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李京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3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007元(工資20,660元、零件72,347元),有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1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17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660元,共59,83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347×0.438=31,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347-31,688=40,659 第2年折舊值 40,659×0.438×(1/12)=1,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59-1,484=39,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