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孝松即愛芯布行、袁嘉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37號 原 告 林孝松即愛芯布行 訴訟代理人 郭宥彤 被 告 袁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至被告公司挑 選窗簾布,包含安裝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議定於同年二月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安裝。惟 窗簾製作完成後,被告卻藉故拖延迄今未安裝,原告試著連絡,仍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工作單、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