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04號原 告 鄭世偉 訴訟代理人 鄭丞峰 被 告 曾甯即甯居室內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承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木工師傅,被告為室內裝潢商,雙方合作方式為原告向信昌木材行購買施工建材,每月信昌木材行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則指示被告每月將工程款電匯予原告同時,另將建材貨款由工程款中撥付予信昌建材行。申言之,被告乃受原告之委任代為撥付建材貨款予信昌木材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察覺信昌木材行請款金額有異,懷疑有漫天喊價,欺瞞原告及溢收貨款之嫌,故原告於108 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信昌木材行對帳,並指示被 告停止代付貨款,而被告除函覆原告停止代付貨款外,亦表示為原告保管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 (三)爾後因信昌木材行遲遲不予出面與原告對帳,故原告認為已無委任被告續行保管系爭工程款及處理代付貨款事務之必要,乃於109年6月29日以存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6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竟藉原告與信昌木材行尚未和解為由,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嗣由原告於109年7月29日以存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款為原告所有,其已無權代付或持有系爭工程款項,再次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支付之,然被告至今仍以各種理由為藉口,拒絕支付。 (四)綜上,衡諸被告明知雙方已無委任關係,仍占有系爭工程款不支付予原告,而原告數次以存函請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似是而非,與其無關之理由搪塞拒絕,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各種理由為藉口,拖延拒絕支付代收款66,000元;與事實不符。查,原告與訴外人信昌木材合板行(下稱信昌公司)原係被告公司各配合廠商及木工工班,長期以來配合方式均由木工自行與材料商叫貨,雙方為求方便,即在付款時交予被告代為轉付,故而形成被告經常為雙方「代收、代付款」;惟,因三方並未明確簽立委託契約,故而三方均本誠信原則,代收後即為代轉付予材料商。被告並未從中抽取利潤佣金,亦不過問材料及雙方所議定之買賣價格,不分裝潢案主,只管款項代轉付。 (二)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9月間即接獲原告以電話向被告 表示不得將款項予訴外人信昌公司,而當時信昌公司又向被告催討材料款項,並曾向被告表示不得將爭議款項交予原告!雖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與信昌公司二造應自行對帳;惟,原告與信昌公司均無具體解決方式,於同年9月間 ,被告即接獲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信昌公司對帳,並向被告表示停止代付貨款,面對原告皆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因不勝二方紛擾,故函覆原告及信昌公司;未料,原告與信昌公司歷經多時仍無具體解決方式,僅不斷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實另被告深感惶恐。 (三)綜上所陳,被告並非不願交付款項,實因原告及信昌公司糾紛一直沒有處理,原告又揚言會針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原告甚且對被告提出刑事侵佔之告訴;未果,又提出民事訴訟!原告與信昌公司二方又不直接確認爭議事項,令被告為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莊副都心郵局存證信函號碼 000000號(下稱原證2函)、三峽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00 號(下稱原證3函)、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00 號及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108號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保管款66,000元尚未返還及兩造間曾存有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2 函及原證3函為證,且自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原證2函「本公司…對台端二人之款項,本公司經雙方同意,本公司之付款憑證,係依許移文先生所提供之單據為代收代付」、「本公司將保留暫存放於本公司之貨款(核計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等語,足證被告業已自承被告確實持有原告保管款66,000元及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嗣經原告以原證3函向被告表示委任終止並要求被告應自函到7日內返還上開保管款,是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保有上開保管款66,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保管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