元要再一次除以7, 進而於已主張計算之5,416元基礎上,再追加15,714元、8,286元?,此部分煩請被告說明計算基礎,為何同一張單據可以重複計算、重複請求?原告百思不得其解。 6、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於品名、項目、數量上,除無法完全對應外,其中更有重複計算之謬誤,其計算基礎更無證據佐證,均係流於被告恣意加總計算,更遑論其於兩造訟爭前已主張一塊VB板的價錢至多為5,000元(原告主張該價值未達5,000元,依照行情至多百元、千餘元),被告現主張兩塊VB價值為34,832元,實屬無據。 (九)被告欲抵銷之金額均係流於其恣意加總計算,從其先追加請求至11萬8,832元,遭原告核對單據項目抓包其重複計 算之謬誤後,旋即不附任何理由縮減聲明至9萬4,832元,足見被告所提之項目、單據及計算基礎顯有違誤,與本件專案未具有請求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十)本件系爭語音程式軟件被告亦已交付予港商直覺睿視驗收使用無誤(見原證3,驗收影片),嗣後再經原告email予港商直覺睿視訂購之窗口jason(mail為jason@chiyitech.com,即為原證2交付系爭語音程式軟件之mail副本所示之jason)確認無誤。原告詢問直覺睿視:「關於2020/11直覺 睿視醫療用VR眼鏡開發專案,點通受宇博先進委託開發的 語音控制子系統目前是否結案了呢?如果還有任何問題,還請讓我們瞭解.謝謝」,經該窗口jason回覆「我們VR S2C專案已經在今年大約4.5月就已經跟宇博結案了」(原證5)(編:因直覺睿視有兩位jason,原告原先尋詢問jason chen,email為jasonc@chiyitech.com;嗣後由負責窗口jason lin回信,其email為jason@chiyitech.com),足見被 告主張攤提一說,實屬無稽。 (十一)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可知悉,系爭語音程式軟件 係由email方式夾帶程式檔案交付予被告(檔名為kws_000000000000.zip,見原證2),顯見系爭語音程式軟件本身就係一程式檔案,可反覆複製、燒錄、傳輸、儲存,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原告依約須交付的契約標的既為「語音-key word trainging service」、「語音-NRE SYSTEM DESIGN AND INTEGRATION」科技系統軟件 ,其數量分別各「1」,故原告業已依約須交付1套I Up&I Down的語音訓練系統軟件予被告,原告已履行兩造 之訂購單契約,自無被告所辯稱攤提報酬之理。 (十二)至於被告所主張之VB板,本來就係可單獨購買之零件,從被告提供之被證8照片所示,可見VB、DB、SB均係各 自分別組裝而非係一體成型,況且即使係計算VB、DB、SB三塊板子之價錢亦僅3,666元,被告自己單次採購即 購買15片,足見該VB板係被告可向他廠商大量購買、反覆採購之一般零件,並不存在什麼開發成本,本件說穿了,被告僅係用一些無法或未實際舉證之品名、項目當成煙霧彈在包裝而已,實則係其拖欠尾款而已,否則被告有辦法回覆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二)狀質疑其重複援引同一張發票、重複計算之問題嗎?!被告不是言之鑿鑿地說該PCB板又有什麼前後階段製作、加 工嗎?(見其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準備《一》狀,第4頁至 第5頁),如果不是原告仔細核對發現其重複援引發票,豈非遭任意請求?!換言之,今被告遭質疑後卻可若無其事地再縮減聲明,不就代表其主張之PCB板需要前後 階段加工、製作、開發等係不實在?! (十三)綜前所述,原告確已約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而被告卻藉故拖延付款,且其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訂購S2C2專案 語音控制方案:「語音-Key word Training servive」、「語音-NRE System Design And Integration」等科技系統軟件產品(含稅總價新臺幣22萬500元)後,被告並已 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費用。 (二)因系爭S2C2專案乃製作語音控制模組,為驗證原告S2C2專案製作之語音模組可否使用,原告又不願至被告廠辦測試,故被告遂將其所有之VB板借予原告,使原告得將本件S2C2專案語音模組安裝於VB板進行驗證測試(被證1),待 原告組裝驗證S2C2專案語音模組無瑕疵後,原告即可交貨予被告。 (三)惟原告於驗證過程中遺失2片被告所有之VB板,此有原告 公司負責人卓經綸與被告公司採購劉千華、專案經理何青峰對話之錄音(被證2)可證,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對話中 承認此事;被告為使驗證過程得以繼續進行,後又另提供2片VB板予原告以完成驗證。待S2C2專案驗證確定原告提 供之模組可於VB版使用後,原告雖將被告第二次補提供予原告之VB板返還,惟卻拒絕就先前所遺失之2片VB板返還 或賠償被告,致被告公司總共提供4片VB版卻僅取回2片VB版,共計受有2片VB版遭遺失之損失。