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秋萍、周秀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32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周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 號198071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王宣雯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車損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305元、維修費用61,699元(工資9,516元、零件52,183元)、車牌維修郵寄費用105元、車牌維 修費用3,700元(皆為工資)、貼膜費用16,500元及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17,496元(計算式:車體購入 成本74,100元/3/12×8.5月=17,496元),總計99,8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伊目前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gogoro出具 之報價單、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宅急便託運單暨統一發票、吉吉烤漆工作室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波特膜藝工坊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 ,699元(工資9,516元、零件52,183元),此有前開報價單 、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109年7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96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9,516元,共30,484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系爭車輛車損檢測費用、車牌維修郵寄費用、車牌維修費用及貼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其因而受有支出車損檢測費用305元、車牌維修郵寄費用105元、車牌維修費用3,700元、貼膜費用16,50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前揭 收據為佐,復未經被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20,610元,要屬可採。 ㈣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 事故受損,除上開修復等費用外,其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17,496元,並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證,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損失17,496元,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94元(計算式:3 0,484元+20,610元=51,0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83×0.536=27,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83-27,970=24,213 第2年折舊值 24,213×0.536×(3/12)=3,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13-3,245=20,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