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呂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 武街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紳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紳發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信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原告承保之保險期間內,並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進行修復,費用共計33,298元(零件費用28,570元、烤漆3,419元、工資1,3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紳發公司,並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損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車輛修理細目細項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8年8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2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8,5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8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3,419元、工資1,30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7,585元(計算式:2,857元+3,419元+1,309元=7,58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