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何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51號 原 告 何茜雯 訴訟代理人 劉哲偉 葉鎮豪 被 告 吳彥臻 謝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彥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耀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彥臻、謝耀進各負擔新臺幣 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耀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彥臻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謝耀進超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謝耀進騎乘前揭機車復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彥臻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 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吳彥臻、謝耀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未經法院為實體終局判決,而係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 第2924號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問題, 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被告吳彥臻抗辯原告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吳彥臻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謝耀進超速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謝耀進騎乘前揭機車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東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吳彥臻所不爭執,又被告謝耀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彥臻、謝耀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 538元(工資35,578元、零件61,96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 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70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5,578元,共計為43,28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乙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足認系爭車輛顯已成為道路阻礙物,並增加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阻礙通道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彥臻、謝耀進就本件事故各負擔4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 應承擔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吳 彥臻、謝耀進之賠償金額各為17,315元(計算式:43,287元×40﹪=17,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吳彥臻、謝耀進各給付1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彥臻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謝耀進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各應負擔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60×0.369=22,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60-22,863=39,097 第2年折舊值 39,097×0.369=14,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97-14,427=24,670 第3年折舊值 24,670×0.369=9,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70-9,103=15,567 第4年折舊值 15,567×0.369=5,7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67-5,744=9,823 第5年折舊值 9,823×0.369×(7/12)=2,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23-2,114=7,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