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沈佳南 訴訟代理人 陳美宜 被 告 莊耀林 訴訟代理人 陳囿竣 被 告 翔讚商行即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癡梮L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 109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所為之前後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翔讚商行即莊景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8時40分時載妻兒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26巷10弄巷口,突遭正在執行被告翔讚商行指派之送菜業務之被告莊耀林駕駛車牌號碼000─7330小貨車( 下稱 A車),從設有(停)字標字之支線道衝出並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右後輪處(下稱系爭損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似與有過失,然交通事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即直行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時完全遵守交通法規,應可信賴道路上其他駕駛人,也會完全遵守交通法規。原告行駛該路段時,該路段是小巷弄,時速並未超過30公里,行經事故巷口前亦有先目視該巷口有無來車,並作好隨時停車的準備,但行經該巷口前,並無看到該巷口有車,係在車身已過該巷口後,才突遭被告莊耀林駕車從該巷口衝出撞擊車輛右後方,此種情形,如何期待一般人在車身已過巷口後還能預見有車會突然從巷口衝出,並再次作好隨時停車的準備,又當時車身已過巷口縱使原告已作好隨時停車的準備也無法迴避系爭事故發生。 ■芊B被告莊耀林從該巷口駛出時,並未先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無 先停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莊耀林之違規行為,與本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莊耀林對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吽B系爭車輛受損費用為35,400元,關於材料費部分,原告的自 小客車,車齡雖已六年,但從未維修過,若原告更換的是原廠的車殼,扣除折舊率,原告無意見。但原告更換者是保險公司提供的非原廠、二手車殼,若仍扣除折舊率,原告認為並不合理,因舊品換舊品,且原廠更換為非原廠,所以原告並無因為更換車殼而受有利益。 ■氶B關於請求慰撫金部分,因原告無故遭被告莊耀林開車撞及, 致原告及同車妻兒受到驚嚇,並使每日需開車上下班之原告受到影響,請求酌給慰撫金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400元,及自 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怴B被告莊耀林則以: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估價單上金額 ,依肇事責任7成計算等語。 ■芊B被告翔讚商行即莊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耀林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修車施工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尚達汽車修護中心交修明細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324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66頁),而被告莊耀林亦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莊耀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莊耀林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莊耀林為被告翔讚商行即莊景翔之員工,被告2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應審究者為:■怴B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芊B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茲析述如下: ■怴B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茩袨_系爭車輛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35,400元(零件12,800元、工資22,600元),業據提出尚達汽車修護中心交修明細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零件折舊部分,亦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3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經當事人為不爭執者,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即曾陳明不爭執折舊,是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35,400元,應堪認為真實。 ■珘諯姨Ⅳ儐鰴﹞嚏G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遭受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芊B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設有停字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8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8,320元(計算式:35,400元×80 %=28,3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2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8 日分別送達於被告莊耀林及被告翔讚商行即莊景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8,32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01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