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巫建樺即勤益建材行 被 告 蔡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繪U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砂、水泥一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3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領受,惟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0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勤益建材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0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呂亞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