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萃吟、林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陳萃吟 被 告 林國華 歐鎮豪即豪泰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鎮豪即豪泰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鎮豪即豪泰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歐鎮豪即豪泰小吃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鎮豪即豪泰小吃店(下稱歐鎮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鎮豪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用二門玻璃冰箱(下稱系爭冰箱)1台,並簽訂借用契約,被告林國華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冰箱,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09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林國華返還系爭冰箱未果,被告林國華無 法律上原因出售系爭冰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借用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冰箱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 ㈡原告自105年5月起將貨物送至被告歐鎮豪指定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豪泰小吃店,依約被告歐鎮豪應於次月10 日給付貨款,被告歐鎮豪積欠108年7月至同年8月貨款未清 償,經原告催討,僅清償20,500元,尚積欠貨款5,197元未 清償。 ㈢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冰箱之損害;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冰箱之損害;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鎮豪給付貨款。先位聲明:⒈被告林國華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歐鎮豪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歐鎮豪應給付原告5,197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 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歐鎮豪應給付原告5,197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國華則以:伊自108年5月1日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歐鎮豪,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詎被告歐鎮豪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達34,387元,其遂與被告歐鎮豪協議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歐鎮豪並承諾於同年9月10日前清空返還該屋,併簽立切 結書,同意任由被告林國華自行處理屋內所有留置物品,包括系爭冰箱在內,被告嗣於108年9月20日登報聲明業已終止租賃契約,即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出售留置於屋內之系爭冰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知悉系爭冰箱為原告所有,另借用契約約定借用人即被告歐鎮豪若違反借用契約約定,被告歐鎮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出租人並無相關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出租系爭冰箱予歐鎮豪,嗣被告 林國華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冰箱,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失;又被告歐鎮豪迄今尚積欠貨款5,197元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借用契約書為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林國華賠償系爭冰箱之損失,則為被告林國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借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歐鎮豪賠償系爭冰箱 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將系爭冰箱借與被告歐鎮豪,並提 出借用契約書為憑,核認無訛,堪信屬實。又原告與被告歐鎮豪簽訂之借用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歐鎮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因甲方之過失致借用物遺失或遭第三人清除,甲方應負責賠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而被告歐鎮豪向被告林國華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嗣被告歐鎮豪承諾於108年9月10日前搬離清空 該屋,如未如期搬離該屋,被告林國華得處分該屋內屬於被告歐鎮豪所有之物,被告林國華因被告歐鎮豪未於108年9月10日前搬離清空該屋,而出售被告歐鎮豪遺留於該屋內之系爭冰箱乙情,亦有被告林國華提出之房屋歸還切結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歐鎮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即系爭冰箱,致系爭冰箱遭被告林國華出售而使原告蒙受損失,原告依借用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歐鎮豪賠償25,000元,洵屬可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定明文。經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歐鎮豪自108年10月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未能提出其催告被告歐鎮豪賠償損害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歐鎮豪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歐鎮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國華賠償系爭冰箱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國華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冰箱乙情,固為被告林國華所不爭執,然被告間於108年4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備註欄記明:「甲方(即被告林國華)有權請乙方(即被 告歐鎮豪)搬走,或由甲方請搬家公司清除乙方放置甲方店 鋪內所有物品,其清除清空費用,由乙方全部負責」、於108年9月11日簽訂之房屋歸還切結書則約定:「茲歐鎮豪先生於108年5月1日向本人林國華租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房屋及店面,並於108年3月31日後不再續租,並自願於108年9月10日前搬離清空屋內屬於歐鎮豪之物品及清理乾淨後歸還該房屋與林國華先生...如於期限內未搬離林國華先生 有權將房屋及店面屬於歐鎮豪先生之所有物清除,清除費用由歐鎮豪先生負責全數賠償(日後如有發生積欠其它費用一 概與本人林國華先生無關)...」,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國華於出售系爭冰箱前,知悉系爭冰箱非被告歐鎮豪所有仍執意處分之,又衡情出租人理應無一一查明承租人留置於租賃物之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之義務,則被告林國華依其與被告歐鎮豪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處分被告歐鎮豪留置於該屋內之系爭冰箱,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與被告歐鎮豪簽訂之借用契約書第7條雖有約定:「甲方(即被告歐鎮豪)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因甲方之過失致借用物遺失或遭第三人清除,甲方應負責賠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乙方亦可向第三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賠償責任。」,然此僅係原告與被告歐鎮豪雙方簽訂之借用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被告林國華之效力,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林國華賠償系爭冰箱之損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華賠償系爭冰箱之損失25,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鎮豪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起將貨物送至被告歐鎮豪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豪泰小吃店,依約被告歐鎮豪應於 次月10日給付貨款,被告歐鎮豪迄今尚積欠108年7月至同年8月貨款共計5,197元未清償,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為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鎮豪給付買賣價金5,197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歐鎮豪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歐鎮豪給付原告5,197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歐鎮豪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歐鎮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