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裕榮、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30號 原 告 林裕榮 被 告 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被告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墩美公司)約定、請墩美公司至原告住所進行裝修工程,嗣因疫情導致約定之裝修時間延期。同年8 月6日,墩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勁超前往原告住所裝修, 原告同樣依照與墩美公司簽署之契約給予報酬。詎料,同月15日時,正當原告準備使用家中價值新台幣(下同)17,900元之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清除家中灰塵時,發覺系爭吸塵器已然毀壞無法使用,經原告檢查吸塵器內部零件及管線,驚覺內部充滿各式墩美公司在原告處所裝修時遺留之顆粒及裝修後殘餘之廢棄物,於同月26日時原告聯絡被告王勁超,詢問渠是讓原告從應給予墩美公司之報酬中扣除吸塵器之費用抑或直接購買全新同款吸塵器給原告,被告王勁超自陳同月27日晚上將對系爭吸塵器進行清洗試圖維修,原告不答應被告之處置方式,猶想說讓被告王勁超嘗試修復,豈料被告王勁超根本未前來收取並清洗系爭吸塵器,而同年9月9日,被告王勁超立切結書承認毀壞原告之系爭吸塵器,迄今被告王勁超不聞不問。該給墩美公司之報酬原告分文未減,被告王勁超將原告之系爭吸塵器毀壞卻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只說吸塵器髒掉,伊說要派人拿回來幫他清洗,伊派人前往,原告卻說不交付吸塵器要伊本人前去,且經伊詢問原廠系爭吸塵器是可以清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商品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吸塵器已損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系爭吸塵器並未完全毀損只是吸力變弱,則系爭吸塵器究係已損壞不堪使用亦或如被告所述僅係髒汙,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吸塵器確已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壞系爭吸塵器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