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瑋德鋼鐵有限公司、林萬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72號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寶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林為斌 被 告 游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當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承攬工程業務,於100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共612,000元,並先給付10萬元訂金,截至103年2月1日尚餘20萬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討前揭貨款,被告卻以工程價款過低,獲利不如預期,且因工程期間施工干擾,須賠償鄰房等語,向原告協議分期還款,兩造遂於103 年2月13日協議被告每月應還款25,000元,豈料,被告仍未 依約按期還款,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至今仍有75,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還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