然原告公司負責人 不僅拒絕協商,更在未預約情況下無預警闖入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員工口出穢言,更突然出手毆打被告公司採購劉千華等二名員工,有刑事紀錄在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96號偵查中)可稽,原告今無端 賴債、負責人又出手傷人,渠等惡行甚為可惡,當非法所容許! (四)原告所遺失之VB板,乃專案開發之精密組裝電子零件,單件VB板製作成本包含料件成本5,416元(被證3、S2C2專案VB板料件製作成本附表;被證4、S2C2專案VB板單件料件 成本收據)及原告公司就語音模組開發費用(原證1、未 稅價21萬元)每件須攤提4萬2,000元(21萬元÷共5件模組=4萬2,000元),合計每片VB板製作開發成本為4萬7,416元(5,416元+4萬2,000元=4萬7,416元)。故原告遺失2片 VB板,其成本價合計共9萬4,832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縱有6萬500元之報酬尾款尚 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於驗證過程中遺失2片被告之VB板 ,被告對於原告有可請求之9萬4,83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互負債務無疑。又原告遺失VB板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被告損害, 故兩造對他方互負金錢給付之債。準此,被告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今以反訴請求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請求。 (六)謹檢附被證2原告公司負責人卓經綸與被告公司採購劉千 華110年2月2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被證2-1),該錄音乃 欲證原告公司確有遺失2片被告所有之VB板,觀錄音譯文 【40秒】「卓經綸:我遺失你的東西是我遺失你的東西」、【1分42秒】「卓經綸:現在就是我把你東西弄不見, 這個我們懂」、【2分58秒】「劉千華:帳很清楚,第一 件事情,你把我弄丟了2片,那2片你還我,沒有這些事情,我不懂為什麼你會把兩片弄丟了;卓經綸:我弄丟了,對不起我弄丟了,這我弄丟了」等語可證。 (七)被告請求原告應抵銷共8萬4000元之研發成本,應屬有據 : 1、按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購入之商譽、商標權、 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又按「將專利列計於財務報表之無形資產,乃係依我國商業會計法第50條所明定以取得成本作為專利權價值,縱依抗告人所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指導之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教材『專利鑑價』認為:『鑑價考慮因素…大致 上可區分為三類,最重要的一類因素包括技術成熟度、技術應用範圍、市場潛力及競爭性與技術生命週期;第二重要類則包括研發成本、市場占有率、繼續的可替代性程度與專利年限;第三重要類則是技術的容易使用、技術的承接能力、被授權使用的人數與交易方式等』,顯然『研發成 本』即依商業會計法第50條所定之成本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參照。 2、次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8段『發展階段之支出若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 ,應認列為無形資產:(1)完成該無形資產已達技術可行 性,使該無形資產將可供使用或出售。(2)意圖完成該無 形資產,並加以使用或出售。(3)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 形資產。(4)無形資產將很可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例如 ,企業能證明無形資產之產出或無形資產本身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無形資產係供作內部使用,企業能證明該資產之有用性。(5)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 項發展專案計劃。(6)發展階段歸屬於無形資產之支出能 可靠衡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參照。 3、查被告向原告訂購S2C2語音專案內容,係將原告所開發之語音模組(軟體)結合被告公司為此專案所專門訂製之VB板(硬體),一同交付被告公司客戶(即港商直覺睿視有限公司)驗收及使用;亦即一完成品係包含「研發程序」(軟體)與VB板之「PCB板製作」、「備料」、「加工」 等程序(完成之硬體)。