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6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知融
- 被告
- 曹惪筠
- 訴訟代理人
- 王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下午5時32分駕駛車號6319-E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珍珮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彥峯駕駛之AXG-00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670元(工資3,000元、塗裝13,67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於法:
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三項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的狀態。
(二)於理:
1、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於兩造車子摩擦後,知悉自己因違規停車之不當之舉在先,主動告知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賠償費用,並稱自己有保險,全部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保險會負擔全部的烤漆費用,惟希望被告可以協助到警察局製作筆錄。
2、被告不疑有他,因此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及被告雙方於警局製作完筆錄後,被告即沒有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聯繫,及討論後續賠償相關問題,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亦同。
3、被告於去年(109)10月接獲到原告電話,並告知被告須支付維修費用計新台幣16,670元,被告原以為是接獲詐騙集團的電話,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於事故時告知被告不須負擔任何賠償。
4、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項目中,前保險桿烤漆費用為新台幣12,170元(實際收取的費用為新台幣13,670元),但經被告向多家車廠訪價後得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車子遭摩擦之處及範圍是可以以局部的方式做處理即可恢復至原狀,其費用在新台幣5,000~8,000元不等。後又再詢問開進口車的朋友得知:在桃園市八德區有一家專門在做進口車子烤漆的公司「顧瑞峰車業」,針對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車子遭摩擦之處的局部烤漆費用是:新台幣4,000元(原價5,000元打8折),且不會有色差(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訪價僅需花費新台幣4,000元即可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車子恢復至原狀,今原告卻向被告求償高達超過4倍的金額(新台幣16,670元),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虞。
(三)於情:
1、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告知被告不須負擔任何賠償費用,但嗣後又委託原告向被告求償全額維修費用,站在被告的立場是被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欺騙。
2、倘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車主)改變原有想法而想要向被告求償維修費用,理應先行知會被告,並由被告一同參與了解車損狀況、後續維修費用估價、詢價等相關事宜,理不應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最後要求被告照單全收。
(四)對於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希望以5,000元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許哲銘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樹林區學府路往學勤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右偏繞越路旁臨停車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路邊停車(往學勤路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大成路(由學府路往學勤路),在大成路373號前不慎擦撞停於路旁自小客車。撞擊之部位為右後側受損」各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繞越路旁臨停車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494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6,670元(工資3,000元、塗裝13,67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2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扣除原告之烤漆費用折舊額,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則為6,239元,至工資3,000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之請求在9,2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