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銘倫、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黃致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90號 原 告 李銘倫 被 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廣告刊登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5,800元,原告請求被告延緩上架時間,並以電話口頭與被告約定於111年5月間上架廣告。嗣於110年10月21日,原告因疫情與 生涯規劃,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斯時僅完成廣告初稿,卻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告知原告無法退款,然該條款有失公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需於星級店家、店家日報網頁刊登廣告,期間為15個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開始製作部分文案、照片及廣告內容,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2周內,將前開文案、照片及廣告內容刊登於星 級店家及店家日報網頁上,刊登成本約各為10,000元,前開廣告業已於110年11月左右下架;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已 約定廣告製作後便不能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其業已給付委任報酬25,800元與被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21日任意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廣告之費用應於申請時一次付清,申請完成後即上線,而不得退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縱約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亦屬無效,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委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雖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委任報酬,已如前述,然兩造於110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1年3月,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因考量疫情及 生涯規劃等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本文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 參以系爭契約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5月,約定報酬為25,800元,應認系爭契約每月之服務費為1,720元(計算式:25,800 元÷15=1,720元),另審酌被告自陳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 間,依約將廣告刊登於星級店家、店家日報網站乙情,並提出廣告刊登網頁資料在卷為佐,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80元(計算式:1,720元×4=6,880元 )。被告固主張其刊登單一廣告之成本為10,000元,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準此,本件經扣除被告所受損害6,880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委任報酬為18,920元(計算式:25,800元-6,880元=18 ,92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17,200元,要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