就兩造間訂購「語音-Key wordTraining servive」、「語音- NRE System Design AndIntegration」等科技系統軟件產品之契約係僅為專案客戶(即前述港商)所開發之系統,乃專案研發而無法使用於他 處,故應屬被告完成該語音系統之前階段研發成本,而該「發展階段之支出」中,係因被告接獲客戶訂單(港商:直覺睿視有限公司,原證3),確認該語音訓練系統已達 技術可行且完成後產品將轉售予直覺睿視有限公司,從而委請原告開發設計語音訓練系統軟件,故被告就該S2C25 專案之前階段之研發成本支出,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8段之標準,屬被告 公司應認列之無形資產。今原告既遺失2片被告公司專為 此語音訓練系統專案所訂製之VB板,該VB板之成本計算,當應將前階段因研發所投入之無形資產一併列為成本,故被告就開發費用21萬元向原告主張8萬4000元成本之抵銷 (21萬元÷共5件模組×原告遺失2件),洵屬有據。 4、準此,被告係確認客戶(直覺睿視有限公司)之訂單成立並向原告公司訂購語音系統軟件、投入前階段軟體研發成本後,方著手為S2C2專案訂製專門之VB板硬體,故前階段軟體研發成本當應納入VB板製作成本之一部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八)VB板之製作及料件成本計算,應再追加1萬5714元(PCB板製作程序)及8286元(「電子物料+PCB板送加工廠加工」程序)之製作成本,VB板之成本共計為11萬8832元: 1、被證3附表所列之共37項次,均為單件VB板製作所需成本 ,被告於前次書狀(110年6月15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僅以其中6項之加總而計,乃因其餘31項之料件 單件成本甚低,被告考量聯繫廠商蒐集單據之時間勞力成本與實際可請求抵銷之數額相衡之下,方未就其餘31項之成本向原告主張抵銷,先予敘明。 2、又被告完整製作單件VB板之製成,包括「PCB板製作」、 「備料」、「加工」等過程(被證5),被告前次書狀僅 以被證3附表請求「備料」階段之料件成本,今再追加主 張前階段「PCB板製作」及後階段「PCB板加工」之成本:(1)觀被告公司「S2C2專案硬體開發流程圖」(被證5),第4項「PCB板製作」,乃被告公司向廠商全葳科技有限公司 訂製S2C2專案PCB板(被證6),因本次訂單全葳科技共提供7件PCB板,故2件之成本應為1萬5714元(5萬5000元÷7 件×原告遺失2件)。 (2)另就「S2C專案硬體開發流程圖」(被證5),第5項「電 子物料+PCB板送加工廠加工」,乃被告公司就本專案委請巨大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被證7),本次訂單巨大公司共 加工7件PCB板,故7件之成本共為2萬9000元(被證7「單 件鋼板費:4000」+「7件『3合1SMT加工費:2萬5000元』」 ,而2件之成本即為8286元(2萬9000元÷7件×原告遺失2件)。 (3)綜上,被告另追加主張VB板1萬5714元(PCB板製作程序)及8286元(「電子物料+PCB板送加工廠加工」程序)之製作成本,故共計以11萬883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九)被證3附表項次36採購單、進貨單所列成本為單次製作單 件VB板所必然支出成本: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被證3附表項次36之採購單、進貨單,雖係註明S2C2專案DB、SB、VB「3小板」之進料,惟囿於該VB板之製作方式所限,並無從單獨訂製VB板,VB板之製作,必為DB、SB、VB「3小板」一同產出(被證8),其後再將三者切割利用,故損害賠償既得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若欲重新訂製2片VB板,必亦將連同DB、SB板一同訂製, 從而,被證3附表項次36所列之成本係以「3小板」之成本共計,本無疑義。 (十)原告所遺失而經被告主張抵銷之VB板,全名應為「VB-PCBA板」,被告歷次書狀所述之VB板僅為VB-PCBA之簡稱: 1、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為原告所遺失者,乃完工之「VB-PCBA板」,而「VB-PCBA板」之產出過程簡述如下:產出未裝上任何元件的PCB板(又稱印刷電路板,即被證3附表第36項次,由DB、SB、VB「3小板」一同產出之電路板),此 際仍屬半成品。經由「SMT(表面黏著技術)加工」,將 元件裝上前述PCB板(被證3附表第37項、被證5第6點)。加工後,組裝上元件之PCB板,即成為完工之PCBA板(PCB+Assembly),如被證8圖片所示,其後將被證8圖片之DB 、SB、VB分別切割拆卸後,即製成VB-PCBA板(被證5第7 點)。是以,被告所交付原告使用並為原告所遺失者,乃完工之VB-PCBA板,被告歷次書狀所稱之VB板乃VB-PCBA之簡稱,先予敘明。 2、原告所稱「原告所遺失的係VB板而非PCB板」、「被告交 付予原告的並非PCB板,故其未舉證加工與本案究係有何 關聯」云云,當屬對PCB板之誤解,實則原告所遺失者乃 「VB-PCBA板」;另檢附被證9之文章,說明SMT(表面黏 著技術)與未經加工之PCB板之關聯,以證「加工」(被 證3附表,第37項)與本案原告所遺失之VB-PCBA板確屬相關,當應列入成本計算。 (十一)被告請求原告應抵銷共8萬4000元之研發成本,應屬有 據: 1、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主張之VB版與原告交付之系爭語音 程式軟件,可將二者比喻為:『VB版如同內容物空白之光碟 片、隨身碟;系爭語音程式則為軟體』……本件原告所交付予 被告之系爭語音程式軟件,被告得輕易地反覆複製、燒錄 、傳輸、儲存到其所購買之VB版」云云,惟查: 2、原告公司所遺失之VB-PCBA版,係被告公司「專為此語音模組(軟體)」所量身訂製之VB-PCBA版,並無法再供其他軟體使用。該VB-PCBA板之特性,非如原告所述僅如空白光碟,可供儲存、複寫任何軟體於上,故原告所為「VB版如同 內容物空白之光碟片、隨身碟」之比喻尚有未恰,該VB-PBCA板非如一般之空白光碟、隨身碟可隨意燒錄、儲存不同 軟體,而係僅供本專案使用,無法再適用於其他軟件,否 則於驗證原告所製之語音訓練系統是否可用時,原告何須 要求被告出借被告專為該語音程式所訂製之VB-PCBA板予原告?查原告為科技公司,業務經營內容熟稔軟硬體之整合 與開發,若非因本專案之語音程式(軟體)及VB-PCBA板(硬體)間乃相輔相成互為專用,原告取得電路板當屬唾手 可得,何須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VB-PCBA板驗證該語音程式?甚於原告遺失2片VB-PCBA板後,為使驗證得以繼續進行 ,迫使被告不得已而再另補提供2片VB-PCBA板予原告完成 驗證?由此可證,該語音程式(軟體)及VB-PCBA板(硬體)間之關係,絕非原告所稱「原告將遊戲設計出來後,向 被告借了幾片空白光碟片、空白隨身碟複製遊戲程式」如 此單純,原告所設計之語音程式(軟體)及被告所提供之VB-PCBA板(硬體)應係互為專用。 3、再者,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訂購S2C2語音專案,係因接獲客 戶訂單(港商:直覺睿視有限公司,原證3),並確認產品完成後將轉售予直覺睿視有限公司,方委請原告開發設計 語音訓練系統軟件,其後再將原告所開發之語音模組(軟 體)結合被告公司為此專案所專門訂製之VB-PCBA板(硬體),一同提供予被告公司客戶(即港商直覺睿視有限公司 )使用。詎因原告公司遺失2片VB-PCBA板並拒為返還,而 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又至被告公司惡意動粗毆打被告公司員 工,使兩造合作關係破裂,致本專案之研發告終,無法再 續為研發並另提供予其他客戶使用;易言之,被告原先所 投入高達21萬元之開發費用成本,係囊括本語音專案開發 ,以及後續為研發提供予其他客戶使用,今因原告公司上 述惡行,致本專案之研發嘎然而止,不僅原港商直覺睿視 有限公司往後將無法再為訂購,被告亦無法以此專案招攬 其他客戶,本專案此後將不再有其他延伸訂單,導致原先 投注21萬元開發費用後,僅僅完成一筆訂單(港商直覺睿 視有限公司)便斷絕往後所有商機,此研發對被告而言亦 再無後續利用價值。 4、是以,今原告既遺失2片被告公司專為此語音訓練系統專案所訂製之VB-PCBA板,嗣再因原告拒為返還而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惡意毆打被告公司員工(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5號調查中)等舉,致本專案無端告終,被告公司流失後續所有得以此專案延伸之商機,就被告 公司損失該VB-PCBA板之損害計算,當應將前階段因研發所投入之無形資產一併列為成本,故被告就開發費用21萬元 向原告主張8萬4000元成本之抵銷(21萬元÷共5件模組×原 告遺失2件),洵屬有據。 (十二)VB板之製作之料件及加工成本計算: 1、被證3附表所列之共37項次,均為單件VB-PCBA板製作所需 成本,被告之所以僅以其中6項(第30、32、33、34、36、37項)之加總而為請求,僅係因其餘31項之料件單件成本 甚低,考量聯繫廠商蒐集單據之時間勞力成本與實際可請 求抵銷之數額相衡之下,方未就其餘31項之成本向原告主 張抵銷,合先敘明。 2、原告雖稱「被告應舉證說明其提出之被證3、被證4各品名 與VB之關聯性」、「被證3附表每一項次編碼、品名、項目、數量均不相同,並無法以此證明所列之37項次均為所謂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VB板」云云,惟此應為原告就其主張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既未爭執被證8圖片即為其所遺失之VB-PCBA板,且 亦稱「被證8上方圖片……右邊板子記載『S2C2-GLASSES-VB』… …被告並未交付圖片中整塊組合後之機板予原告,僅係交付 其中之S2C2-GLASS ES-VB板,並無其他」等語,而由被證8之圖片,可見該完工之PCBA板,其確實黏有各精密之電子 元件,其上之元件即為被證3附表所列之料件。再者,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富士康集團,亦為富士康FII子公司,被告公司內部所為零件採購、線路板訂製、加工、產出均須 經嚴謹簽呈與採購程序,當無可能就被證3、被證4提供虛 偽單據。