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576號
- 原告
-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美
- 被告
- 蔡函峰
蔡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考此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並非以法人或商人對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與否之標準。苦可認相對人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乎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反覆從事同類交易消費行為。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為新台幣(下同)73,230元,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程序。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妥印製,未經任何個別條款協商而填載,屬前揭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之住所地分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