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李宗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在網路591 租屋網向化名「李小姐」之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D 室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兩造即透過上開591 租屋網商議租賃契約條件,原告並依照被告之要求給付2 個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4 個月租金48,000元、樓下大門磁卡押金1,000 元、樓上套房門口磁卡押金1,000 元、公共區洗衣機洗衣磁卡押金1,000 元、洗衣儲值1,000 元,共計87,000元,然查,被告自始即無出租系爭套房之真意,先刻意化名「李小姐」隱瞞其為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惡名昭彰之惡房東。於原告入住系爭套房數日,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偽稱原告有竊盜、毀損、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逼迫原告搬出且無法使用承租之套房,亦稱要沒收所有已付之押租金、租金等以抵償損失云云,而拒絕退還之。被告自始即無出租系爭套房之真意,先刻意隱瞞真實身份,再利用其知法玩法之能力,假司法之手詐騙弱勢承租人所能給付之押租金、數月租金及各項雜費,幸本件經檢察官明察,賜109 年度偵續緝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不法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各項押租金、數月租金及各項雜費,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共計87,000元。被告自始即無出租系爭套房之真意,出租套房僅為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兩造間並無租賃套房之合意,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上開各項費用計87,000元。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承租當時原告不知道房東是被告,而當時對方是說用LINE就可以作為租約,所以雙方間並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原告是以用中國信託匯款給被告的時候,作為訂約的時點,大約是108 年1 月,分三次各20,000元直接存進被告帳戶,另外還有第四次匯了22,700元即租金加上機上盒的2,700 元,所以共計匯款給被告82,7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但帳號不清楚。後來因為知道房東是被告以後,就告訴他不租了,被告沒有退還我押租金。被告另外還有對原告提起毀損告訴,但地檢署都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因為原告在監獄,所以無法提出匯款的紀錄,都是在新莊後港一路的7-11匯款的。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有在108 年1 月間匯款。被告毀損我的房子,而且跑路,針對破壞的設備都沒有賠償,我連原告危害公共安全原告應給付的賠償金80,000元都沒有拿到,原告還一直傳送槍枝的照片,導致我同事心生畏懼,叫被告不要去追討,所以原告才會遭判決認定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判處20天拘役。如果被告真的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會出現,不會被通緝。 (二)原告有被起訴,但只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主張資料均無法特定何時、多少金額,且原告租期不到就跑路,還破壞系爭房屋的設備,被告求償無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並繳納押租金及租金共計87,000元,惟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所述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任何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被告押金87,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有利自己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業經裁准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