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56號原 告 張珮潔 被 告 李恆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左轉車輛,超越時未 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80元;㈡安全帽750元、雨衣650元;㈢臨 托費用1,000元:因原告出席調解,無人照顧小孩,故將小 孩臨托至私立幼兒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左轉車輛,超越時未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揚明車業出具之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880元(零件2,750元、工資1,130元),此有揚明車 業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5元為限(計算式:2,750元×1/10= 275元),加計工資1,130元,共1,4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 ㈢ 安全帽及雨衣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所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據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為憑,堪信屬實,至原告雖未能提出雨衣受損照片,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濕潤,而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原告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穿著之雨衣亦因此破損,與常情無違,核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安全帽及雨衣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該安全帽及雨衣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及雨衣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於108年7月以約1,000元之價格購入該安全帽、於108年間以約680元之價格購買該雨衣,可見該安全帽及雨衣均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雨衣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於800元之範圍內,雨衣於5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 臨托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於調解期日將小孩臨托至私人幼兒園,而受有臨托費用1,000元之損失,並提出托嬰中 心收費收據為證,惟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臨托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5元(計算式:1,405元+700元+500元=2,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