又一般可供使用之電路板(PCBA板),本會有如 電阻、電容、電晶體、積體電路等電子元件安裝於上,此 為完工電路板(PCBA板)之常態事實,故主張常態事實之 被告本無庸再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欲主張被證3附表、被證4所列之項目有何者非屬VB-PCBA板上所安裝之料件, 此應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特定項次、品名、數量,具體 說明者非屬原證8之VB-PCBA板所安裝之電子料件,原告應 就該變態事實舉證之。 3、此外,原告雖主張「所謂之VB板、SB板、DB板本來就係獨 立之零件,其並無所謂必須一同出產、無法割裂之理」云 云,惟觀被證8之照片,可見VB、SB、DB三小板確實相連,必須待加工完成後方得切割拆卸而為不同使用。換言之, 自未安裝元件之原始PCB板,至加工安裝完元件後之PCBA板成品,均係VB、SB、DB三小板相連而一同產出,從而,被 證3附表第36項所列之PCB板,其成本係以「3小板」之成本共計,而無法割裂而僅計算VB板之部分。 4、準此,就本件原告所遺失之VB-PCBA板「料件及加工成本」,被告茲就被證3附表第30、32、33、34、36、37項之加總而為請求,故單件VB-PCBA之料件及加工成本為5416元,原告共遺失2片VB-PCBA板,故應以10,832元(5416×2)計。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所遺失之2片VB-PCBA板總成本,應以 10,832元再加計前述研發費用84,000元,故共計為 94,832元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影本、電子信箱截圖、驗證產品影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依被告所提S2C2專案VB板照片、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採購、專案經理對話錄音譯文、S2C2專案VB板料件製作成本附表、收據、被告公司採購向原告公司會計請求返還VB板EMAIL、S2C2 專案硬體開發流程圖、被告向全葳科技有限公司訂製S2C2專案PCB板之單據、被告向巨大科技有限公司加工S2C2專 案PCB板之單據、DB、SB、VB「3小板」圖片、維基百科VB-PCBA板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系爭VB板(VB-PCBA板)2片之總成本即為94,832元(含料件、加工成本及研發費 用)。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S2C2專案乃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語音模組,反訴被告今不願至反訴原告公司進行測試後,另向反訴原告要求提供VB版以驗證反訴被告製作之語音模組可否使用,此本為契約內所無之約定,然為使S2C2專案模組可得測試,反訴原告亦配合反訴被告之要求。惟反訴原告總計先後提供4 片VB版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於驗證過程中遺失2片反 訴原告所有之VB板(本訴被證2)僅返還剩餘2片VB板予反訴原告,更拒絕就先前所遺失之2片VB板(本訴被證2)賠償。縱經反訴原告公司之採購劉千華多次於EMAIL信件中 向反訴被告公司會計曹怡芬請求返還其所遺失之2片VB板 ,惟反訴被告均置若罔聞(反原證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今反訴被告於S2C2專案驗證過程中遺失2片反訴 原告之VB板,且反訴被告所遺失之VB板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致反訴原告受有共9萬4,832元之損害(本訴被證3、 被證4)。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94,832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83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總計 94,832元,關於VB板及攤提之爭議,均援用反訴被告於本訴之理由,不重複贅述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S2C2專案VB板照片、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採購、專案經理對話錄音譯文、S2C2專案VB板料件製作成本附表、收據、被告公司採購向原告公司會計請求返還VB板EMAIL、S2C2專案硬體開發流程圖、被告向全 葳科技有限公司訂製S2C2專案PCB板之單據、被告向巨大 科技有限公司加工S2C2專案PCB板之單據、DB、SB、VB「3小板」圖片、維基百科VB-PCBA板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 認系爭VB板(VB-PCBA板)2片之總成本即為94,832元(含料件、加工成本及研發費用)。此外,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VB板(VB-PCBA板)2板之總成本為94,832元,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94,83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