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70號原 告 謝羽釩 訴訟代理人 王敬嚴 被 告 蕭厚字即首選寵物店 訴訟代理人 許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聲明為:希望寵物店照價賠償及火葬冰庫的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當庭補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0年1月2日向被告以22,000元購買一 隻迷你紅貴賓寵物犬(下稱系爭寵物),於購買後第三天發現異狀,被告稱寵物是因為低血糖而導致不適,原告依被告指示增加飼料的分量及加量營養膏後第四天觀察後,系爭寵物仍未好轉,第五天中午原告將系爭寵物送醫,最終救治失敗致系爭寵物死亡,原告向被告賠償,被告卻要求原告以 15,000元再購買一隻寵物犬等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寵物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和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布達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邱媽媽生命美學團體火化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