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1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品序 李怡萱 被 告 王鼎翔 兼 法定代理人 簡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鼎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以被告王鼎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民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王鼎翔、簡莉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鼎翔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板新路口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愛廚鮮蔬果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志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26,146元(工資:3,255元、零件22,891元)。又被告王鼎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簡莉如,則被告簡莉如自應與被告王鼎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鼎翔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14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車輛維修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413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用26,146元(工資:3,255元、零件22,891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9元(計算式:22,891元×1/10=2,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255元,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5,544元(計算式為:3,255元+2,289元=5,544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4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鼎翔於91年4月出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簡莉如既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5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2月5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2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