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69號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 藥品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22,71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收款無著。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證1及收款憑證未蓋有被告持有、使用之大小章,亦無被告 簽名筆跡,被告從未見過及經手處理,亦未點收過原證1之 聯單或物件,原告需舉證責任原證1及收款憑證原本有被告 指紋,以證明被告曾經手處理、點收,收款憑證為事後臨訟提出,原告需負舉證責任。 ㈡109年2月17日、2月3日、4月1日、4月6日、4月15日、4月21日、5月4日聯單皆無物件金額,鎖售金額、營業稅、應稅額皆為空白,109年4月1日、4月6日、4月15日、4月21日、5月4日聯單無任何物件明細,焉有可能運送藥物貨品,聯單卻 無任何報價及貨款數額之理,有違常情,可見原證1聯單僅 係向來廠商無價免費贈送客戶之廠商資訊行銷單、產品行銷推銷單、通知退貨處處理程序SOP,以介紹藥名ROTY、FEURI的健保碼、藥名、錠型、劑量、顆數、健保價之推銷原告藥物之廠商資訊單、產品資訊目錄單、民眾藥物衛教單、藥物海報廣告單、用藥注意事項等,故上述聯單之物件金額、銷售金額、營業稅、應稅額皆為空白。 ㈢被告每月25日前會與所有廠商結清當月貨款,原告倘若有將物件運送至被告診所,原告於該月25日前未收到貨款,應會取回貨物,不可能未取回貨物,而讓貨款拖欠超過1年半; 凡有被告診所未付款物件,廠商皆已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其購買藥品數批, 尚積欠貨款22,71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收聯、收款憑證、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藥品成立買賣契約,然徵諸原告提出之客戶簽收聯及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之送達地址確為被告診所之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並蓋有被告診所之門診 章,而簽收聯及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之發票號碼亦核與其上記有藥品總價金之收款憑證上所載之發票號碼相符,衡諸廠商與診所間基於交易習慣,而未於簽收聯或簽收單上載明所有藥品之單價、數量,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藥品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前開客戶簽收聯、收款憑證、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廠商無價免費贈送客戶之廠商資訊行銷單等,被告診所於每月25日與所有廠商結清當月貨款,廠商未收到貨款即會取回藥品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空言執前詞置辯,要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